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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靜
王海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靜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海土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靜與王海土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逃避入境檢查及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由王建靜駕駛大陸籍「歐厝256號」漁船搭載王海土,一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歐厝港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及逃避入境檢查,進入金門縣烏沙角0.8浬外海之禁限制水域內,隨即以船上之電流表經由電線將電源連接至電拖網具,並將通電之鐵架及拖網沈入海水中接續使用電氣採捕魚類。
嗣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為海巡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船1艘、電氣設備1組《電流表1個、拖網1件(5公尺)、電纜線(40公尺)、拖網架(長4公尺×寬0.6公尺)及漁獲物1批(毛重約7.5公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建靜、王海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海巡卷第2至3、5頁;
偵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
復有警製檢查紀錄表、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7至10、18至21頁)。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惟起訴書認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所以侵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意在使用非法之方式捕魚,故其於侵入行為之初即具有非法捕撈魚產動物之意思,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
又被告王建靜於103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以電氣方式採補魚類等水產動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金門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及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王建靜國中二年級肄業、被告王海土小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建靜月收入約人民幣2、3仟元、被告王海土鮮少工作,案發當日係為協助其自子即被告王建靜方與其出海捕魚,且因被告王建靜之子,因罹患罕見疾病為籌措醫藥費而有不少債務,因生活所迫而觸法網,被告王建靜為船長、被告王海土受被告王建靜之指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相關之沒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漁船1艘、電器設備1組及漁獲1批係被告王建靜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單位 │
├──┼─────────┼─────────┤
│1 │「歐厝256號」漁船 │1艘 │
│ │ │ │
├──┼─────────┼─────────┤
│2 │電器設備〔內含電流│1組 │
│ │表1個、拖網1件(5 │ │
│ │公尺)、電纜線(40│ │
│ │公尺)、拖網架(長│ │
│ │4公尺、寬0.6公尺)│ │
│ │〕 │ │
├──┼─────────┼─────────┤
│3 │漁獲 │約7.5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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