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交簡上,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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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 實

一、吳明亮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8號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在金門縣○○鎮○○路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向友人示範打檔。

嗣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中興路與黃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倒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1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起訴事實認罪,對於量刑亦不爭執,僅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刑度都沒有意見,只是希望不要沒收交通工具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

惟該普通重型機車,既屬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

是原審認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刑法沒收本獨立於本案罪刑部分,原審判決於本案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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