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3,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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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於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所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在場之未成年人陳○○(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其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予陳○○。

另於㈡106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在場之未成年人莊○○(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其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予莊○○。

嗣陳○○、莊○○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所謂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故若誤命未滿16歲之證人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並非未滿16歲之人即無為證人之能力,是檢察官於偵訊時誤命未滿16歲之證人莊○○具結作證,其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

又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有為證人之能力,是本件證人莊○○於偵訊時年僅滿15歲,其所為證言乃均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的無證據能力,雖經具結,僅其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而已,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陳○○、莊○○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09181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53至6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之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9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證人陳○○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證人陳○○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陳○○之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證人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15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

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莊○○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陳○○係92年12月生、莊○○係91年3月生,斯時均為為未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足據(見本院卷密封袋),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知悉,有審理筆錄可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莊○○之行為時,其為成年人,陳○○、莊○○則均屬未成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未成年人陳○○、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查被告有前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且與其前揭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⒉減輕: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承認犯行(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無視於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莊○○,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之情形,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形、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月收入2萬6,000餘元經濟狀況,暨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毒品之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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