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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文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受刑人張文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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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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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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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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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 │107 年9 月3日 │107 年9 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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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
│訴)機關│697號 │693號 │764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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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
│實├──┼────────────┼────────────┼────────────┤
│審│判決│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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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
│決├──┼────────────┼────────────┼────────────┤
│ │確定│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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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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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 │號(已入監執畢) │339號 │3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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