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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凱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凱豐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大廟口餐廳,飲用1小杯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開餐廳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民權路往環島北路救國團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摩斯漢堡」前路段時,不慎與前方由楊迪純所騎乘後座附載劉怡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迪純及劉怡芬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李凱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3MG/L,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卷附卷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凱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楊迪純、劉怡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李凱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查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但距該標準亦甚為接近,且其駕車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事後於警察詢問時,卻稱其詳細發生經過不太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警詢時間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僅有約10小時之時間間隔,且交通事故為偶發、具有危險性之事故,一般人遭逢交通事故,僅經10小時之時間,應仍記憶猶深,被告卻稱已遺忘其之過程,可見其飲酒已造成其知覺、記憶能力之障礙,足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原審漏引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且使其記憶力受到影響,顯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對酒後駕車之行為輕忽以對,更於駕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到人身及財物之損傷,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然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上開交通事故被害人楊迪純、劉怡芬達成調解,有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可按,且已承認犯行,並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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