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遠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遠以被告等犯違背查封效力、竊盜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確有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但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卻恝置未論:⒈被告陳玉珍原為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且於移交予聲請人保管時,『有』完成點交動作。
徵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卷(三)103年4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筆錄所載,原保管人為被告陳玉珍,於現場逐一清點確認查封標的現況後,改由聲請人保管。
執行筆錄書記官以手寫方式載明以下內容,並由被告陳玉珍、聲請人簽名確認:「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王志遠(即聲請人)及執行人員『逐一清點確認(三谿橋5號之)查封標的之現況,並確認可否使用,除編號15不在現場外,其餘逐一檢視,待查訊後15日內呈報編號15東西所在。
同意保管。
請債權人代理人5日內陳報現況照片到院。
陳玉珍、王志遠」。
⒉查被告陳玉珍既前為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且於擔任保管人時,及改由聲請人擔任保管人時,均『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現場逐項『點交』予被告陳玉珍;
逐一清點確認(三谿橋5號之)查封標的之現況予聲請人之法律行為。
則被告陳玉珍就其保管何項查封物,各該項查封物之外觀、該等物品放置於何處等客觀事實,知之甚稔!被告陳玉珍既已明知於系爭查封物並經點交之物品為何、放置於何處,所以根本不可能會發生誤搬系爭查封物之任何可能性存在!⒊另本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甲股拍賣動產清單,就拍賣標的物有明確列載,是不論投標人抑或是得標人,均明確知曉拍賣之物品為何,否則如何估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被告等係以其所經營之「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參與投標,並且得標,是被告等明確知曉其標得之物品為何。
㈡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⒈聲請人業於被告陳玉珍第二次再搬運系爭查封物時,已明確表示告知系爭查封物『非』被告等所拍得之物,但被告等仍堅持將系爭查封物搬走,依上所述,被告等既明知另案拍得之物品項目及放置位置,又經聲請人再三提醒,仍恣意為之,足證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⒉再查,被告等既已知其於另案拍得何物,則縱使是誤搬系爭查封物,然總體數量即會與被告拍得之數量不符合!怎麼可能會發生誤搬情事!此三歲小孩均會基本算術難道被告等於現場會不知曉!又被告等至今仍拒絕歸還,顯有據為己有之意及客觀情狀。
⒊另證人王碧珍於107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我到金湖分局,陳玉珍及陳玉玲都有到現場,陳玉珍說她們載走的那些東西是她們的,她手上還拿著拍賣的明細,我跟警察說,好,她有明細,請她跟警察去核對,陳玉珍又不要,第二車時警察到現場有跟吊車司機說妳們要釐清再來載,但是她們又去載了第三車,警察也有到秀中公司拍照她們載走的東西。」
,準此,被告既有拍賣明細清單,根本不可能會不知道她們拍賣取得之物品為何。
是被告陳玉珍為系爭查封物之原保管人,不可能會發生誤搬情事,被告等既經聲請人、證人王碧珍明確告知後,仍執意而為,主觀上確有明知故犯之犯意,客觀上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查封物,自有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是因被告陳玉珍辯稱否認在場,即信以為真,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玉珍有利之證據。
查聲請人業於107年6月13日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傳訊證人「莊志勇」,待證事項:被告等有無違反刑法第13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規定之罪責?並具體說明:「查證人莊志勇有親眼目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系爭查封物之保管地點: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搬運系爭查封物時,被告陳玉珍有在現場。
因待證事項為本件重要爭點,自有傳訊證人以釐實情之必要。」
。
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就此重要事證,竟未予調查,且傳訊證人莊志勇詢問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項,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竟捨此不為,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何以不需調查之具體理由!顯然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原檢察官未予詳究,就上開客觀事證,恝置未論,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達誤,實難令人甘服,爰聲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再詳為調查等語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㈠、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得以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則不與焉。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侵害,即不得認為係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列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為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無受侵害之虞而設之規定,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單純性法益之罪,縱事實上個人受有損失,亦係因國家查封效力被破壞而間接受有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則本件聲請人王志遠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
是聲請人既非違背查封效力罪之告訴人,其再議之聲請亦未經原檢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其聲請將違背查封效力罪部份交付審判,顯非適法,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㈡、竊盜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⑴參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城簡字第30、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聲請人所屬家族企業積欠被告等家族企業鉅額之債務,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家族企業秀中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及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聲請人所屬家族企業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債務人,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為脫免清償責任及受強制執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另一家族企業華龍酒廠諉稱所查封之發電機為其所有,向本院金城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判決駁回,堪認本件查封之發電機並無指封錯誤之情形。
⑵再參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動產由秀中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買受,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有重油筒、堆高機、發電機等25件物品,查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清單,秀中公司確有承買發電機3台,被告陳玉玲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後比對承買清單,始發現誤搬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事件原查封卷編號6「中型發電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原查封卷編號9「大型發電機」(下合稱本案2台發電機)等情。
衡情,被告家族企業公司承受或出資應買之拍賣物眾多,債務人之查封物又大多散置在戶外,現場凌亂,被告陳玉玲於指示工人前往搬運時,應係認在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土地上之設備均係秀中公司所承買之物品,而誤指示工人載走本案2台發電機,且當時所載走之物品眾多,包括發電機、變電箱、電纜線等清單所示物品,而非單獨搬走本件2台發電機,況被告搬走後亦僅另置放他處,而未另加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堪認其主觀上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論以該罪責。
⑶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玉珍於工人搬運時有在現場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玉珍所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明知而故為竊盜,只於偵訊時陳稱:「後來她們發現搬錯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取回,她們發現搬錯了,是否應該是她們主動送回來?」等語,然此部分核屬雙方間單純之民事糾葛,當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尚與刑責無涉。
又證人王碧珍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去現場,不知道被告2人有無在現場,當天晚上伊及被告2人都有到金湖分局,被告陳玉珍手上還拿著拍賣的明細,說載走的那些東西是她們的,伊有跟被告2人講,妳們今天載走的東西不是妳們的,要趕快載回去,因為保管人是聲請人,可是她們還是堅持載走的是她們有跟法院買的東西等語,益徵被告等當時應該是誤認載走之物品為其家族企業公司向法院所承受或應買之物,其主觀上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以:本案2台發電機於103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2度司執字第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保管查封程序時,聲請人於勘測之執行筆錄附表上記載本案2台發電機能否使用時,亦直接書明不能用等文字,此有本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本案2台發電機之財產價值不高,復參酌卷附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城簡字第30、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聲請人所屬家族企業尚積欠被告家族企業鉅額之債務未能清償,被告等本即得以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益,應無竊取已不能使用且財產價值不高發電機之動機,是被告等辯稱誤搬一情應可採信,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甚明。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3、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明確知曉其標得之物品為何,不至產生誤搬,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據此亦提出本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甲股拍賣動產清單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甲股拍賣動產清單(下合稱系爭清單)及證人王碧珍之證述為證等語,然查:依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城簡字第30、32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所屬家族企業尚積欠被告等家族企業鉅額之債務未能清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本得以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益,另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保管程序時,聲請人於勘測之執行筆錄附表上「備考」欄位均記載「...據第三人王志遠稱,不能用」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2案卷核閱無訛,是認本案2台發電機價值非高,是被告等應無竊取已不能使用且價值非高之本案2台發電機之動機。
另佐以系爭清單上所載物品有管溝架、格柵板(水溝蓋板)、原錐破碎機、中型發電機、作廢舖裝機、變電箱等如系爭清單所示眾多物品,被告等之家族公司承受或出資應買之拍賣物眾多,且聲請人之查封物大多散落於戶外,多數物品亦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並衡諸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時現場紊亂,被告等因而誤認置放於執行地點即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土地上所置放之本案2台發電機亦屬被告等之家族公司秀中公司所承買之物品,而誤指示工人載走本案2台發電機,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任何竊盜之故意。
是難認被告等執有系爭清單,即據此推論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矧被告等指示工人所載走之系爭清單所示之物品眾多,而非僅單獨載走本案2台發電機,且被告等載走後亦未加以變賣或其他處分,此經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等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玉珍於工人搬運時有在現場,並於偵訊時陳稱:「後來她們發現搬錯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取回,她們發現搬錯了,是否應該是她們主動送回來?」云云。
查執行法院僅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人員據以被告等之聲明形式審查而為強制執行,乃基於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原則及該制度之立法旨意,縱使執行標的有誤,核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當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盜之主觀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聲請人稱得傳喚莊志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被告陳玉珍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就此詳加調查,自有應調查未為調查之違誤云云,然縱認被告陳玉珍在場,但被告等無何等竊盜之動機、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有何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是本件原檢察官認案情甚為明朗,縱傳訊莊志勇到庭,亦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未予傳喚,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