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愛治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 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3段瓊林圓環往瓊徑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與瓊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由陳冠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冠旭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鈍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陳冠旭之配偶盛育禎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愛治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盛育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冠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及此次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冠旭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鈍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冠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