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交易,2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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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韜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金寧往金湖方向)左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門加油站」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致同向右外側慢車道正欲左轉由告訴人邵壹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肩膀、膝部挫傷及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每期應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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