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2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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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婉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婉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兩度施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 105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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