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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月13日確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6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因於107年10月1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劉峻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6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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