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交易,1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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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逢辰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蔡厝產業道路往高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沙鎮高陽路3047號路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沿高陽路蔡厝往陽翟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黃愛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愛珠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因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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