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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ultz Christopher James Edwar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貳肆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舒克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運輸,竟為下列行為:㈠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大廟口巧遇劉書瑋,詢問劉書瑋是否需要大麻,劉書瑋當下未置可否。
舒克民即於同日晚間7時12分,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劉書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次詢問劉書瑋是否需要大麻,劉書瑋表示同意,渠等即約定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交貨。
旋舒克民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交付約1公克之大麻1包予劉書瑋,並向劉書瑋收取其原購入價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於金門縣金城鎮白獅子酒吧,向黃子倫詢問是否願以1公克12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黃子倫之友人高慕華有意購買,黃子倫與舒克民約定待舒克民取得大麻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貨。
旋舒克民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以8,400元之代價,向史浩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入共7公克左右之大麻,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4月8日晚間,將上開大麻藏匿於腳上襪子內,自臺北松山機場通關後,進入廁所,將大麻放入罐內,再放入行李箱,搭乘同日晚間8時10分之華信航空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運輸至金門機場。
惟未及交付即於金門尚義機場遭警查獲,並扣得舒克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大麻毛重7.2080公克(淨重5.2350公克,驗餘重5.2242公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舒克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號卷,下稱偵307卷,第591頁;
本院卷第82、113頁),核與證人劉書瑋、黃子倫、高慕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06456號,下稱警卷二,第128至130、143至145、152至155頁;
偵307卷第321至324、429至438、439至446、495至500、507至509頁),及證人Thompson Luke Richard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03130號,下稱警卷一,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Thompson LukeRichard、劉書瑋、黃子倫之LINE對話紀錄、登機證影本2紙、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清單、照片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至36、48、50至54、60至68、69至96、97至108頁;
偵307卷第23、143、229至234、245至3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0年12月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行政院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大麻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是前者顯較後者為重,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
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
末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前段可資遵循。
準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被告帶運大麻之途徑,係自臺灣臺北市運抵金門,其相距已達數百公里;
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購得之大麻藏匿於襪子內,待通關後再將大麻放入於罐內,並搭乘班機至金門,足認係藉以躲避機場航警之檢查,顯見其有運輸該大麻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灼。
且所謂運輸,係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向上游購買約7公克許之大麻後即非法持有,並於107年4月8日晚間自臺北松山機場通關後,搭乘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之華信航空班機起運上開大麻,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金門機場,本案運輸之行為已完成而告既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以轉讓之目的從事運輸之行為,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運輸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自用而非轉讓,其與證人黃子倫之LINE對話是他想與證人黃子倫約在白獅子酒吧,並跟他說會有另外的人在4月20日帶大麻來給他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子倫之對話紀錄,只有二人相約於何時、何地見面,及被告告知證人黃子倫其班機已抵達金門之事外(見警卷二第146至148頁),並未見其餘有任何關於被告所指之4月20日會有另一人帶大麻來給證人黃子倫之事。
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答應證人黃子倫會轉讓大麻與證人高慕華,則證人黃子倫豈會先行詢問證人高慕華是否有大麻之需求,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辯其運輸大麻之目的是為了自用之辯解實不可採。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被告就其運輸之行為認罪,但其行為應僅符合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此次攜帶大麻回金門之目的應係轉讓與證人高慕華,已如前述,而非被告單純攜回自用,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而此所稱「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307卷第591頁;
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此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茲查,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出本件運輸大麻之來源即為史浩廷,並由警方得以查獲逮捕,且查扣大麻、電子磅秤等情乙節,業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7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1070004410號函敘明屬實在卷可稽(見偵528卷,第53至54頁)。
足見該毒品之來源,係經被告之供出而始經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又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明文;
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
從而,被告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運輸之大麻為7公克許,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且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為美國籍,於案發時來台已近8個月,且知悉大麻在我國為毒品,即應尊重我國之法律,又大麻在我國為第二級毒品,嚴格禁止持有或施用,不論是在法令宣導或國民教育上均已三令五申,況且即使在被告之生長國美國目前亦僅有6州合法開放使用,而被告所處之紐澤西州除持有(possession)50公克以下非屬犯罪(crime),但仍有6月監禁(incaraceration)以下及最高美金1,000元之罰鍰適用,且運輸大麻亦是法律所禁止,被告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運輸二級毒品大麻來金門,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歷次開庭均對於自己之行為有所悔悟、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國小老師每月4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在美國與父親同住,然父親目前罹患癌症等情,暨其犯罪動機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先前任職之小學校長、組長、班級導師等均對於被告於任職時之教學態度、對於學生之付出及利用課後時間輔導落後學生之行為均讚譽有加,是本院考量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至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衡諸被告本件運輸大麻之目的,非為販賣,運輸數量非鉅,所運輸之大麻復未流通在外,而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且被告於犯後迭自白犯罪,核應無再犯之虞,可見被告已深悉所為不該,當無再次運輸毒品而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須將被告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用於聯絡轉讓大麻聯繫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307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見警卷一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麻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袋1只與大麻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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