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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9日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政隆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由金門看守所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 年至101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嘉義鹿草分監執行,執行期間聲請人業經收受本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已在嘉義鹿草分監執行完畢。
上開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追加起訴有期徒刑5 月之徒刑,已明顯有違憲法一罪名二罰之原則,對聲請人不公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賴政隆雖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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