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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洪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計算式:3 月+4 月+3 月= 10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4 月外,亦不得踰越9 月(計算式:6 月+3 月= 9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洪睿穎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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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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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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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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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6 年6 月12日至106 年6 │106 年7 月8 日至106 年7 │
│ │ │月15 日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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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
│訴)機關│第63號 │600 號 │第115 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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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74號 │ 106 年度城簡字第140 號│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
│實├──┼────────────┼────────────┼────────────┤
│審│判決│ 106 年8月7日 │ 106年8月29日 │ 106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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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74號 │ 106 年度城簡字第140 號│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
│決├──┼────────────┼────────────┼────────────┤
│ │確定│ 106年9月5日 │ 106 年9 月27日 │ 107年1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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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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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85號 │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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