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26,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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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頤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495、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二五八公克)及其包裝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之;

蘋果手機(I7銀)壹部、中信銀行存摺-陳可頤○○○○○-○○○○○○-○○本、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貳支、毒品分裝袋壹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可頤於下列之時地,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基於持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以其IPHON7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與楊恕泙達成合意,陳可頤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販賣半兩即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恕泙,並寄送至楊恕泙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東坑8號之住處。

楊恕泙即於同月13日,匯款2萬8千元至陳可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頤遂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葫東門市,以夾鏈袋、鋁箔紙包裝上開毒品後,裝於珠寶盒中,再透過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金門縣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其恐遭查獲,並在將夾藏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件人姓名欄書寫寄件人為「陳若妤」後,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運輸。

嗣該毒品包裹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13分,運輸至金門縣統一超商營業處,旋運輸至金門縣金寧鄉東坑8號楊恕泙住處,交楊恕泙收受。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至同月6日,以同上方式聯繫楊恕泙,並表示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兩29,000元之價格販售給楊恕泙,致楊恕泙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6日,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0元至陳可頤指定之林科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交付財物給陳可頤,其後陳可頤即不再與楊恕泙之聯繫。

楊恕泙遲未收到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聯繫陳可頤,始知受騙。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中信銀行存摺(陳可頤000000000000)、上開IPHON7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60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分裝袋1袋等物,並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就本案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是本案引用之上開證據,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4479號卷,下稱警卷1,第1至12頁;

金城警刑字第1070005589號卷,下稱警卷2,第3至10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至40頁、第103至105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32號卷,下稱432卷,第70至72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95號卷,下稱495卷,第30至32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至308頁;

第377至396頁),核與證人楊恕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2第17至21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2頁、第126至130頁;

毒偵卷第52至57頁;

432卷第62至66頁;

495卷第20至25頁),並有楊恕泙指認陳可頤相片影像、被告與證人楊恕泙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證人楊恕泙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證人楊恕泙金門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人楊恕泙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夫林科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夫林科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宅配單影本2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函文及電子郵件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證物移交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毒品鑑定書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查獲毒品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見警卷1第133至135頁;

警卷2第23頁、第25頁、第33至75頁、第89頁、第93頁、第99至109頁、第113至126頁、第129至135頁;

他卷第13頁、第181、183頁;

毒偵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44至48頁、第84頁至87頁;

495卷第27、28頁)。

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信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04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

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行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為之,依上開說明,應逕依販買毒品論罪,無再論運輸毒品之餘地,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嫌,尚有誤會;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中為販賣、施用毒品,分別意圖營利而持有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2、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罪質有其相同或近似之處,而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並非毒品犯罪,然被告利用先前販賣毒品之人脈及記錄涉犯此案,此部分犯行與毒品相關犯罪仍有密切關聯,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4年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其就遭致之刑罰有反應薄弱、難以矯正之情事,依上開釋字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遭查獲上開犯行後,主動向檢警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李振翰乙節,有107年8月20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事,另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罪遞減其刑。

此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本件有法重情輕,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綜觀本件犯行,難見被告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其業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2項之減輕事由,雖經累犯加重,但本件犯罪之行度最低已達1年9月又1日,雖非極度輕微,然審酌運輸、販賣毒品之罪戕害他人健康,破壞社會風氣重大,於各國法例莫不嚴懲之,前揭最低刑度已給被告足夠之寬典,已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難憑採。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擴散之危害,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並參酌被告運輸及販賣之毒品雖非巨量,但也非屬少量,其犯罪仍已造成一定之危害;

又再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及秩序,尚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騙取他人金錢,所且所騙取之金錢達29,000元,於現今之社會生活水平下,已為一般人約一個月之薪資,其造成之財產權侵害亦非微小;

又騎審判中曾有逃匿之情,遭本院通緝後方為警緝拿到案,可見其無積極之意願配合刑事程序進行,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爰不重複論處),屢犯毒品相關犯罪,卻仍深陷毒海,無意自拔,其改過之心薄弱,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已離婚,有1個不到2歲的小孩,監護權歸其前夫取得,並由其前夫照顧、目前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3頁),以及其年僅26歲,年紀尚輕,因智識、經驗尚未成熟,觸犯法網,其情尚有可緣之處,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各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而包裝袋及殘渣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扣得之殘渣袋1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金門縣警察局107年度保管字第55號保管清單所載(見495卷第27、28頁)被告所有之蘋果手機(I7銀)1部、中信銀行存摺-陳可頤00000-000000-0號1本均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沒收之;

又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毒品分裝袋1袋等物,被告自承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90頁),此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得認其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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