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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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猛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猛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猛明知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後方而無故非法寄藏之。

嗣黃世猛因另案涉犯事實欄三強盜罪嫌,於106年9月25日接受警員詢問,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並告知寄藏地點,且帶同警員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旁停車場其車輛停放之上開藏槍處所,而為警扣得其寄藏上開全部槍、彈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黃世猛前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一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6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297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緣陳俊宇(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因負債累累,知悉陳天成係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平日從事土地買賣獲利頗豐,認其服務處保險箱應有大額現金,乃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計劃強盜陳天成。

陳俊宇並於106年8月間上、中旬某日,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2顆,先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再至臺北港託運該車運抵金門料羅碼頭,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自臺灣本島運輸至金門。

嗣陳俊宇於106年8月17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29號3樓之3黃世猛租屋處,向黃世猛表示要綁陳天成取財,請黃世猛提供處所。

黃世猛因陳俊宇積欠其款項,認陳俊宇得手後即有資力清償,竟基於幫助陳俊宇強盜之犯意,將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房屋鑰匙交付陳俊宇。

陳俊宇並於106年8月18日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金富豪酒店外之黃世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黃世猛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並再次告知黃世猛要綁陳天成取財。

黃世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宇於同日7時許,至陳天成位於金門縣○○鎮○○路○段000號服務處,查看陳天成是否在場,見服務處鐵門深鎖後即離開。

旋陳俊宇、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於106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至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陳天成服務處外,許祥奇並在車上分配任務與犯罪工具,指示陳建銘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槍枝、許祥奇持電擊棒、陳俊宇拿手銬、洪煜凱持甩棍及搜刮財物、楊恕皓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

陳俊宇並於106年8月18日8時1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天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土地買賣為由,約陳天成至其服務處泡茶。

陳天成於同日8時30分至其服務處開門後,陳建銘趁陳天成轉身之際,持槍突擊其頭部,許祥奇以電擊棒電擊及以徒手毆打,許祥奇並從後環抱,陳俊宇將手銬交付陳建銘讓陳建銘替陳天成銬上手銬,以此強暴方式,致陳天成不能抗拒,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

陳天成拒不交出且反抗喊叫,陳俊宇要求把風之楊恕皓再拿1付手銬入內,由陳俊宇交付許祥奇銬於陳天成手上,許祥奇並以膠帶封住陳天成嘴巴,陳建銘與許祥奇將粉紅色購物袋套在陳天成頭上後,由洪煜凱搜刮強盜陳天成服務處內之土地所有權狀210張、REMY MARTIN洋酒1瓶、時尚玻璃水瓶6瓶、陳天成國民黨20全中央委員候選人名片1000張、黑色包包1個得手。

其等為迫使陳天成交出現金及簽發支票、本票,旋將陳天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恕皓駕駛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民宅,由許祥奇、陳俊宇毆打陳天成,陳俊宇將其中1付手銬解開改銬於陳天成腳上,並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因陳天成拒不交付財物,陳俊宇等人復持續毆打,致陳天成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因許祥奇沾染陳天成之血跡,由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許祥奇至金城鎮公所後方,由楊恕皓、許祥奇改駕駛由陳俊宇預先停放之陳俊宇女友董莉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門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3室楊恕皓租屋處更換衣物,陳建銘及洪煜凱則留下看守陳天成。

陳俊宇再通知黃世猛至金城鎮公所後方,由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世猛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陪同陳俊宇至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農場藏匿做案車輛,並拔下二面車牌,黃世猛再送陳俊宇回金城鎮公所後方。

陳俊宇通知楊恕皓、許祥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陳俊宇上車。

之後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許祥奇、楊恕皓載返回金寧鄉后湖87-2號民宅,並由許祥奇對陳天成搜身,強盜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台灣企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國民身分證及支票6張等物之皮夾1個,現金部分陳建銘分得5000元、陳俊宇分得6000元、楊恕皓分得7000元、洪煜凱分得5000元、許祥奇分得9000元。

許祥奇見強盜後未取得大筆現金,亟欲離開金門,陳俊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祥奇、楊恕皓先返回楊恕皓上開租屋處後,再返回上開民宅接看守陳天成之陳建銘、洪煜凱一同返回楊恕皓租屋處,其等拘束陳天成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

嗣陳天成趁陳俊宇等人離開且腳銬鬆脫後,自行取下頭套,逃離金寧鄉后湖87之2號民宅,旋經路人發覺報警。

同時許祥奇及洪煜凱先搭計程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離開金門,陳俊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前往尚義機場,陳建銘則留在楊恕皓租屋處。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即時在金門尚義機場大廳外攔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赴臺逃亡藏匿之陳俊宇、楊恕皓;

另在陳天成上開服務處查扣做案用甩棍1支、在金寧鄉后湖87- 2號查扣陳天成所有之土地權狀210張、REMYMARTIN洋酒1瓶、時尚玻璃水瓶6瓶、陳天成國民黨中央委員候選人名片1000張、黑色背包1個及做案用電擊棒1支、剪刀1把、膠帶1個、套頭用袋子1個;

在陳俊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扣做案用自用小客車車牌L8-0467號兩面;

在楊恕皓上開租屋處查扣做案用手槍1把、子彈11發、空彈殼1發;

在金門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另於106年8月19日12時許,員警至上開楊恕皓租屋處逮捕陳建銘,陳建銘即舉槍自盡。

俟後赴臺於106年8月25日8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洪煜凱到案,並在洪煜凱身上起獲陳天成之身分證、臺胞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於106年8月27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二段自立街口,拘提許祥奇到案,而知上情。

四、案分別經陳天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金城警刑字第1060022067號卷第1至4頁、106偵字第888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成於警詢、偵訊、陳情書、證人吳俊男、蔡光中、王志宇、許乃勝、楊誠友、許正榮、范惠敏於警詢、證人許進吉、董昱辰、陳輝煌、董莉芬、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同案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蘇育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6、19至21、38至57、65至75頁、83至91、97至104、109至112、119至123、127至131、165至168頁、173至193、195至196、206至207頁、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610號卷第1至4、30至34頁、106他字第260號卷第145至149、333至345、349至361、367至378、387至389、395至397頁、106他字第262號卷第123至127、145至149、195至205、215至217、257至267、295至302頁、106偵字第803號卷一第39至42、47至50、134至138、214至228、236至248、262至276、284至301、362至381、384至395、420至432、441至444、470至472、484至511頁、106偵字第803號卷二第105至108、149至155、167至168、191至193頁、第281至289、291至292、295頁、106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78至95、98至113、248至256、260至265、286至291頁、本院106重訴1號卷一第175至189、337至361、363至387、389至439、441至465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及本署鑑定許可書、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毛髮檢體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高金輪託運單1紙、金門縣港務處106年8月25日港棧字第1060005696號函暨附件港務處106年8月17日8時至18時料羅港區管制哨口監視器影像、相關車輛進出影像照片及貨物艙單1份、航空公司旅客名單資料3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立航字第20170670號函附搭機紀錄暨附件艙單資料、支票影本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領回之土地權狀210張影本、陳天成受傷傷勢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天成服務處現場照片8張、陳天成遭藏匿之處所及該處所搜索所得之物品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同案被告陳俊宇等人犯本案所駕駛之車輛照片3張、涉案車輛9315-P6時序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同案被告楊恕皓指認犯案過程相關處所等照片12張、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06年8月18日行經環島南路、后湖海濱公園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6年8月18日於金門尚義機場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涉案車輛之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7998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8336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10張、106年10月4日刑研字第1060098202號函暨附件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數位鑑識光碟4片、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8692號鑑定書、106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85682號鑑定書、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95586號鑑定書、扣押筆錄1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5份、無扣押物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

(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549號卷第6至13頁、金城警刑字第1060022067號卷第5至11頁、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194、279、283至303、305至377、392至397、406至416、418至425、426至429頁、106他字260號卷第171至173頁、271至275、401至403頁、106偵字第888號卷第20至24、36頁、106偵字803號卷二第15至26、31至53、59至74、169至175、269至275、293至294、297至511、515至519頁)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本件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有同案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及陳建銘,自屬結夥3人以上。

同案被告陳俊宇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電擊棒一支、甩棍一支持以強暴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本件員警係因被告涉犯事實欄三強盜罪嫌,於106年9月25日對被告詢問,被告乃於該次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斯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並告知寄藏地點,且帶同警員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旁停車場其車輛停放之上開藏槍處所,而為警扣得其寄藏上開全部槍、彈藥,自首而接受裁判。

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如事實欄一所示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再觀諸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槍、彈藏匿於車內而供出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彈,使扣案之槍、彈免遭續持為犯罪所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上開幫助強盜既遂犯行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非不論犯案情節輕重,動輒剝奪行為人生命及一生自由法益之刑度,衡情並無過重。

且其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更對被害人身體、財產造成實質損害及心理方面創傷,要無任何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即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再其正值壯年,竟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告訴人所造成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僅因為滿足個人債權,而貿然幫助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權益。

且所幫助者係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實施強盜,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同案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強盜,破壞社會秩序,並由陳建銘持槍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傷,被告就本件強盜,係提供拘禁告訴人之處所,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所為均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又念被告對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寄藏上開槍彈尚查無曾持該槍枝實際危害他人之情形,兼衡暨被告自陳已離婚,育有二子與其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既遂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2顆,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其中1顆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1顆子彈,因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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