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1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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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慶(原名郭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泰慶(原名郭玉興)係日月工程行、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公司)之負責人,與張玉蘭同居。

郭泰慶自民國97年 2月18日起,陸續以日月工程行、楷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楷登公司,由其子郭仲議掛名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仲信(亦為郭泰慶之子,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及借貸,並以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挖土機具等作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

詎郭泰慶明知其與日月興公司自102年9月30日起已因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揭車輛、機具已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向陳嫈嫈、林素珍及關志雄佯稱前揭車輛、機具尚未設定抵押予他人,而陸續向陳嫈嫈借得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向林素珍借得480萬元,向關志雄借得1100萬元(最初借得之11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壹、四),並分別簽立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致陳嫈嫈等人誤信可足額獲償而為借貸。

然迨至 104年11月間,郭泰慶因欠款過鉅、無力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揭已設定擔保之車輛及機具拍賣受償。

陳嫈嫈等人因無法就前揭車輛、機具取償,亦求償無門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郭泰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9月30日起已因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並與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分別簽立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各借得440萬元、480萬元及1100萬元,且迄今未還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錢無法還而已,並未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日月興公司確自102年9月30日起,已因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且之後持續有跳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單(核交 1卷第20、6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此時點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被告曾簽立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保證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挖土機具均未設定動產抵押,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可足額受償而借款:1.被告曾於104年8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予告訴人陳嫈嫈,其上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及借方切實聲明上表所提供之抵押物完全為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並聲明本抵押物無出租、出借或設定其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核交 1卷第89頁)。

被告另於103年4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林素珍,其上言明「本人郭玉興…提供未曾抵押借貸及未被設定的挖土機貳台、大貨車壹台、碎石機壹台…作為未能兌現還款無條件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核交 1卷第77頁)。

被告復於 104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關志雄,約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礙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存在,若有不實,願受詐欺罪論處」(核交 1卷第110頁)。

2.對照證人林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保證這些機具都沒有設定抵押,還帶我去看這些機具,我相信他才把錢借他。

前揭切結書也是被告做好、簽好拿給我的,他還再次向我保證機具都沒有設定擔保,一定可以獲償,結果沒想到最後機具都被拍賣,價金也被抵押權人拿走,欠我的錢一毛都沒還等語(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另證人關志雄則結稱:前揭借款契約書是被告繕打製作後交給我的,他也向我保證車輛、機具都未設定抵押,我一定可以獲償,但事情爆發後,機具都被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拿走獲償,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才知道受騙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由前揭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均以保證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機具皆未設定抵押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借款,致渠等誤信可足額獲償而交付大筆借款。

㈢詎料前揭車輛、機具事後遭抵押權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受償,致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無法獲償,除有證人林素珍、關志雄於本院之前揭證述(本院卷三第60、64頁)為佐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標買車輛、機具之投標單(核交 2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資為據。

足認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確因被告前揭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受損害。

㈣被告以前揭方式,先後向陳嫈嫈詐得 440萬元,向林素珍詐得480萬元,向關志雄詐得1100萬元:被告對曾自告訴人陳嫈嫈處取得 440萬元及自告訴人林素珍處取得 480萬元等情,均直承無諱,並表示有無自告訴人關志雄處取得後來之1100萬元,其同居人張玉蘭較清楚,應以其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

經證人關志雄明確證稱:此1100萬元依序由 300萬元之土地抵押款及60萬元、4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交付所組成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

核與證人張玉蘭結證稱:被告確實尚積欠關志雄300 萬元之土地抵押款及60萬元、4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相符。

足認被告確以前揭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陳嫈嫈詐得 440萬元,向告訴人林素珍詐得 480萬元,向告訴人關志雄詐得1100萬元。

㈤被告既自102年9月30日起已陷於無資力,卻仍佯稱其車輛、機具並未設定抵押,致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陷於錯誤,誤信可足額受償而交付借款,然事後卻因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優先受償而毫無所獲。

足認其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詐欺犯意,以相同手法對相同之人接續為詐欺,其先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適當。

再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告訴人陳嫈嫈部分曾提及應另論詐欺未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核屬接續犯,不另論詐欺未遂,本院卷二第 119頁)。

爰審酌被告經營工程業,原可藉由正當商業經營獲取生活所需及利益,竟以佯稱車輛、挖土機具未設定抵押借款為由,使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誤信渠等可就前揭車輛、機具取償而出借高額款項,及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詐欺經判處有罪確定(本院卷三第 107至 109頁),本次再為詐欺,且受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自應從嚴議處。

併考量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嫈嫈、林素珍、關志雄分別詐得440萬元、480萬元及1100萬元,合計2020萬元未據扣案。

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日月興公司自102年9月30日起已因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揭車輛、機具已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向告訴人關志雄佯稱需借款週轉工程款及支付費用,並以前揭車輛、機具作擔保,陸續向告訴人關志雄借得1100萬元(即最初借得之1100萬元部分),復簽立借款契約書,致告訴人關志雄誤信可足額獲償而借款。

迨至 104年11月間,被告因欠款過鉅、無力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揭已設定擔保之車輛及機具拍賣受償。

告訴人關志雄因無法就前揭車輛、機具取償,亦求償無門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接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㈢經查,被告係於102年9月30日起陷於無資力,卻仍佯稱有車輛、機具可供擔保,致告訴人關志雄誤信有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業經審認於前。

依證人關志雄結證稱:被告從 100、101 年起陸續向我借錢,一開始陸續借走1100萬元,但借款的時間、次數、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也沒作帳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

是就告訴人關志雄最初借予被告之1100萬元部分,因無法比對出明確借款時間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是否正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故為詐取、抑或僅屬商業經營之正常資金調度。

故認此部分之債權縱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公訴人既難以證明上情,則其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為有罪之認定。

是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其與日月興公司自102年9月30日起已因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揭車輛、機具已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向告訴人張景福佯稱需借款週轉工程款及支付費用,並以前揭車輛、機具作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張景福借得 456萬元,復簽立讓渡書,致告訴人張景福誤信可足額獲償而借款。

迨至 104年11月間,被告因欠款過鉅、無力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揭已設定擔保之車輛及機具拍賣受償。

告訴人張景福因無法就前揭車輛、機具取償,亦求償無門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縱行為人曾實施詐術,惟倘其施詐對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仍係基於個人自主意志之判斷而交付其物,自無詐欺取財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隱瞞其所經營之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機具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致告訴人張景福誤信有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為其論據。

惟查:㈠證人張景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機具有設定抵押,但我想這些機具應該還有殘值,所以我願意借錢給他等語(核交 1卷第158至159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被告大部分機具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我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情(本院卷三第57頁)。

足認告訴人張景福於借款予被告時,已實際知悉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機具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

㈡告訴人張景福係在明確知悉上情及理性思考後,仍決定借款予被告。

則其於借款當下,已可預料日後受償地位之劣後及有不能受償之虞。

由此足證告訴人張景福並未陷於錯誤認知之中,亦即,其並未誤信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機具均未設定抵押及其可足額獲償。

參諸上開判例要旨,無論被告曾否施以詐術,均未因而導致告訴人張景福陷於錯誤,其係本於正確認知及自主決定而借予被告 456萬元。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景福所負之責,仍屬單純之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責任,要與詐欺犯行有別。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張景福並未誤信日月工程行及日月興公司之車輛、機具均未設定抵押之情。

是公訴人所持前揭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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