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交易,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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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俊明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三段左轉往體育館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對向告訴人許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民族路往西海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辛俊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燕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裂傷8公分及右肩、右膝擦傷之傷害。

被告辛俊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辛俊明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俊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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