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軍原交訴,1,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杰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入伍,現已退伍)。

其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門縣金寧鄉大學路租屋處出發,沿盤果路左轉伯玉路往金湖鎮太武山營區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與后盤山路口路段時,不慎與同向右前方欲左轉至后盤山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輕微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應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或協同配合將其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乙○○於翌(3 月18日)日上午8 時37分許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件被告乙○○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憑(見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卷第7 頁),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18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 年2 月2 日金醫歷字第1071000635號函暨附件回覆單、急診病歷、金門縣廂房局救護紀錄表、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8頁;

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而本件因被告駕駛不當,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極待被告之救護與扶助,乃其逕自逃逸,嚴重破壞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惟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金門地檢署160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8之1 頁),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領取月薪2 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

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前述和解書可據,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被害人對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36頁)。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