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聲判,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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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允南
莊麗珠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王清沛


王陳盡


王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允南、莊麗珠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卷第22至25頁),聲請人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在途期間為1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本應於107年12月10日屆至,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吳允南與被告王清沛間就金門縣金沙鎮大洋段419、618、655地號土地(下總稱本案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由吳允南將上開土地移轉給王清沛,以擔保其與莊麗珠對王清沛之借款債務,此從雙方於98年12月10日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附註「乙方同意上開塗銷登記後,若乙方另行轉貸時,其貸款金額須償還甲方」等語,足證乙方即告訴人等以該本案土地向他人借款時,尚須優先償還甲方即王清沛,可見上開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目的並非清償雙方借款或買賣,且既本案土地並非為買賣而移轉,則應為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行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何況被告王清沛已自認上開移轉本案土地之行為為信託登記,即是存在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王清沛在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王陳盡所有,自涉有背信罪,然為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所不採,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二)又王陳盡與被告王文正涉有共同背信罪,原處分書卻予以不起訴,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其已敘明再議事由,再議處分書卻漏未審酌,逕以告訴人等聲請再議未敘明理由,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告訴人此部分再議聲請,顯有違誤。

(三)被告等3人共同在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從王清沛名下移轉至王陳盡之名下,對告訴人等造成直接損害,且本案協議中,既未約定可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依誠信原則,自然不得擅自移轉其所有權,原處分書認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對告訴人等造成間接損害,且未詳查相關事證,率與認定告訴人等與王清沛就本案土地有買賣之情事,自屬不當,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欄所載(二)(三)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所作成,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再議處分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現行法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駁回再議之案件,若係遭其以再議不合法駁回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規範之內容,從而也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後,就前開交付審判意旨欄所載(二) (三)部分,即就王陳盡、王文正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等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遭福建高等檢察署以此部分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此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五、經查,本院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罪嫌,理由如下: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地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在兩造間應存在一定之委任關係為前提,即應存在由聲請人等委任王清沛為一定事務之關係者,方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性。

(二)上開委任關係,雖具聲請人等指述在案,惟查: 1、聲請人等稱:王清沛建議告訴人移轉本案土地至其名下,避免再遭聲請人等之債權人查封,並使王清沛對聲請人等之借款債權獲得擔保,雙方約定聲請人等清償借款後,再由王清沛返還本案土地給聲請人等等語。

然查本案協議之文字(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6頁),僅記載聲請人等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給王清沛,對於移轉土地係為擔保債權或是何時應返還等情,均隻字未提,尚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認定此部分協議存在如何之委任關係。

2、聲請人等又稱:本案協議書中,另附註聲請人等同意於上開塗銷登記後,若其等另行轉貸時貸款金額須償還王清沛之文字,足見聲請人等與王清沛間,尚存在債務關係,並非買賣或以本案土地作為清償其等對王清沛借款之用,足見其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然觀系爭協議之內容,記載:王清沛同意聲請人等於本案土地移轉完成後,將另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返還聲請人等所有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同時聲請人等同意另開以1年期限為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票據)給王清沛等旨(見調偵卷第136至138頁),而上開附註記載於本段文字之後,係用以補充本段文字,附註中所稱塗銷登記、轉貸時貸款金額償還王清沛之標的,均係指金沙鎮汶沙段203建號之不動產,非本案土地,且有償還義務之人為聲請人等,並非王清沛,故從該附註內容,無法證明王清沛有何受聲請人等委任之情事。

再者,雖從附註內容,可推知聲請人等與王清沛間尚存在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此不影響其間就本案土地為買賣或以之抵償部分債務之自由,且此與委任關係之存否,乃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僅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稱委任關係存在。

3、聲請人等再稱:王清沛已自認為本案土地之移轉行為為信託登記等語,然觀王清沛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指其自聲請人等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又以信託登記之關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陳盡所有(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02、107頁),並非聲請人等移轉本案土地給王清沛之行為係信託登記,況基於債之相對性,王清沛與王陳盡間存在信託關係,與王清沛與聲請人等間是否存在信託登記關係要屬二事,全無關連,自不得具以推論聲請人等與王清沛間存在如何之委任關係。

4、綜觀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等與王清沛間存有何委任關係,自難認定王清沛有何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亦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清沛有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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