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地址金門縣○○鎮○
- 二、乙○○於108年2月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結識代號BY00
- 三、乙○○雖未能預見B女之實際年齡係13歲,然對於B女可能為未
- 四、因B女之父母察覺有異後,禁止B女再使用手機,乙○○無法與
- 五、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因查緝犯罪事實欄一案件,於108
- 六、乙○○又於108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使用手
- 七、案經A女、A女之母、B女、C女之父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 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恐嚇C女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事
- 二、被告脅迫A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
- 三、被告脅迫B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
- 四、被告先以詐術使D女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再著手實施脅迫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六、至被告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無被告之病歷仍
- 七、論罪科刑: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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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麒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9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內之電子訊號(不含雲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雲端部分)、3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地址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IANGZHUAQIANKEMI佯裝15歲女性結識代號3636甲 108001女子(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於取得A女信任後,要求A女拍攝僅著內衣之裸露身體電子訊號供其觀覽,為A女拒絕,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先後以該帳號使用人即15歲少女之姊,傳送:「我妹現在流血手」、「那你有比要害他割手嗎」、「交朋友有比要傷害人嗎」、「如果害死人你要怎麼辦」、「害他割手流血,這樣你很快樂嗎,你有拍沒穿的嗎」、「那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怎樣處理嗎,傷我妹了你」、「他手我家人幫他包好了,那你要處理嗎」、「你傷我妹,要怎處理」、「要跟我妹處理還是我處理,我叫妹跟你聊,看我妹要怎麼處理,你不處理好,就是我處理,姐姐人不是很好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對其恫嚇,令A女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再以帳號使用人對A女接續傳送:「手傷了,包了,你不想交朋友好」、「不我在為你在割一次,不回好不處理好我在去割」、「我們的事情你還要給你媽知道嗎,如果在給我就在為你割一次」、「你想姐姐我鬧大嗎,那你想在給你媽知道嗎」、「不我要在割」、「姐姐割」、「我在去割,你想鬧大好,處理快拍,臉也要,你想我死好,我死,割」等文字訊息予A女對其恫嚇,以此方式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陸續拍攝①僅著內衣,未著內褲、②自身躺在床上只著內褲,裸露胸部以下至小腿之身體部位、③A女站立於廁所內,正面面對鏡頭,僅著內褲,露出下巴而未著內衣,裸露肩膀及胸部等電子訊號傳送至IG帳號IANGZHUAQIANKEMI,並全身赤裸、以手碰觸自己陰部,及被要求做出以手撫摸自己陰部之動作與其視訊。
嗣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08年2月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結識代號BY000-A108007女子(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於取得B女信任後,即以贈送手機為由,要求B女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賞,B女乃依指示陸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至乙○○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0、Z000000000000及qiaomei66,乙○○再將B女傳送之電子訊號存放在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
承前犯意,乙○○於108年2至6月間,趁B女放學回家獨自1人在房間之際,數次打IG視訊聯繫B女,要求B女全身赤裸與其視訊,為B女拒絕,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對B女恫稱:如果不脫光光,就要將之前妳傳給我的裸照傳出去等語。
以此方式致使B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全身赤裸後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與其視訊。
三、乙○○雖未能預見B女之實際年齡係13歲,然對於B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應可得認識,縱使B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遂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8年6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以散布存放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之B女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下稱B女裸露身體電子訊號)為由,要脅B女與其一同外出,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海洋餐廳附近搭載B女,將B女載至金門縣金沙鎮山西附近某無人之馬路旁,即在車上開始親吻、撫摸B女身體,將B女衣服脫掉後,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陰部,並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反覆抽動近2分鐘,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再叫B女穿上衣服後,開車載B女回家。
㈡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又另以散布B女裸露身體電子訊號為由,要脅B女與其一同外出,乙○○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海洋餐廳附近搭載B女,將B女載至金門縣金沙鎮山西附近某無人之馬路旁,即在車上開始親吻、撫摸B女身體,將B女衣服脫掉後,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陰部,並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反覆抽動約2分鐘,嗣將自己之短褲及內褲脫掉後,要求B女為其口交,雖B女多次表示拒絕,仍強將其陰莖插入B女口中抽動近2分鐘,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再叫B女穿上衣服後,開車載B女回家。
四、因B女之父母察覺有異後,禁止B女再使用手機,乙○○無法與B女聯繫,轉而詢問B女同學代號BY000-A108007A(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C女),因未得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凌晨0時5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帳號Z000000000000(以如附表二編號16之電子訊號作為該帳號之大頭照),先傳送「我老實跟你說」、「我不是○○○(即B女)」等文字訊息後,再將「你小心點」、「開學小心點」、「我一定給你難看」等文字訊息,接續傳送予C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C女,使C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C女之安全,復於108年7月2日中午時,因不滿C女未幫其聯繫B女,而傳送B女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予C女,令斯時持C女手機之C女之父目睹該電子訊號,後乙○○又將該電子訊號收回。
五、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因查緝犯罪事實欄一案件,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停車場對乙○○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自其手機內發現B女上開裸露身體電子訊號及其與B女之通訊對話,始查悉上情。
六、乙○○又於108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帳號qiaomei66佯裝女性結識代號BS000-Z000000000女子(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D女),其明知D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先要求D女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D女乃依其要求各拍1張僅以衣服遮住胸部之全身照及1張未露臉僅裸露胸部之上半身照傳送至其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乙○○續又要求D女再拍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及裸露身體與其視訊,為D女拒絕後,竟基於以脅迫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D女之IG上傳送:「不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我現留言去」、「說你吸毒做愛」、「用你照片去密男生說你可以跟他睡覺,要嗎,給你一次機會」、「三,二,一」、「都拖(脫)光拍」、「傳來」等文字訊息對D女恫嚇,致D女因此心生畏懼,然因D女將手機交付其兄,後經D女之父母介入,並未再依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及裸露身體與被告視訊,而止於未遂。
嗣經D女警覺受害後,尋求其父母協助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A女、A女之母、B女、C女之父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D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A女之母、B女、C女之父、D女之母、被害人B女之父、C女、D女於案發當時分別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其親屬,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證(置放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偵619、620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3388卷彌封袋內、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213-215頁、訴29禁閱卷第19頁),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親屬資訊及住所等個人資訊,故均隱匿之,且以前開代號代稱之。
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女、B女之父、B女之同學C女、C女之父、D女之母,被害人D女及其家屬女D女之兄、D女之父之姓名,分別以B女、B女之父、C女、C女之父、D女、D女之兄、D女之父母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乙○○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未將被告否認脅迫B女性交記載於筆錄上,反以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揚言自殺」乙節,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怎可能未脅迫B女性交,經辯護人屢次表示異議,檢察官於辯護人在場時尚且以不正方法訊問,則108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並未在場,難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等語。
然查,被告之父張振意係於108年7月13日始委任辯護人張本皓律師,有金門地檢署於刑事委任狀上之收文戳章、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金門地檢署他117卷第51-53頁),且經本院勘驗如下:勘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標的:108年7月8日偵查訊問光碟。
勘驗方法:當庭播放偵訊光碟供檢察官、辯護人確認。
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結果: 一、本次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時間共57分47秒。
二、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三、詢答過程中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
四、錄音錄影畫面22分32秒,檢察官請法警站至被告旁邊,惟法 警所站位置距離被告為以該法警行走步伐計算之2步。
五、全部詢答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六、被告全程均能自由應答。
七、全部詢答中未見被告有精神不濟、疲倦、及身體不適反應。
八、勘驗內容即如上述勘驗筆錄。
證據出處:如本院108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3卷一第1 62-167、174頁)。
編號 音軌 時間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6:00 被告 乙○○ 我沒有錢,我是手機IPHONE給她而已,手機 2 11:20 以下 被告 乙○○ 應該14吧! 3 檢察官 幾歲?滿14還是未滿14,她現在不是念國二喔,是國小才升國一而已喔,你不要在那邊為了要推卸你的責任 4 被告 乙○○ 我沒有推卸,我實話實講 5 檢察官 是阿 6 被告 乙○○ 她國二吧 7 檢察官 她怎麼會念國二 8 被告 乙○○ ○○○國二阿 以下○○○均指B女 9 檢察官 蛤? 10 被告 乙○○ ○○○國二阿 11 檢察官 ○○○她要升國一阿 12 被告乙○○ 沒有啦國二啦 13 檢察官 她有沒有跟你說她是幾年級的? 14 被告 乙○○ 我有問過她,她穿學校的制服阿 15 檢察官 對阿,她有穿她們○○學校的制服 16 被告 乙○○ 有阿 17 檢察官 那你到底知道她是念國一還是國二? 18 被告 乙○○ 國二阿 19 檢察官 是他跟你講說她國二嗎? 20 被告 乙○○ 對 21 檢察官 那你要不要跟她對質? 22 被告 乙○○ 可以 23 檢察官 可以 24 被告 乙○○ 我知道她國二 25 檢察官 所以你上FB去查她的資料,是IG被她封鎖之後 26 被告 乙○○ 對 27 檢察官 然後才上FB查她的資料 28 被告 乙○○ 是的 29 檢察官 才知到她的生日是嗎? 30 被告 乙○○ 對 31 檢察官 你要求○○○拍裸照傳給你的目的是要做什麼? 32 被告 乙○○ 欣賞而已 33 檢察官 自己欣賞用嗎? 34 被告 乙○○ 對 35 檢察官 所以你叫她拍裸照給你的時候是那個是你知道她大概幾歲? 36 被告 乙○○ 國二吧 37 檢察官 阿國二是幾歲? 38 被告 乙○○ 14吧 39 檢察官 是滿14還未滿14? 40 被告 乙○○ 應該有滿吧! 41 檢察官 應該所以 42 被告 乙○○ 不太確定 43 檢察官 不太確定有沒有滿14 44 21:42 被告 乙○○ 她也有自願 45 22:15 | 22:24 被告 乙○○ 她那時候自己答應我才來 46 檢察官 阿你沒有強迫她她怎麼會無緣無故就答應你呢? 47 被告 乙○○ 我哪知道?我也不知道阿 48 22:32 檢察官法警請站到被告旁邊。
畫面顯示:法警本站於被告右側(即錄影畫面左方),此時,法警立即上前幾步,站至以該法警行走步伐計算離被告2步之距離。
49 檢察官 那這兩次你有沒有拿你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裡面? 50 23:00 被告 乙○○ (先轉頭看一下法警) 第一次還第二次? 51 檢察官 這兩次 52 24:41 被告 乙○○ 沒有阿!她自己給我摸的 53 檢察官 她自己願意的? 54 被告 乙○○ 對阿 55 檢察官 對,然後你要把你生殖器插入她的嘴巴裡面,她也願意? 56 35:42 被告 乙○○ 被害人沒有刪她的 57 49:27 檢察官 那個是對一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的罪很重,那你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叫他拍裸照傳給你,這個也是,這罪都很重,這等於給你一個教訓。
你也不要想不開,只要好好表現,很快就出來,好不好。
58 被告 乙○○ 沒有問題。
59 檢察官 現在都有假釋規定,我是說表現良好,有期徒刑服一半,就可以聲請假釋,最主要是那刑度啦,你如果跟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他們不追究,刑度還可以再減,好不好... 。
勘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標的:108年8月20日偵查訊問光碟。
勘驗方法:當庭播放偵訊光碟供檢察官、辯護人確認。
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結果: 一、本次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時間共27分40秒。
二、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三、詢答過程中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
四、過程中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檢察官是否以犯罪事實一來訊問犯 罪事實二有所爭論,惟全部詢答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
五、被告全程均能自由應答。
六、全部詢答中未見被告有精神不濟、疲倦、及身體不適反應。
七、辯護人全程在場。
八、勘驗內容即如上述勘驗筆錄。
卷證出處:如本院108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3卷一第1 67-174頁)。
編號 音軌時間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13:48 檢察官 以脅迫的方式嘛,用那個說你不傳你又那個什麼要自殺的?你要幹嘛的,蛤!這個上次你不是都已經有承認嗎? 2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庭上 3 檢察官 大律師我現在沒有問你,我們剛剛問被告你也不斷跟被告敲打,這個在法庭上訊問的時候可以嗎? 4 14:16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可是庭上你剛講的說,她要自殺是犯罪事實一,可是你問的問題是犯罪二 5 檢察官 什麼東西? 6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你剛問的是犯罪事實二,可是你又講說她用自殺來脅迫,那是犯罪事實一,你不能用犯罪事實一來問犯罪事實二 7 檢察官 大律師,你有沒有聽清楚我問的問題? 8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有阿剛有問阿,你剛有說阿,自殺 9 檢察官 我剛剛是問他說對被害人○○○的部份,那大律師你對○○○那個被告她上次坦承的兩次犯行講的過程,你知道嗎? 10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你問○○○的,可是又問到○姓女子的自殺的, 11 檢察官 沒有阿,我現在是問○○○的部份 12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對阿,可是你問問題時你又講到說自殺 13 檢察官 我現在的問題是○○○的部份,他是否承認犯罪,這樣子,他承認嗎? 14 15:13 | 25:00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你有沒有強暴脅迫? 15 被告 乙○○ 並沒有 16 檢察官 你承認嗎? 17 被告 乙○○ 我沒有強暴脅迫 18 檢察官 大律師我們在問被告你不要在法庭上直接當庭教唆他講,好不好? 我剛在問他,你就跟他說你沒有強暴脅迫 19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我剛看筆錄也是這樣 20 檢察官 什麼東西? 21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我剛看筆錄被害人也是這樣寫 22 檢察官 什麼東西? 23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被害人也是這樣說,說她心裡認為,並不是說被告有為,二、三次都是這樣,她的筆錄都是這樣寫 24 檢察官 你說筆錄怎樣寫? 25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被害人的筆錄說我自己認為說了也沒用,她會拿裸照威脅我,她是自己認為,並不是被告有為 26 檢察官 這個部份我在問他嘛,你要講你的意見我們待會會有機會給你講 27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是 28 檢察官 我們在問被告你不要打斷也不要去影響他,這樣可以嗎? 29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可以 30 檢察官 那個被告乙○○逸麒的部份,我剛講你聽清楚我問的問題,你對被害人○○○這兩次你載她出去,你承不承認你有犯罪?承認嗎? 31 16:25 被告 乙○○ 不承認 32 檢察官 你上次承認,現在否認,是嗎? 33 16:29 被告 乙○○ 因為我又沒有強暴她脅迫她 34 檢察官 好,不承認,反正你講什麼我們筆錄就記,你剛說什麼?因為我,你怎樣? 35 被告 乙○○ 我現在不知道 36 檢察官 什麼東西 37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說沒有強暴脅迫,他有講 38 檢察官 大律師我們在問他,你不要影響我問他嘛,可以嗎? 39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真的不懂法律 40 檢察官 他不懂法律的部份,待會我們會問辯護人你有什麼意見,你再表示意見嘛,哪有我們在問被告,你不斷在旁邊打斷我們講話,然後再陳述你的意見,這樣子的話 41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第一次有講說我沒有強制,第二次你問的時候,他說我沒有... 42 檢察官 好,等一下,這個部份,大律師,我剛剛講過會讓你補充你的意見,那我們在問被告的時後,你不要去影響他嘛 43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現在已經抖成這樣,你要怎麼問他 44 檢察官 什麼東西? 45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已經抖成這樣 46 檢察官 抖 47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對阿,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 48 檢察官 阿對阿 49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也不知道事實是什麼,怎麼回答 50 檢察官 你在說什麼? 51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已經分不清楚現在狀況是怎麼樣了 52 檢察官 對阿,被告如果不願意回答,或是現在的狀況不適合回答,我們都會問他,那你不要在那邊,好像法庭變成你在主持一樣 53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是一個國中肄業的 54 檢察官 我們自己會問他好不好, 55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他真的沒有 56 檢察官 我剛剛講我們現在在問他嘛, 57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好好 58 檢察官 你現在變的好像我在問你一樣,奇怪耶,你都在影響我開庭,被告乙○○逸麒我前面已經講過你的權益,我問你問題你不想回答,你可以保持沉默,甚至你可以講說我不想回答,這個都是你的權益,但是你自己想清楚,上次有問過你,你講的內容,你現在不要說因為你請了律師,當然你要翻供這是你的權益,但是你自己想清楚,你有做什麼事,上次你有承認什麼話,這些你都很清楚,那我現在只是問你,剛剛就○○○的部份,問你是否承認犯罪,你不是載她出去兩次嗎? 59 被告 乙○○ 對 60 檢察官 我現在只是跟你講,你上次就有承認,那你現在是不承認,你說因為怎麼樣? 你講完我們把它記在筆錄上,因為怎樣? 61 被告 乙○○ 我不太會講 62 檢察官 蛤? 63 19:00 被告 乙○○ 我也不太會講 64 檢察官 不承認,因為我也不太會講,反正你自己決定你要講什麼話,好不好 65 19:10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庭上我議異 66 檢察官 什麼東西? 67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你問第一次的時後,他有很明白的講說,我沒有強制她,我沒有脅迫她,可是這不是你要的答案,第二次又問,第三次又問,你現在只有打第三次的回答 68 檢察官 大律師,我們現在在開偵察庭 69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現在只有打第三次的回答 70 檢察官 大律師,請教一下這樣子好不好,如果你防礙我開庭,我可以請你出去喔 71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可是你不記錄他講的話阿 72 檢察官 你看一下刑事訴訟法嘛,在偵查庭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在問被告,你可以議異嗎? 你去看一下刑事訴訟法,你等一下如果認為被告的筆錄哪裡沒有記,問你的時候你可以表達意見阿,你不懂嗎? 73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我懂,可是事情就過了阿 74 檢察官 好好好,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你不要影響我開庭,好不好,你覺得筆錄上哪邊有漏記,待會我問你你可以表達你的意見嘛,阿怎麼我在問被告的時候,你不斷在那邊打斷,而且還當庭在跟被告交談,刑事訴訟法它有規定可以這樣嗎? 75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很多事情到後來就沒辦法講了 76 檢察官 好了好了好了,等一下要讓你表達意見你再講,我在問被告的時候你不要影響我訊問被告 77 檢察官 被告乙○○,你還有其它要陳述或補充的嗎? 78 被告乙○○ 我也不太會講 79 檢察官 辯護人現在問你,有什麼陳述或補充的嗎? 你看螢幕講 80 辯護人張本皓律師 關於檢察官問的這2次行為是否承認犯罪,被告在第一次就明確回答說:「不承認,因為我沒有脅迫」,但是筆錄並沒有記載,檢察官又連續問了2次,被告因緊張發抖,所以才回答不太會講,顯然就被告最重要的第一次回答並沒有記載,這聽錄音帶就知道。
另外第2點,根據檢察官提示的前開筆錄,告訴人就這2次行為都說「她自己想說了也沒用,因為他還會拿裸照威脅我」,這都是告訴人自己?心臆測,並不是被告有此行為,另外就告訴人所謂的第4次,告訴人並沒有陳述任何內容,其餘答辯如書狀所載。
⒊經本院勘驗後,並無證據證明108年7月8日、108年8月20日偵訊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經辯護人異議後,修正其問題為:「那個被告乙○○的部份,我剛講你聽清楚我問的問題,你對被害人○○○這兩次你載她出去,你承不承認你有犯罪?承認嗎?」等語,難認檢察官故意以不正方法訊問。
復在被告答:「因為我又沒有強暴她脅迫她」等語後,檢察官又問:「好,不承認,反正你講什麼我們筆錄就記,你剛說什麼?因為我,你怎樣?」等語,被告答:「我現在不知道」等語,檢察官於被告答覆後,並非立刻直接又問被告方才所述為何,而係告知被告筆錄會按被告所述記載後,才反問被告:「你剛說什麼?因為我,你怎樣?」等語,堪認檢察官係一時忘記被告陳述內容,始補問被告,尚非被告所指檢察官故意不記載被告所述,或以不正方法訊問,況檢察官在此之後,再次告知被告可決定是否回答檢察官所問問題,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最終有令辯護人陳述意見,並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實記載於該次筆錄,於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又令被告對辯護人之陳述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我有講不承認,因為我沒有脅迫。」
等語,亦記載於該次訊問筆錄內(見金門地檢署偵619卷第91頁),在在顯示被告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檢察官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⒋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108年7月8日偵訊筆錄有何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108年7月8日偵訊時,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知規定,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等權利,於訊問完畢後,復勸慰被告應好好反省悔過,珍惜生命,足認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亦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該次應訊時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訊問。
⒌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開辯稱檢察官於辯護人在場時,尚且以不正方法訊問,則辯護人未在場時之訊問,亦難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等語,不足為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恐嚇C女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690卷第10-11頁、金門地檢偵619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76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C女、告訴人即證人C女之父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690卷第25-32頁),並有C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08年7月4日簽立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數位鑑識申請單及手機對話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215頁、警5001卷第7-15、47-68頁、金門地檢偵620卷彌封袋內警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脅迫A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式,令A女拍攝裸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猥褻電子訊號犯行,辯稱:行為人以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非刑法304條規範之脅迫行為,且被告與A女並無親密關係,亦非面對面告知A女因其拒絕拍攝裸照傳送予其妹,導致其妹割腕自殺,難認A女心生畏懼,況A女所傳電子訊號未露出正臉,無法證明A女所拍攝者係其本人等語。
惟查:⒈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住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帳號IANGZHUAQIANKEMI佯裝15歲少女結識A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以告知其為女性並傳送1張女生照片方式,取得A女信任後,要求A女拍攝僅著內衣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為A女拒絕,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先後以帳號使用人即15歲少女之姊及15歲少女本人,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予A女,使A女依指示陸續拍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③所示之數位照片傳送至上開IG帳號IANGZHUAQIANKEMI,全身赤裸、以手碰觸自己陰部,及被要求做出以手撫摸自己陰部之動作與被告視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5001卷第5頁、金門地檢偵619卷第19-21頁、本院侵訴3卷二第374-37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001卷第75-77、81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年7月18日提示資料即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211頁、金門地檢偵619卷29-35頁、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③所示數位照片,及與被告視訊時全身赤裸、以手碰觸自己陰部,及被要求做出以手撫摸自己陰部之動作,分別係未成年A女裸露胸部或下體或碰觸陰部或撫摸陰部等部位之畫面明顯帶有性意涵,並無醫學性、藝術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該等裸露自己性器官等動作,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故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
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
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以佯裝15歲少女及其姊表示該少女割腕自殺等詐術,令A女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①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IG認識,被告主動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被告自我介紹說她是15歲女生,並傳送1張女生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45-346頁),並參以以下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G之對話記錄: 日期 時間 發訊人 本文 備註及卷證出處 8月7日 (107年) 10:41 下午 被告 在嗎? 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號彌封袋 被告 小妹妹有事情找你 A女 幹嘛 被告 我本人他家人 被告 你跟我妹怎樣了 被告 我妹現在流血手 A女 她說要我托一福拍照,對不起,我真的不行,我只是個小學生而已,我右點下到 被告 那你有比要害他割手嗎 被告 交朋友有比要傷害人嗎 A女 我沒, 被告 如果害死人你要怎麼辦 A女 我發誓,不然我一分中後死 被告 那你不是跟你媽講 被告 害他割手流血 被告 這樣你很快樂嗎 被告 你有拍沒穿的嗎 A女 對,不過我媽說你妹只是在玩,但我有點下到 A女 我沒 A女 我不敢 被告 那現在是要怎樣處理 被告 你在你房間嗎? 被告 回答問題 被告 要怎樣處理嗎 被告 傷我妹了你 A女 我...才12歲...姐姐我... 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 被告 那好 被告 我問你 A女 嗯嗯,你...問 被告 你現在要跟我妹處理嗎 A女 可是...我怕我媽...打我 A女 會生氣 被告 他手我家人幫他包好了 被告 那你要處理嗎 A女 我...才12歲...我...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 被告 你在房間嗎 A女 可...是 被告 喜歡他就好好交朋有 A女 影片(內容無法辨識) 被告 那你一個人在房間嗎 被告 阿要處理嗎 A女 怎麼了嗎? 被告 你傷我妹 被告 要怎處理 A女 我...才12歲...我...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我沒想傷,我 被告 要跟我妹處理還是我處理 A女 可以拍給我看媽 A女 嗎 被告 我叫妹跟你聊 A女 因...為我不知 A女 怎...麼 A女 你好 被告 看我妹要怎麼處理 被告 你不處理好 被告 就是我處理 A女 好吧 A女 我要 被告 姐姐人不是很好喔 A女 怎麼辦 A女 處理 被告 要我叫我妹 被告 嗎 A女 對不起,我不太只到 則被告以佯裝15歲少女身分取信A女後,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數位照片為A女所拒後,即另偽裝為15歲少女之姊向A女表示因A女拒絕拍攝裸照傳送予其妹,導致其妹割腕自殺等語,要求A女處理之詐術乙情,足以認定。
②再參上開對話紀錄,A女3次回復:我才12歲,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友等語。
並回覆:我有點嚇到,我沒想傷等語。
並於被告告以:那你有必要害他割手嗎?交朋友有必要傷害人嗎等語。
即回復:我沒等語。
被告又再施加壓力告以:如果害死人你要怎麼辦等語。
A女即回復:我發誓,不然我一分鐘後死等語。
A女因被告上開詐術言語已然心生畏懼之情,顯可認定。
⑶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21條第4項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第4項是處罰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實施本件犯罪者。」
,揆諸該立法理由謂強暴、脅迫等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態樣,故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將施加不法惡害予以威脅,使人心生畏怖者,然不以行為人足以壓制被害人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僅需客觀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其意願即足。
又立法者明文立法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目的係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考其立法目的,應係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至成熟,相較於成年人處於較弱勢之地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相比成年人為較易下手得手之對象,故立法者立法特別保護。
從而,行為人所為之脅迫手段,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違反其意願,應以一般客觀第三人(即兒童與少年)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妨害為斷。
⑷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字訊息,脅迫A女,令A女心生畏懼而拍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③所示之數位照片予被告,並接續全身赤裸、以手碰觸自己陰部,及被要求做出以手撫摸自己陰部之動作與被告視訊:①觀諸以下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發訊人 本文 備註 卷證頁碼 8月7日 (107年) 10:41 下午 被告 在嗎? 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31頁及彌封袋、警5001卷第5頁、第81頁 被告 小妹妹有事情找你 A女 幹嘛 被告 我本人他家人 被告 你跟我妹怎樣了 被告 我妹現在流血手 A女 她說要我托一福拍照,對不起,我真的不行,我只是個小學生而已,我右點下到 被告 那你有比要害他割手嗎 被告 交朋友有比要傷害人嗎 A女 我沒, 被告 如果害死人你要怎麼辦 A女 我發誓,不然我一分中後死 被告 那你不是跟你媽講 被告 害他割手流血 被告 這樣你很快樂嗎 被告 你有拍沒穿的嗎 A女 對,不過我媽說你妹只是在玩,但我有點下到 A女 我沒 A女 我不敢 被告 那現在是要怎樣處理 被告 你在你房間嗎? 被告 回答問題 被告 要怎樣處理嗎 被告 傷我妹了你 A女 我...才12歲...姐姐我... 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 被告 那好 被告 我問你 A女 嗯嗯,你...問 被告 你現在要跟我妹處理嗎 A女 可是...我怕我媽...打我 A女 會生氣 被告 他手我家人幫他包好了 被告 那你要處理嗎 A女 我...才12歲...我...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 被告 你在房間嗎 A女 可...是 被告 喜歡他就好好交朋有 A女 影片(內容無法辨識) 被告 那你一個人在房間嗎 被告 阿要處理嗎 A女 怎麼了嗎? 被告 你傷我妹 被告 要怎處理 A女 我...才12歲...我...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他,我很喜歡他,想跟他當朋有,我沒想傷,我 被告 要跟我妹處理還是我處理 A女 可以拍給我看媽 A女 嗎 被告 我叫妹跟你聊 A女 因...為我不知 A女 怎...麼 A女 你好 被告 看我妹要怎麼處理 被告 你不處理好 被告 就是我處理 A女 好吧 A女 我要 被告 姐姐人不是很好喔 A女 怎麼辦 A女 處理 被告 要我叫我妹 被告 嗎 A女 對不起,我不太只到 A女 你好 被告 手傷了 被告 包了 被告 你不想交朋友好 A女 我...才12歲...我...姐姐我...真的沒有要害你,我很喜歡你,想跟他你當朋有,我沒想傷,我.... 被告 那現在要怎樣你直說 A女 你...要 被告 不我在為你在割一次 A女 不....不 A女 不 A女 不要 被告 你媽知道我們事情嗎 被告 老實說 A女 你...要,她真的知道,但我和她說你是我很好的朋友只是單純超家 被告 不回好不處理好我在去割 A女 炒假 A女 你 被告 那你要怎處理 被告 我們的事情你還要給你媽知道嗎 被告 如果在給我就在為你割一次 A女 不會,我...12歲,你可以跟我講要怎樣嗎? 被告 現在要怎處理 A女 我老實說 A女 我不知道 被告 剛剛拖 A女 對不起 被告 有不是給別人看 被告 還有我們都女生 A女 托什麼 被告 拖衣服 被告 懂嗎?有不是給別人看 A女 啊...那你會把事情變大嗎 被告 要怎處理 A女 你說,我試試 被告 你想姐姐我鬧大嗎 A女 不,我真的不想 A女 對不起 A女 真的對不起 被告 那你想在給你媽知道嗎 A女 不 A女 我不會 被告 那叫你開視訊給看 被告 你會嗎 被告 有賴嗎?你 A女 可........是 被告 可是啥 被告 我知道晚了不能講話吧 被告 那看的就好 A女 影片(無法辨識內容) A女 影片(無法辨識內容) A女 不能視訊 A女 穿著內衣 被告 好 A女 看到後要刪掉,結圖 被告 好 A女 我說刪掉的畫面 A女 我穿內一 被告 恩 A女 謝謝你 被告 快 被告 拍全身 A女 相片(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 沒 A女 傳了 被告 生氣 A女 啊...要 被告 沒拖 被告 用傳的 被告 掰掰 A女 相片(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 要我在割嗎 A女 我肚子大 A女 相片(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 用傳照片的 被告 不要用重播 被告 三 被告 不我要在割 A女 我傳 A女 等等 A女 在拍 被告 快 被告 坐這拍 A女 相片(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 傳照片 A女 可要嗎 被告 傳 被告 三 被告 二 被告 坐著拍 A女 我...傳了 A女 相片(無法辨識內容) 據A女偵查中證述:我傳了1張穿內衣、內褲沒有穿的照片給他,他就叫我脫內衣,我就拍了只穿內褲,沒有拍到胸部的照片給他等語 被告 用傳的 被告 有沒拍到全身 被告 內衣拖 A女 你剛剛說 被告 三 被告 二 A女 不 被告 一 A女 等等 被告 拍嗎 A女 等 A女 一 A女 下 A女 快要 被告 我答應你 A女 答應我? 被告 我不會給別人看 被告 我們對話姐姐會刪掉 被告 拍了嗎 A女 (傳送照片:A女躺在床上只著內褲,裸露胸部以下至小腿之身體部位) 被告 沒拖 A女 我接來了.姐等等 被告 恩 A女 他會跟我媽說 被告 刪掉對話 A女 謝謝你 被告 你去洗手間 A女 你山了嗎 被告 去 被告 去洗手間 A女 我可以穿著內一 A女 托 A女 但不 A女 是 A女 全 A女 3/2 被告 不行 A女 那... 被告 要不要快 A女 好 被告 十一點多了 A女 真的是最後一張 被告 快點 被告 在那 被告 三 被告 二 被告 一 A女 (傳送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據被告警詢中供陳:此為A女性器官照片,但因為太模糊,要求A女再拍清楚一點等語 被告 不清楚 A女 (傳送照片:A女站立於廁所內,正面面對鏡頭,僅著內褲,露出下巴而未著內衣,裸露肩膀及胸部) 被告 你忙 被告 內庫 被告 沒 被告 姐想你也會怕照片給別人吧 A女 對 被告 你不處理好 被告 那掰掰 A女 我 A女 好 A女 我 被告 姐姐割 A女 處理 A女 我處理 被告 內褲拖 被告 回快點 A女 最後了,拍玩我就 被告 坐馬桶拍 被告 就睡覺嗎 A女 (傳送照片:A女站立於廁所內,正面面對鏡頭,僅著內褲,露出下巴而未著內衣,裸露肩膀及胸部,內容同上一張) 被告 沒拖內褲 A女 傳 A女 錯 被告 坐馬桶拍 被告 快點 被告 姐姐也累了 被告 不處理那掰掰 A女 我 A女 拍了 A女 可以嗎 被告 腳打開 被告 開視訊 被告 給看 被告 不要講話 A女 我可拍,不視訊 被告 看好睡覺 A女 我拍 被告 那拍 A女 等等, A女 馬上 被告 臉也要拍到 被告 快 A女 部為都可 A女 不能臉 被告 三 被告 二 A女 你 被告 一 A女 要 被告 掰掰 A女 幹嘛 A女 不 A女 等等 被告 我真的不聊了不處理好 被告 我在去割 A女 我 A女 處理 被告 你想鬧大好 被告 處理快拍 A女 現說要照片幹嘛 被告 臉也要 被告 看 被告 沒幹嘛 被告 看妹妹你不行嗎 被告 好掰掰 被告 你想我死好 A女 好了 A女 拜 A女 我睡 被告 我死 A女 了 A女 不 被告 割 A女 我 A女 怕 A女 拍 被告 我知道你怕我給別人 被告 視訊看 A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A女偵查中證述:我害怕他再割我有開視訊,視訊中我全身赤裸,他畫面是黑的,沒有聲音,後來他就把視訊結束了,他又問我可否摸自己,故我又開視訊,我一樣全身赤裸,並自己摸自己的陰部,後視訊結束,他不滿意我只是碰我的陰部而未撫摸等語 被告 (IANGZHUAQIANKEMI加入了視訊聊天) 被告 是看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不是拍 A女 那要 被告 要看 A女 我給看啦 被告 全身 A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你敢摸你下面嗎 被告 (IANGZHUAQIANKEMI加入了視訊聊天) (視訊聊天已結束) A女 要幹嘛 A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沒看到 被告 (IANGZHUAQIANKEMI加入了視訊聊天)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有賴嗎 A女 要.... 被告 要幹嘛 A女 沒,我不能辦 A女 我從小就沒 被告 是喔 A女 真的 被告 那何時出來 被告 你現穿 A女 出去要....? 被告 你姐跟你睡嗎 A女 不一定 被告 那剛剛你不是你姐去找你 A女 (愛心圖案) A女 對比 被告 你現回房間 A女 他來聊天 A女 他還在 被告 在那 被告 你房間嗎 A女 我放 A女 房 被告 那他會問你去那嗎 被告 去很久啊 A女 我爸媽都會問 A女 無時無刻 被告 那我問你 A女 嗯嗯,好 被告 你會跟別人你家人說我們的事情嗎 被告 還有跟老師說嗎 A女 不 被告 真假 A女 除非你不在和我聊天,把東西餐廚 A女 刪除 被告 你交過男朋友嗎 A女 沒 A女 我要大學 被告 你叫我不要跟你聊喔 被告 不交朋友喔 A女 不是 A女 是 A女 我怕 A女 喔 A女 媽 A女 看 被告 你刪掉 A女 他會看喔手基 被告 我刪掉 被告 沒人知道 被告 你不是跟他說我你好朋友 A女 喔媽很神,有手基紀錄 被告 對話你有刪嗎 A女 他可一照 A女 找 被告 那可能 A女 喔刪了 A女 喔媽就是這樣 被告 刪了他找不到吧 A女 喔爸還會裝監控 被告 是喔 A女 我媽很神,有手機紀錄 被告 好可怕 A女 喔也不知,很可怕 被告 那我們就不可以聊 被告 也不行交朋友吧 被告 那掰掰姐姐也沒心情了 A女 對不起,喔趕快下不然他等等查到 被告 我死一死好 A女 不 被告 掰 A女 真的 A女 對 A女 不 A女 起 被告 死 被告 割 A女 喔媽 被告 掰 A女 來了 A女 怎麼辦 A女 不,我 A女 嗨 A女 你好 A女 你是 A女 ○○(即A女)的朋友吧! A女 哈囉 A女 ○○(即A女)...... A女 她 A女 是你的 A女 ? A女 什麼人 A女 我會把他手機停用,所以以後的訊息,我來回答 8月10日 (107年) 6:27 下午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8月17日 (107年) 12:36下午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被告 在嗎? 被告 嗨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被告 有人在嗎? 週日 3:09下午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週一 9:45下午 被告 安 今天(即107年8月24日) 3:53下午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實際與被告對話之人為A女之母 被告 嗨 A女 你認識○○嗎? (○○為A女同學) 被告 你本人嗎 A女 嗯 被告 你手機不是被你媽拿去了嗎 A女 她說她認識你 被告 是喔 被告 那裡人 被告 有照片嗎?他的 A女 我自己有一隻 被告 是喔 被告 那你在家嗎 被告 回快點 被告 不回喔 被告 真是不回 A女 改天聊 被告 不 被告 你照片 被告 你知道吧 被告 我這 A女 你想怎樣 被告 聊天 被告 陪姐 被告 不要給你同學看嗎 被告 不回姐嗎 被告 講話 被告 不回好掰掰 A女 你到底想要我怎樣 被告 你拍你 被告 現在 A女 為什麼 被告 看 A女 要拍什麼 被告 照片你給姐知 被告 幾張都在喔 被告 拍整個人 被告 快點 A女 你不要這樣 我又沒有得罪你 被告 那你聽話 被告 不你想你照片給姐幾張 被告 你都知道吧 A女 我有得最你我給你道歉 被告 你也不怕給別人嗎 被告 那拍不拍 A女 你不要這樣 被告 那拍 被告 快 被告 聽話 被告 不開視訊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不回 被告 生氣 A女 不要這樣啦 被告 掰掰 被告 我知道你朋友性黃 被告 你要姐给他看嗎 A女 那一個 被告 還是要拍 A女 那一個朋友 被告 很多 被告 要不要拍 A女 姓黃的那一個 被告 照片那姐拿去洗照片 被告 可以吧 A女 拜託 被告 你沒穿的 A女 不要啦 被告 不要 被告 那聽話嗎 被告 要聽話嗎? 被告 姐也不聊了 今天(即107年8月24日) 5:00下午 被告 你沒穿的 實際與被告對話之人為A女之母 A女 不要啦 被告 不要 被告 那聽話嗎 被告 要聽話嗎? 被告 姐也不聊了 被告 掰掰 被告 你好好忙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在嗎 被告 在不回姐姐真的要生氣了喔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要開學了吧 被告 在嗎 被告 你住後埔頭那 被告 妹 被告 不回你電話姐给別人打給你哦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被告 在嗎 被告 不理不回好你去忙 被告 你說○○是男還女 (○○疑似為A女同學) 被告 他那裡人 被告 我跟本不認識他 被告 他認錯人了吧 綜上,被告以15歲少女之姊施以其妹割腕之詐術後,即再以15歲少女本人對A女繼續恫稱:手受傷,已包紮,若A女不拍裸照就再割腕一次,我們的事情要給你媽知道嗎,想姐姐鬧大嗎,我再去割,你想我死好,我死,割等語。
A女亦按被告之要求即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拍攝①僅著內衣,未著內褲、②自身躺在床上只著內褲,裸露胸部以下至小腿之身體部位、③A女站立於廁所內,正面面對鏡頭,僅著內褲,露出下巴而未著內衣,裸露肩膀及胸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全身赤裸、以手碰觸自己陰部,及被要求做出以手撫摸自己陰部之猥褻動作與被告視訊供其觀覽等節,亦足認定。
②復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要求我傳脫衣服的照片給他,一開始我沒有傳,後來我有傳,原因是他用他家人可能會自殺、傷害自己等等威脅我,我才傳的,我聽了因為害怕,故而依被告要求傳送裸照給他,且就算被告是男生,因為他用傷害自己來威脅我,我會害怕,故我還是會傳裸照給他,我同時也害怕讓媽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46-349頁)。
互核上開對話記錄,A女於對話中,於被告一再告以將事情鬧大,要告知A女母親,要再次割腕等語,A女立即回覆:「不....不,不,不要」、「不會,我...12歲,你可以跟我講要怎樣嗎?」、「不,我真的不想,對不起,真的對不起」,並表示不想讓母親知道,可認證人A女係因相信被告上開已割腕流血之文字訊息,繼而因被告接續告以將事情鬧大,將事情告知A女母親,將再割腕,死等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故而接續傳送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予被告,並做出上開猥褻動作與被告視訊之事實為真。
③再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因為媽媽的另一支手機有我的帳號,她看到我傳送的內容,故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48頁)。
互核A女偵查中證述:107年8月10日媽媽發現後,手機就被媽媽拿走,所以之後就是媽媽跟被告對話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19卷第31頁);
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因A女曾使用其父親手機登入IG,但未登出,A女父親發現後告知我,我與被告之對話日期為107年8月24日,我假裝為A女與被告對話,言談中被告一再威脅表示將散布A女之裸照,後被告開視訊,但我並未接到等語(見偵619卷第33頁);
再參以上開二之㈠之⒊之⑷之①之107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列所示證人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G對話記錄,確有被告開啟視訊聊天,又關閉視訊聊天之紀錄,足認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可值採信。
復以A女之母證述及上開IG對話紀錄補強A女之證述,量以A女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之情,可證A女上開證述均足採信。
⑸據上種種,可知被告係先佯稱其為15歲之少女與A女接觸,試圖令A女拍攝祼照,在A女未應允之情況下,竟又佯裝另一名女性,即原15歲少女之姐姐,先以嚴厲之語氣稱「交朋友有必要傷害人嗎」、「如果害死人怎麼辦」、「害他割手流血這樣你很快樂嗎」、「要怎麼處理嗎傷我妹了你」、「我叫我妹跟你聊,看我妹怎麼處理,你不處理好,就是我處理,姐姐人不是很好喔」等文字訊息之詐術,製造對A女的心理壓力,後在對話中又轉換為15歲少女之角色,繼續以「不我在為你割一次」,「你想姐姐我鬧大嗎」、「那你想在給你媽知道嗎」等文字訊息,使A女擔心該15歲少女將再次傷害自己,事情可能會鬧大,其母親會知悉等相關事項給予A女精神上之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用如「生氣,沒拖,要我在割嗎」、倒數三二一等方式再給予A女內心壓力,A女過程中一再請求被告停止,或希望可以只拍穿有內衣之照片,但都為被告拒絕,並要求一定要拍到腳打開、臉也要拍到,並繼而又穿插著「你想鬧大好」等恐嚇文字訊息,再進一步要求A女以自摸下體等猥褻動作與其視訊,明顯可見被告係先以自稱為15歲少女之姊及不斷恫稱15歲少女為A女割腕自殺,姐姐人不是很好之詐術方式,後進而以要再割腕,及要把事情鬧大,讓A女媽媽知道,倒數三二一等脅迫之方式,使A女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以猥褻動作與其視訊。
⒋被告辯稱非A女照片及難認A女因而畏懼等詞,均不足採。
⑴再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所傳的照片有露出一點點我的臉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48頁)。
並觀上開二之㈠之⒊之⑷之①所示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G之對話記錄,對話中A女表示:看到後要刪掉,結圖(應為截圖),我說刪掉的畫面等語。
被告回復:嗯等語。
A女即表示謝謝妳等語。
後被告表示:我不會給別人看,我們對話姐姐會刪掉,刪掉對話等語。
A女即表示:謝謝妳等語。
亦徵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係A女拍攝其自身而得,否則A女怎可一再請求被告於取得後應刪除,並於被告表示同意後,表達感謝之意,且又於被告主動表示刪除對話後,再次表示感謝。
從而,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係自拍A女而得,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數位照片未露出臉部,無法證明係A女自拍而得等情,自難採信。
⑵又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如何利用A女年幼無知之善良及不斷傳送要將事情鬧大,割腕自殺等恫嚇文字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均如前述,且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895號判決,其犯罪事實與本件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⒌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給予A女金錢為由,要求A女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乙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此情,然綜觀全卷A女及A女之母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以給予金錢為由,要求A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復觀諸A女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脅迫B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式,令B女拍攝裸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數位照片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應評價為恐嚇等語。
惟查:⒈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帳號結識B女,以贈送手機為由,誘使B女依指示陸續拍攝如附表2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IG帳號,被告再將B女傳送上開數位照片存放在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並趁B女放學回家獨自1人在房間之際,數次打IG視訊聯繫B女,要求B女全身赤裸與其視訊,為B女拒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4690卷第6-7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女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690卷第16-17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1-33頁),並有被告與B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數位鑑識報告之被告取得B女數位照片之紀錄及時間鑑識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19-44、231-329頁、本院侵訴3卷二第16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未能預見B女之實際年齡係13歲,然對於B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應可得認識,其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又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換言之,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⑵經查,B女係94年8月生,有B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21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誘使B女傳送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時,B女為年滿13歲、未滿14歲之女子,可堪認定。
⑶然B女偵訊時證稱:我在我的社群軟體臉書上,有公開我的出生年月日,還有我就讀之學校,被告有看過我的臉書,被告知道我13歲,因為我有告知他我國中二年級,傳裸照前,有穿著制服跟被告視訊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1頁)。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知悉B女就讀之學校,B女為國中二年級等語。
並自承:不確定B女滿14歲,知悉B女可能未滿14歲等語(見警4690卷第7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19頁)。
⑷衡諸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雖係年滿6歲即虛歲7歲進入國小就讀,然未滿6歲提早就讀國小之情事亦所在多有,被告為74年生,係高職肄業,案發時已年滿33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4690卷第39頁),量以被告之生活及就學經驗,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可能未滿14歲,尚非其不可預見,再參以本案案發時,距離B女滿14足歲,僅相差6月,而依本院侵訴3禁閱卷所附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B女之數位照片,B女雖畫全妝,然可見其稚氣未脫。
綜合上述各情,被告依憑B女之告知及外表體態,主觀上對B女可能未滿14歲之情,應可得認識,被告自白可得而知B女可能未滿14歲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⑸另被告辯稱不知B女未滿14歲等語,雖經B女上開證述被告知悉其13歲,然卷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⑹職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仍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B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而明知B女未滿18歲。
⒊被告脅迫B女,令其依指示全身赤裸後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與其視訊:⑴B女全身赤裸後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與被告視訊:①關於B女全身赤裸後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與其視訊,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4690卷第8頁、本院侵訴3卷二第375頁),核與B女證述大致相符(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1-3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識資料結果(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165頁、侵訴3禁閱卷第109-115、327-3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是B女有全身赤裸後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與被告視訊乙情,係屬無訛。
⑵被告脅迫B女與其視訊:①被告手機內存有B女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已如前述。
並觀諸下述㈡之⒉之⑵B女與被告間108年6月4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對話紀錄,被告對B女告以:「照片我馬上流去好,也給你學姐看也可以,照片你想我留出去喔,三二一,我可以現在馬上留,那可以傳吧」等語,B女則回覆:「不想,你答應不行傳了你都已經說好了,不行,你都用照片壓我」等語。
②再據證人B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因被告持有我的裸照,害怕被告散布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3頁、本院侵訴3卷二第338頁)。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希望自己的裸照被別人看見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39頁)。
③衡情,見B女回以不想,不行,你都用照片壓我等訊息,已足認識B女不願照片外流,並因自己告以散布照片之文字訊息,內心膽怯害怕之意明顯至極,顯見被告明瞭自己持有B女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卻仍決意以立於握有B女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之高壓優勢地位,不斷以「散布照片,三二一」文字對話壓迫B女,命其裸露身體視訊,不顧B女明顯拒絕之意,以勢強壓B女。
況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所為不僅已足以壓制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之自由意志,更遑論身為社會生活經驗不足、生理心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B女,考量其正值求學階段及其年齡,其身心狀況尚未健全發展,對此階段之少年而言,此時期對同儕、親人及外界觀感極為敏感重視,被告所為勢必會使B女面臨不知如何自處之困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足壓制B女自由意志,所為自係脅迫無疑。
④據上事證,均足認定被告明知自己持有B女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之優勢地位,卻利用該優勢地位,於明知B女不想照片流露出去之情況下,卻一再以散布該照片為由,脅迫B女。
⒋又B女所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21所示數位照片,及與被告視訊時全身赤裸或僅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分別係未成年B女裸露胸部或下體等部位之畫面明顯帶有性意涵,並無醫學性、藝術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該等裸露自己性器官等動作,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故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⒌末被告所為如何對B女心裡形成壓迫力,而影響B女內心意思之自由決定均如上述,被告再辯以其行為非脅迫等語,顯與上開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㈡被告脅迫B女與其性交: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接送B女,並與其一同外出,在車上親吻、撫摸B女身體,將B女衣服脫掉後,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陰部,並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間、地點將其陰莖插入B女口中抽動近2分鐘,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690卷第15-20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3-35頁),並有如下所示被告與B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偵620卷彌封袋、本院侵訴3禁閱卷第19-44頁)。
且上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無訛(警4690卷第8-10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間、地點,以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反覆抽動近2分鐘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⑴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和被告出去3-4次,時間約為隔二週之週三下午或週日下午,均由被告開車,地點在金沙水庫附近,每次出去被告都會親我的嘴巴,手伸到我內衣內摸我胸部,大概是第2次或第3次的下午,在同一地點,被告先親我再將手放到我陰道內,又叫我含著他的陰莖,被告沒有射精等語(見警4690卷第17-18頁)。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時間為108年5、6月某月週日下午,被告用IG密我,說要見面跟愛愛,他一樣到海洋餐廳附近載我,上車後我坐副駕駛座或後座,被告一樣載我到金沙水庫附近,停車後,被告開始親我摸我,被告一樣把我的衣服脫掉,並用手摸我胸部及陰部,後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反覆抽動約2分鐘,後來他叫我穿衣服,我就穿好衣服,被告開始開車亂繞,最後載我回家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3-35頁)。
核與如下所示被告與B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共跟B女出去2次,第1次時間約在108年6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第2次是B女就讀之學校畢業典禮當日下午1時許,兩次均在IG聊天室問B女可否出來,且均與B女約在海洋餐廳旁馬路旁,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去,都是約下午4時許載B女至○○旁(實際地點詳金門地檢偵620卷彌封袋),讓B女自行下車,2次均在金沙鎮山西之水庫附近,均將車停放在路邊,且均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第2次是叫B女幫我口交,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有抽動約1-2分鐘,但未射精,我有摸自己的陰莖,看是否勃起,好像沒有勃起等語(見警4690卷第8-9頁、金門地檢偵620卷第19-21頁)。
經互相印證被告與B女上開就B女上下車地點、性交地點、過程等供述,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出入之處。
甚被告更自承第1次時間為108年6月某日下午1時許,2次均是下午4時許,載B女到○○旁令其自行下車,第2次,有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有摸自己的陰莖,看是否勃起,好像沒有勃起等細節,而此一細節,為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未敘明,足徵B女所述確有其事,堪值採信。
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2分鐘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要無疑義。
⑵又B女除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證述:被告與我出去共3-4次等語(見警4690卷第17頁);
B女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有承認跟你出去2次,是否如此?」等語,B女答:「不對,是3到4次。」
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3頁),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審理時亦證述3-4次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38頁),依經驗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或模糊,然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日,據事發時僅隔月約2個半月,且不僅對本案強制性交主要構成要件,歷次均供述一致,對於與被告外出之次數,在歷經逾2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仍與警詢及偵查時相符,更顯此為B女真實經歷,方有可能於經過逾2年再為相同證述。
⑶再經核被告於以下對話紀錄所稱,108年5月30日「你昨晚插會痛嗎」,108年6月1日「你直接去那個地方,你答應愛愛,直接去那個地方,上次去的地方,沙美水庫」,108年6月1日「也四點愛愛好就可以帶狗狗了」,108年6月20日「我下面洗好了去載你,不要說那個來,那個來又(誤繕為有)不能愛愛了」,及106年6月6日被告提及「直接去那個地方,上次去的地方,沙美水庫,你躺在車子後面下面,阿不能一直叫喔」,B女回以「不要太大力」等語,被告又稱「給你舒服,有感覺,阿會舒服嗎,還想要吧」、108年6月15日被告在提到B女出去兩次,但都不主動時,B女回稱「但我還是有完成阿」等語,以及由被告與B女108年6月12日對話紀錄中B女所貼之與他人對話截圖,可見B女有完成口交等相關紀錄,再比對時間之前後,可認在上開期間,被告確實有對B女為2次以上之性行為。
⑷又雖B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問及有關本案與被告之性交行為時間、性交過程細節等節,均答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37-343頁),然本院觀以B女對於上開性交行為時間、性交過程細節等問題,其於答以忘記了等語時,均呈眼神游移閃爍,面露尷尬並帶有歉意之笑容,顯然B女對於上開問題仍有記憶,卻已不願再回憶及提及,亦徵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來有自,並因被告對其之性交行為而受有心靈創傷,可認B女上開所述非係臨訟杜撰,應值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對B女為性交行為。
另被告辯以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出去2次,可見B女所稱之4次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對話紀錄,B女之證述有何堪以採認,均敘明如上,被告所辯僅為扭曲對話紀錄之解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對B女性交得逞:⑴被告於與B女為性交行為前,已取得B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6日間取得B女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建立時間欄所示,則被告於與B女為性交行為前,已取得B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知悉自己握有B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乙節,足以認定。
⑵B女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性交時都閉眼睛,故被告的陰莖也沒看過等語(警4690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意亦無意願被告親我,摸我的胸部及陰部,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如果我不讓被告摸,被告會說要把裸照散布,並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37-339頁)。
其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說不要,因為我認為說了也沒用,就算我有說,被告還是會用裸照威脅我等語(見金門地檢偵620卷第33-34頁)。
然觀諸以下B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發訊人 本文 卷證頁碼 及備註 5月23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在嗎?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與被告(帳號qiaomei66)之對話 B女 在 B女 怎麼了 B女 你是 5月24日 (108年) 10:37 下午 被告 可交朋友嗎 6:50上午 B女 嗯 被告 你金門人嗎 3:36下午 被告 安 被告 我加你 B女 09XXXXXXXX (B女手機號碼) 被告 你電話號碼嗎 B女 那我們真的出去我可以去你上班地方打工嗎 B女 對阿 B女 在 被告 你跟我出去 被告 就有錢賺 被告 賴說 B女 不理我 5月29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快刪吧 B女 喔 B女 他真的要回來了 B女 星期日可以是你不的 被告 照片別怪我怎樣 被告 掰掰 B女 啊我沒辦法阿 被告 掰掰 B女 你跟我爸說要不要 被告 不了 被告 我也不聊了 被告 照片的事情我不關了 被告 鬧大好掰掰 B女 不要 B女 我們老師很兇 B女 我要想阿 B女 我爸沒辦法阿 B女 我覺得我會被關 被告 不能聊好掰掰 被告 我沒心情了 5月30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手機要嗎 B女 什麼 被告 你生日幾號 B女 你要幹嘛 B女 不行說 被告 買東西給你 B女 我真的我現在整天一真想哭 B女 我不想我們一直吵架嗎 被告 哭屁 被告 好 B女 我想聊天不想一直視訊 被告 我問你 B女 幹嘛 被告 我答應你直有下午跟你聊天 被告 早上不聊 B女 對 被告 晚上也不聊 B女 對阿 B女 你會答應阿我問你 被告 就不會被知道 B女 對阿 B女 幹嘛一直說拜拜 被告 愛愛要很久喔 被告 就這樣 B女 你說這禮拜日嗎 被告 恩 B女 要多久 被告 不知道 被告 很久 被告 就對了 B女 要慢點 被告 慢點差嗎 B女 到慢 B女 都 被告 啥 被告 你叫我慢點啥 B女 全部都慢別太快 被告 不董 被告 你昨晚會痛嗎 B女 會阿 B女 對阿 被告 阿有啥感覺 B女 痛痛的 被告 是喔 B女 阿你女友密你什麼你們還有聊很久嗎 被告 沒感覺不可能 B女 對阿 被告 有 被告 有事後有 被告 很久密一次 6月1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好 B女 好喔 被告 也四點愛愛好就可以帶狗狗了 B女 什麼不 B女 阿 被告 就帶狗狗出去 被告 董嗎 B女 昂昂 B女 嗯嗯 B女 我想穿鞋子我喜歡穿鞋子出去 被告 好 被告 你明天有穿現在這雙嗎 B女 你答應我要記得喔 B女 看看阿 被告 那你明天要現下面還是現親親 B女 先親 被告 好吧 B女 你怎麼有時間跟我聊天 B女 你晚上有要出去嗎今天 被告 我在看他們挖 B女 阿狗狗 6月2日 (108年) 未顯示 B女 家人在 B女 我去散步喔 被告 身上都你的胃倒 被告 好香 B女 什麼胃到 被告 你的香水胃 B女 我沒噴 B女 你之前女友沒有嗎 被告 衣服的的 B女 嗯嗯 6月3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你沒做到的事情要做到 被告 你也要主動 B女 你不是說下下禮拜只單純出去了 B女 拜託嗎 被告 你答應我的事情做到 被告 我們就放過你 被告 還有單純出去玩 B女 嗯嗯 被告 因為你昨天沒主動 被告 也沒愛愛 被告 你做到我就放過你 被告 我們就單純出去不用拖 B女 我做到就不要叫我視訊脫衣服 被告 出去 被告 不用拖 B女 對我有點難 被告 就這樣 B女 但應該可以 被告 要嗎 被告 視訊是下午聊看的 被告 留言嗎 B女 你答應我幾件事了 B女 你答應我你說你不會留了 被告 是阿 B女 對阿 被告 我會做到 B女 嗯嗯 B女 不要密了我爸在我旁邊 被告 幾點給看 B女 8點多 被告 好晚 6月4日 (108年) 4:23下午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到了沒 被告 到了沒 被告 (傳送愛心圖案) B女 到了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接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生氣 B女 你不講話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照片我馬上流去好 被告 也給你學姐看也可以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B女 拜 被告 怎 8:50 下午 被告 是十六號出來 被告 不是二十三號 被告 二個禮拜是十六好 B女 嗯 B女 我答應擬出去 B女 拜 B女 不要密了準備交 B女 我真的啦 被告 出來 B女 是23 被告 可以嗎 被告 是十六號 被告 不是二十三 B女 是喔 被告 二十三就三個禮拜 被告 答應嗎 B女 可以阿 被告 答應我就願量你 6月6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好嗎 被告 直接去那個地方 被告 你答應愛愛 被告 直接去那個地方 被告 好嗎 B女 去哪阿 B女 好啦可以啦 被告 上次去的地方 B女 要在勞一下在愛 被告 沙美水庫 被告 你躺在車子後面下面 被告 比叫不會給別人看到 被告 阿不能一直叫喔 B女 嗯嗯 被告 要回家了嗎 B女 不要太大力 被告 好 B女 還沒回家也不行打嘎 被告 給你舒服 被告 有感覺 被告 阿會舒服嗎 B女 嗯嗯 B女 痛痛嘎 被告 阿舒服嗎 B女 嗯嗯 被告 很舒服嗎 被告 老實說 B女 對嘎 B女 真的嘎 被告 那還想要吧 6月9日 (108年) 未顯示 B女 拜 被告 洗照給看嗎 B女 你說你不會在色了 B女 你答應我了 被告 你說的 被告 掰掰 被告 不聊了 被告 照片你想我留出去喔 B女 不想 B女 我媽在罵了 被告 二 被告 一 B女 不說話 B女 靜音 被告 好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全身 被告 去洗澡 B女 嗯嗯 被告 快去 被告 拉上去 被告 美 被告 幹嘛 被告 敢冒喔 B女 很不舒服 被告 愛玩 B女 對 被告 身體不照顧 B女 嗯嗯 被告 點點 被告 看玩你去拿 被告 去睡覺 被告 可以嗎 被告 有不回 B女 我真的不舒服 被告 那看玩睡覺 被告 好嗎 B女 有人在 被告 聽話 B女 你答應我不用看脫 被告 快 B女 脫什麼 被告 衣服 被告 全身看你 被告 內衣內褲 被告 看玩去睡覺 被告 好嗎 B女 你說不是脫光 被告 看你吧 被告 好 B女 阿我有人喜歡我怎麼空制 B女 我上次跟你說過了你說好哦 B女 你有答應我哦 被告 星期三在海洋那載你嗎 B女 嗯嗯 被告 但我不想你交 B女 我有人喜歡還早的啦 被告 我想你愛我一輩子 被告 哈哈 被告 那你星期三幾點可以在海洋那 6月10日 未顯示 B女 他可以喝但他不要喝太多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傳送與他人對話截圖 第三人 那你們何時還有要出去 B女 星期三阿 B女 我星期三上半天 第三人 是喔 第三人 你有要跟他愛愛了喔 B女 我會陪他到我有人喜歡我她說好 B女 你這種是去問他 B女 晚安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與被告(帳號qiaomei66)之對話 被告 斗音 B女 我真沒說阿 被告 傳來看 6月11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照片想留出去好 被告 我可以現在馬上留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B女 你答應我的 B女 我打給你都不接 被告 要嗎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B女 不講話 B女 都不講話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B女 (你已開始視訊聊天) B女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上去你房間嗎 被告 內褲 B女 我爸隨時上來 B女 下 被告 美 被告 在二樓嗎 被告 你跟誰睡 B女 嗯嗯我爸隨時會下來 B女 哥哥和阿公 被告 那三樓 被告 誰睡 6月12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你的水湖 被告 也在我車上 B女 對我的水胡 B女 一定要給我 B女 不然我爸會罵 被告 你有幫法出去嗎 B女 有 被告 我帶狗狗去 B女 現在可以阿跟他們說就好 B女 好阿 B女 快點 被告 你不給他那他如果我們事情說出去 被告 不就玩蛋 B女 有阿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傳送與他人對話截圖 第三人 真加 B女 真的 第三人 會噁心嗎 B女 不會阿 B女 沒味道 第三人 是喔 B女 對阿 B女 因為他有洗澡阿 B女 他有問阿我叫他去問你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與被告(帳號qiaomei66)之對話 被告 不用問了 6月15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但是你 被告 我跟你出去二次 被告 你都會害羞 被告 還不主動 被告 我很不高興 被告 還說你會該 被告 都騙我 B女 但我還是有完成阿 被告 我不想你害羞 被告 我想你真心愛我主動 B女 說的不吵架不是一樣也吵了 被告 照片幾張你知道嗎 B女 你答應不行傳了你都已經說好了 B女 你又在騙人了 被告 生氣了喔 被告 哈哈 B女 誰 被告 你阿 被告 在生氣喔 B女 還好啦 被告 是喔 B女 嗯嗯 被告 那可以傳吧 B女 不行 B女 你都答應我了 被告 可以去洗照片吧 被告 哈哈 B女 你都說好了 B女 你都說好了答應了 被告 開視訊 被告 在下面 B女 什麼 被告 我也幹嘛都可以 被告 愛愛 被告 董嗎 B女 7月三日 被告 星期三 B女 你不動我下面 被告 恩 B女 我超不喜歡人動我下面 被告 你在怕那照片就出去 B女 你答應不行的 被告 那你答應我嗎 被告 我你誰 B女 你答應了後來又沒答應 B女 你都騙人 被告 好 被告 那掰掰 被告 我也不聊了 B女 什麼拉 B女 嗯嗯 被告 我要對你幹嘛你都不能動 被告 我叫你動就可以 B女 喔 被告 摸你下面你也不能動 被告 甜你下面也一樣不可以動 B女 如果不讓我真的都不動阿 B女 好啦 B女 阿手機什麼時候買 被告 真的嗎 被告 我甜你 B女 不要腆你對我幹嘛我都不動這樣可 B女 已 被告 但想甜你 被告 就這樣 B女 喔 被告 還要愛愛 被告 做的到嗎 B女 不甜其他都做得到 被告 但我想天你 B女 嗯嗯 被告 阿你在下面 B女 嗯嗯 被告 不可以動 被告 手也不動 B女 要幹 B女 麻 被告 我要親你全身 B女 下面不要嗎手指差就好 B女 拜託 B女 狗狗都沒給看 被告 不能 被告 也親 被告 甜你下面 被告 你也要幫我甜 B女 有男生甜女生麼嗎 被告 有 B女 確定 6月16日 (108年) 未顯示 B女 那現在晚上還要嗎 被告 你想辦法給看嗎 被告 你手機要嗎 被告 三 B女 不要你答應我的 被告 二 被告 一 B女 我偷偷去二樓 被告 想照片留出去好 B女 我又沒說 B女 你都答應我不會傳了 B女 你都用照片壓我 被告 手機我可以買 B女 我沒地方放阿 B女 會被發現 被告 為何 B女 我家我媽他們都是有放東西的 被告 還是我叫你出八千你不出來 B女 沒有辣 B女 沒有 被告 去吃飯 B女 你看你又在用照片了我在跟你說沒吵 B女 我媽沒煮 被告 你在一樓嗎 B女 嗯嗯 B女 我一 被告 七月三號 B女 我可以陪你到我有人喜歡 被告 要做多久 被告 快點 第三人 去你家鬧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傳送與他人對話截圖 B女 不要 第三人 不要 第三人 那如果他叫你做的事情你會做嗎 第三人 會聽他話嗎 B女 會阿 第三人 那就好 B女 嗯嗯 B女 他說我要到大學才可以交 第三人 他要你幹嘛你就聽話 B女 嗯嗯 第三人 不你也不用上學了 第三人 我可以去學校找你 B女 不行啦 第三人 天天去找你 第三人 要不要還去你家 B女 不行 B女 要去散步了 第三人 他叫你做的事情沒做你等帶不用去上學 第三人 掰掰 B女 嗯嗯 B女 喔 B女 拜 第三人 嗨 第三人 我會給你不好過日子 第三人 給你痛苦 被告 也可以甜 1.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620號卷彌封袋 2.以下為B女與被告(帳號qiaomei66)之對話 B女 喔 被告 毛幫你刮光 B女 不要 被告 為何不要 B女 跟跟 B女 誰的 被告 你的 B女 不行 B女 這樣沒發育喔 被告 你有發育了 B女 有吧 被告 沒毛沒關係 B女 嗯嗯 被告 那個走了吧 B女 不知 B女 要看 被告 是喔 B女 嗯嗯 被告 阿還有血嗎 被告 那七月三號去那載你 B女 一樣 B女 不要跟他說喔 被告 海洋嗎 B女 拜託你 B女 嗯嗯 被告 好 被告 那這樣出去你還會害羞嗎 被告 會怕嗎 B女 不會 6月20日 (108年) 未顯示 被告 我下面洗好去載你 被告 不要有說那個來 被告 那個來有不能愛愛了 B女 不會啦 被告 好 B女 嗯嗯 B女 我表現好 被告 你不能出去一天嗎 B女 你不是要上班 B女 我答應你是做島屋 B女 隨便你阿 被告 好阿 B女 要幫我用到死也可以阿 B女 我已經知道你的個性啦 被告 那就是七月二號綁你手腳 B女 喔 被告 是你答應我的 B女 我跟你說你也不聽阿 被告 有不聽話好吧 B女 沒 被告在108年5月29日即對B女稱「照片別怪我怎樣」、「照片的事情我不管(原字誤繕「關」)了」,並在6月3日之對話中恫稱「你答應我的事情做到,我們就放過你」,6月4日向B女恫稱「照片我馬上流去好」、「也給你學姊看也可以」、「是十六號,不是二十三,二十三就三個禮拜,答應嗎,答應我就原(誤繕為「願」)諒你」,6月15日又向B女恫稱「照片幾張你知道嗎」、「可以去洗照片吧」。
而在於108年6月9日B女稱「你說你不會在色了」、「你答應我了」之反抗或表示不願意配合之言語,被告即立刻以要將照片外流為威脅,稱「你說的,掰掰,不聊了,照片你想我留出去喔」,以此方式來壓制B女之意志。
足認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開始以「要將B女祼照外流及要把事情鬧大」等言語脅迫B女,用以滿足被告視訊、出遊及性行為之要求,亦即自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從5月29日起開始,知悉以散布裸照恫嚇B女,可要求B女滿足其上開要求,即對B女創造出「其有B女祼照,且只要B女不服從,其就會將照片外流」之情境與恐懼,且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不斷以此手握B女裸照之強勢地位恫嚇B女,是此情境之創造自為連續之過程,依正常對話之過程,雖非每一句話、每一次行為都會提及,但被告不僅自己明知該情狀,且明知以散布裸照恫嚇B女為有效令B女妥協之手段,亦早已使B女認知其有B女祼照且隨時會外流,並若有不從即以此相逼,而B女僅是一未滿14歲、以為自己是做錯事、擔心家人朋友看到自己的祼照的無助少女,此參6月20日其2人間對話紀錄,B女稱:「我跟你說你也不聽阿」,亦可證明B女曾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仍用散布裸照壓制B女之反抗,被告及B女2人均明白以散布B女裸照恫嚇B女,使B女完成被告要求係有效手段。
是B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說不要,因為我認為說了也沒用,我認為就算我有說,他還是會拿我的祼照威脅我」如此絕望之狀態,係被告以上開積極行為創造出來之結果。
⑶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781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須抵抗至身體受傷為必要。
⑷查本案案發時B女為13歲少女,尚屬童稚純真階段,對於男女間性事尚無充分瞭解與需求,被告為33歲成年人,可得而知B女未滿14歲已如上述,由上開對話紀錄之B女及被告間之互動,被告客觀上應可查知係因其自5月29日起開始,即對B女創造出「其有B女祼照,且只要B女不服從,其就會將照片外流」之情境與恐懼,B女並無主動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亦即法規範所要求者,應係被告必須確認B女與其為性交之合意非來自其所施加之任何壓力,方得為之,斷不得反向期待B女應承受可能招致被告確實將裸照散布,而侵害B女之名譽、隱私之風險,竭盡全力拼命反抗。
⑸況B女與被告一同處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參酌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數位照片,以雙方之年齡、社會經驗、體型氣力等情況,被告具有絕對之優勢,亦不能期待B女已深陷被告恫嚇將散布裸照之情狀下,仍應承擔可能招致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生命、身體之風險,竭盡一切所能拼命反抗。
⑹是縱使B女並未冒險抵抗,或開口表示拒絕,或同意一同出遊,仍無從據此論斷B女有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
被告依其個人錯誤之兩性觀念,主觀片面認定因B女同意一同外出,事發時並未表示不要即認其同意,顯非可取。
⑺至被告雖辯稱從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聊到香水、水壺等對話,而認被告無脅迫之行為等語,然此抗辯顯與對話紀錄不符,蓋從對話紀錄當中可見,此2事件,都是被告主動提及,B女僅是被動搭話,而從水壺之對話,亦可見B女擔心家人發現有異之緊張心情,況如前所述,被告在上開提到香水、水壺對話過程之前後,被告亦都有以要外流B女祼照等言語來恫嚇被告,自難認B女與被告有何合意之可能。
⑻另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稱「我跟你出去二次,你都會害羞,還不主動,我很不高興,還說你會改(原誤繕為「該」,都騙我)」可證被告與B女有在交往,是性交或猥褻應為合意等語,然如上述,所稱「害羞」僅是被告個人之陳述,並非二人之對話,而B女之回覆「但我還是有完成啊」,再由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時和被告不是男女朋友,當時內心亦未將被告當成男朋友,亦不愛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38、341頁)。
均可見對B女而言僅是被強迫完成之事項,且從被告所述B女都不主動之內容,被動式之回應,B女於對話紀錄中之用語,亦可見B女係消極被逼迫完成,更突顯B女內心之不願意,2人實非男女朋友。
⑼綜上種種,B女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108年7月8日偵查所供承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可知被告係以脅迫手段,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壓抑B女性自主決定權無疑,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先以詐術使D女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再著手實施脅迫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有何構成脅迫行為,辯稱:據D女證述被告傳訊息說要留言、把照片傳給其他男生後,D女即把手機給哥哥,就沒有再傳照片,可徵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成功使D女傳送照片,縱認被告或有脅迫兒童,亦僅止於未遂等語。
惟查:⒈關於D女為未滿12歲兒童(98年1月生),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住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帳號qiaomei66佯裝女性結識D女,明知D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要求D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D女乃依其要求各拍1張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數位照片傳送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被告續又要求D女再拍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及裸露身體與其視訊,為D女拒絕後,竟對D女恫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等文字訊息,然因D女之母介入,D女並未再依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及裸露身體與其視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金門地檢偵1057卷第31-33頁、本院侵訴3卷二第376-3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D女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如下⒉之⑴所述之證述、D女之母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卷第10-17、57-61頁),並有D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與D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翻拍照片(如下⒉之⑵之②表格所示)、被告所使用IG帳號qiaomei66主頁及Instagram Business Record、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詢單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兒少性剝削案件袋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訴29禁閱卷第19頁、花蓮地檢偵卷第21-36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知悉D女為未滿12歲兒童,其令D女所傳送之僅以衣服遮住胸部之全身照及未露臉僅裸露胸部之上半身各1張數位照片,係屬猥褻行為數位照片:①證人D女警詢時證述:網友qiaomei66先用IG加我好友,他有問我幾歲,我說我10歲,還問我幾年級,我說我4年級,他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傳1張之前拍的自拍照,後來他要我拍裸照,我先拍1張僅以衣服遮住胸部之全身照,他說不行,要我全身脫掉再拍1張,但我不想全身脫掉,所以我拍1張未露臉僅裸露胸部之上半身照片傳給他,之後我就把那3張照片刪除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他問我幾歲,我回答10歲,我有問他為何要我的照片,但他怎麼回我忘記了,我忘記傳幾張裸照給他,但警詢時是說2張,我因為怕被發現,所以把傳給他的照片刪除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人脅迫我,且均據實陳述,是被告先用IG加我為好友後開始聊天,他有問我幾歲,我忘記我回答他幾歲,他有叫我拍裸照傳給他,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傳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87-388頁)。
證人D女雖證述忘記有無傳送裸照予被告,然經審判長問:妳當時是否有把上衣脫掉,用衣服把胸部遮住,拍一張全身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證人D女答:對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88頁)。
②復觀下⑵之②對話紀錄,被告先以「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再以「不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用你照片去密男生說你可以跟他睡覺」,並參酌證人D女上開證述,足徵被告知悉D女10歲,且已取得D女僅以衣服遮住胸部之全身照及未露臉僅裸露胸部之上半身各1張數位照片之事實,至為明確。
③據上,被告知悉D女10歲,係未滿12歲兒童,且揆諸上開二之㈠之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令D女傳送之僅以衣服遮住胸部之全身照及未露臉僅裸露胸部之上半身各1張數位照片,係屬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情,均足認定。
⑵被告係用詐術使D女陷於錯誤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①參諸證人D女偵查中證述:他說他是姐姐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被告有說他是誰,但我忘記他說是哥哥或姐姐等語,然經審判長問:妳在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被告在IG裡面說他是姐姐,是否正確等語,證人D女答:正確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87頁)。
②復核閱如下所示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發訊人 本文 備註 卷證及頁碼 未顯示 9:26下午 被告 不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 D女、D女之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D女之父警詢證述、被告與D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翻拍照片(花蓮地檢偵卷第11-13、17、00-0000-00頁 D女 姐姐我不能做壞事 D女 我媽媽說的 被告 那你視訊給看 被告 看一下下 被告 不要講話 被告 好嗎 D女 姐姐不好意思不能做壞事 D女 拜託了 被告 好那掰掰 被告 我現留言去 被告 說你吸毒做愛 D女 姐姐我拜託不要 被告 用你照片去密男生說你可以跟他睡覺 被告 要嗎 被告 給你一次機會 被告 三 被告 二 D女 等等 被告 一 D女 等等 被告 開嗎 被告 還是拍 D女 等等一下 被告 快說 D女 拖衣服要幹嘛 被告 看你身材 被告 沒幹嘛 被告 快喔 被告 不掰掰 D女 如果我托了不能用我照片作壞事 D女 喔 D女 好 D女 我去 被告 拍嗎 D女 不能做壞事 被告 好 被告 你拍 D女 嗯嗯 被告 全身 被告 快去 D女 可以嗎 被告 沒臉 被告 還有褲子 被告 不回嗎 D女 等等 被告 快拍 D女 可以 被告 褲子拖 被告 三 D女 最後一次了 被告 二 被告 一 被告 衣服 被告 有穿 D女 等等我拍 被告 我沒說穿 被告 多久 D女 好 被告 都拖光拍 被告 傳來 被告 不掰掰 被告 內褲 D女 姐姐我拜託你不要讓我做壞事 被告 三 被告 二 被告 一 被告 去洗手間 D女 你是誰 以下實際與被告對話者為D女之兄 被告 掰掰 D女 你什麼東西 D女 做什麼 D女 拍什麼照啦 被告 死 D女 死是什麼啦 被告 這是妳認識的嘛 被告 你不是本人嗎 D女 關你什麼事 被告 好掰掰 D女 拜什麼拜 被告 我不認識你不跟你聊掰掰 D女 阿什麼是拍裸照啦 被告 拍你嗎 被告 掰掰 D女 拍我幹嘛 被告 本人嗎 被告 不是我不聊 D女 聊個屁 被告 喔 D女 不用聊了 被告 好 被告 照片掰掰 被告 留言去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給你同學看 D女 你記歲 被告 十三 D女 幹 D女 讀哪 被告 為何跟你講 被告 掰掰 D女 年紀輕輕就拍裸照 D女 怎樣多想看 被告 是阿 被告 掰掰 D女 是什麼 被告 是本人嗎 D女 想看去看你媽阿 被告 好阿 D女 看我家人幹嘛 被告 不可以看嗎 被告 你好壞喔 被告 妹妹好怕 D女 哦哦 被告 掰掰 D女 所以你想說什麼 D女 怕 被告 那你妹的可以給別人看吧 D女 我壞 D女 你拍裸照幹嘛 被告 掰掰 D女 只會拜拜喔 被告 是阿 D女 講清楚阿 被告 有你妹的好 被告 給別人看掰掰 D女 看什麼啦 被告 還可以拿去洗照片 D女 報警阿 被告 去阿 D女 查的到你在哪阿 被告 死給你看阿 被告 是喔 D女 隨便你 被告 我在美國 D女 人命由你 被告 掰掰 D女 國際犯罪阿 被告 要處理叫本人來聊 D女 抓的到阿 被告 喔 被告 我不是台灣人 被告 我美國人 被告 也是大陸人 被告 怎樣抓 D女 所以呢 被告 笨 被告 掰掰 D女 當然抓的到阿 被告 不想跟你聊了 被告 照片留言去 被告 掰掰 D女 你ˇ當我想喔 被告 給你朋友看 被告 (已開始視訊聊天) 被告 (視訊聊天已結束) 被告 在嗎 以下實際對話者為D女之母 被告 有事情找你 被告 你本人嗎 D女 我是她媽媽,你的行為我會 被告 我女兒為你女兒想不開了 D女 你的行為和言語太超過了 被告 我是他家人 被告 要怎樣處理 被告 如果不處理那就別處理了你女兒跟我女兒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告 就這樣 被告 他們的好友可以刪掉封鎖 被告 就這樣 被告 掰掰 被告 我去關心我女兒 D女 什麼叫拍身體,留言對話我會保留證據,我會必要時報警及給律師。
昨天 10:27上午 被告 安 昨天 5:10下午 被告 在嗎 昨天 7:57下午 被告 安 由上開對話紀錄足知被告確係向D女自稱姐姐,D女亦稱呼被告為姐姐,證人D女上開所為之證述業經補強,且衡酌記憶將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忘事件之細節,D女於審理中先證述忘記了等語,與一般經驗尚無違背,其歷次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D女所為上開歷次證述應均足採信。
是足認被告以IG帳號qiaomei66對D女自稱姐姐,佯裝其性別為女性,使D女信其為女性,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傳送之情,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虛偽之個人性別資訊予D女,致D女誤信被告為女性,因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予被告。
③再衡情而論,表彰性徵之個人隱私部位之裸露,在社會上較多數情形會引起異性之性慾,在同性間談及此類話題則因較少摻雜性慾成分、心態上較為同理而會較為大膽、開放,是一般人之言語、行為在涉及「性」領域範疇時,其談話、行為之對象是異性或同性,實為重要之考量事項。
④綜上種種,可見D女是在被告提供不實性別資訊之情況下,陷於被告為女性之錯誤,始疏於防備而為上開揭露身體「性」特徵之行為乙節,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既非單純提供利益、與事實相合之資訊,使被害人得以基於全然意思決定自由而判斷是否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彰顯之被害人所為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物品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強制力、不實資訊之干擾等情有所差異,D女係受詐欺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乙情,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取得D女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後,另基於脅迫使D女自拍裸露身體數位照片及裸露身體與其視訊之犯意,而著手施行脅迫行為,然因D女心生畏懼將手機交付D女哥哥,並經D女之母介入,D女因而未再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或裸露身體與被告視訊:①被告具脅迫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脅迫行為:Ⅰ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他說要在我的IG上留言,說我吸毒做愛,且要將我的照片傳送給其他男生,說我可以跟他們睡覺等語。
於偵查中又證述:他拿到我的照片後,因為害怕而將手機拿給哥哥,後來我在哭,故我不知道哥哥跟他傳什麼訊息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10-11、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聽到被告要將我傳給他的照片散布,還要留言說我吸毒做愛等等,我會害怕,我因為害怕就把手機拿給哥哥,哥哥就拿給媽媽等語(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88-389頁)。
D女之父警詢中證稱:事情發生後D女一直哭,呈現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17頁);
D女之母於偵查中亦證述:D女之兄告知我D女傳照片給不認識之人,我當下嚇到,D女在哭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61頁)。
Ⅱ再據上開⒉之⑵之②表格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取得D女上開自拍照及猥褻行為照片後,對D女告以要用其照片做壞事,我現留言去,說你吸毒做愛,用你照片去密男生說你可以跟他睡覺,要嗎,給你一次機會等語,並反覆告以三,二,一等語,D女於接收被告前開訊息後,反覆告以:不能做壞事,拜託不要,等等等語。
衡情,一般人見D女回以不能做壞事,拜託不要,等等之訊息,已足認識D女因見自己傳送用照片做壞事,說你吸毒做愛等訊息,其已顯露內心膽怯害怕之意,顯見被告明瞭自己持有D女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卻仍決意以立於握有D女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高壓強勢地位,不斷以「三二一」文字對話壓迫D女,命其再拍攝或視訊裸露身體等之檔案供予被告,無視D女表達不願之意及哀求,以勢強壓D女,若D女不聽從其命,便將上開數位照片散布。
後D女將手機交由兄長處理,再由兄長交給父母(綜合以下②之Ⅰ即D女及其父母之證述),衡量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間信賴對方必為其遮風擋雨之人倫親情天性,被告於斯時對D女內心施加之壓力,必已致D女無法獨自承受,方有可能尋求家人的保護,在在徵顯D女內心恐懼之程度。
且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所為不僅已足以壓制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之自由意志,更遑論身為社會生活經驗不足、生理心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兒童D女,考量其正值求學階段及其年齡,其身心狀況尚未健全發展,對此階段之兒童而言,此時期對親人及外界觀感極為敏感重視,被告所為勢必會使D女面臨不知如何自處之困境,被告所為已足壓制D女自由意志,是被告所為當係脅迫。
Ⅲ從而,案經斟酌以上調查所得,被告以握有D女上開自拍照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有利地位狀態,要脅D女再傳送裸露身體數位照片或與其視訊之手段,D女表以不做壞事,拜託不要,等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後,足以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以脅迫使D女自拍裸露身體數位照片或與其視訊之犯意,而著手施行脅迫行為無誤。
②D女將手機交付其兄,嗣D女之父母介入,D女未再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或裸露身體與被告視訊: Ⅰ證人D女於警詢證述:我把我的手機拿給哥哥看,哥哥回訊 給他,問他是誰,幾歲,要傳什麼照片,他說不跟哥哥聊 ,哥哥讓我把手機拿給爸爸看,爸爸媽媽都有看到,後媽 媽拿我的手機傳訊息,告知對方他的行為及言語太超過等 語。
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脅迫 文字訊息後,就沒有再傳照片給被告等語。
D女之父於警詢 時亦證稱:我和D女之母均看過D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D女 之母留言告知被告要報警,後我攜D女報警等語。
D女之母 於偵查中則證述:D女告訴我,被告說D女如果不再拍照片 ,將散播照片,會說D女吸毒,後我看D女與被告對話紀錄 ,D女哥哥有傳訊息罵被告,並說要報警,後D女之父攜D女 至警局報警等語(見花蓮地檢偵卷第11、17、61頁,本院 侵訴3卷二第389頁)。
Ⅱ再將D女及D女父母之證述與上開⒉之⑵之②表格所示對話紀錄 內容互核,D女及D女父母之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故D 女經被告以上開脅迫文字訊息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請求 其兄協助,後並由其父母介入,即未再傳送任何裸露身體 之數位照片,或裸露自己身體與被告視訊,D女之父母亦報 警處理等情,均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佯稱為女性之詐術騙得D女之上開猥褻行 為數位照片,而後被告以「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 」,「不姐姐要用你照片去做壞事了喔」、「我現留言去 ,說你吸毒做愛」、「用你照片去密男生說你可以跟他睡 覺」等文字訊息欲再取得D女之裸露身體數位照片或與其視 訊,然D女未再依指示傳送或與其視訊,並因D女父母介入 報警而未遂等情,相關積極證據與認定理由業經分析於前 ,被告空言辯稱無脅迫之主觀犯意,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無被告之病歷仍可為精神鑑定,可認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載泌尿外科因無被告病歷,認無法佐證被告是否自107年8月即患有性功能障礙之鑑定不足採信,聲請再行鑑定被告是否自107年8月即患有性功能障礙之必要等語,然事涉醫療各科之專業,臺中榮總精神科無被告病歷仍得以鑑定,並未等同泌尿外科於無病歷之情況下,亦得為專業鑑定,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反醫療專業鑑定常規,故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七、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經查,A女、B女、D女所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或與被告視訊,均無實體物品,而是電子訊號傳送經由顯示器顯示於電子螢幕上,故認應屬電子訊號。
起訴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六部分雖均以有體物之「照片、影片」稱之,並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或第5項)之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及電子訊號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64-65頁),且實體照片及電子訊號,規定於同法同條項,而行為態樣亦規定於同法同條項,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D女為未滿12歲兒童,而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所載,均係基於取得A女、B女、D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與其視訊)越多越好以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先分別以佯裝女性之詐術或給與手機引誘之方式取得A女、B女、D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為繼續滿足其上開目的,昇高原來犯意,再分別以割腕自殺、散布裸照之違反A女、B女、D女意願方式,脅迫同一被害人A女、B女、D女,A女、B女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製造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相片或做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行為與被告視訊,被告著手實施脅迫行為,然D女因父母介入,並未再依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及裸露身體與被告視訊,而止於未遂,被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引誘或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改依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尚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⑷被告係基於取得A女、B女、D女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越多越好之同一目的,其於各該期間,以佯裝女子、自殺、散布裸照等事由,分別取得A女、B女、D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其目的同一,手法相同,被害人復屬同一,顯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均應論以接續犯。
⑸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
被告以訊息脅迫A女、B女、D女拍攝猥褻行為之裸露照片電子訊號,其行為本含有恐嚇性質,其恐嚇及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除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或第5項之罪名外,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⑹D女部分:按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更正認被告就D女部分係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罪嫌(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89頁),然查,被告係先對D女施以詐術,而取得D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基於繼續滿足其取得更多D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變更其原來以詐術使D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改以脅迫之犯意,著手施行脅迫行為,然D女最終未因其脅迫行為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脅迫之新犯意,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檢察官之更正,亦有誤會。
⒉強制性交部分:⑴被告用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及將其陰莖插入B女口中,均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所定義之「性交」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⑵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強制性交之過程,常伴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二者倘非分別起意,各自為之,縱有交錯為之,或強制性交得逞後,仍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仍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不另論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以免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評價過度。
準此,被告於2次對B女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B女意願親吻其嘴巴、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陰部等猥褻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單一性交之犯意,於密切相近時、地,先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B女口中,侵害B女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1項第9款,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為成年人,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故意對C女恫嚇:你小心一點,開學給你難看等語。
致C女心生畏懼,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傳送B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C女手機部分:⑴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提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
⑵是被告雖有傳送B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C女手機使C女之父看見之行為,但此係在被告與C女之IG個人聊天室內所為,且其主觀認知應僅係欲傳送予C女一人觀看,是被告傳送B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C女手機之行為,應非將B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要件尚屬有間,不另論以此罪,併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分別脅迫使兒童(D女)或少年(A女、B 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3罪)、2次對未滿14歲少 女(B女)以脅迫之方法為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C 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未遂罪,已對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對D女脅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分: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為脅迫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該罪之脅迫行為,然尚未得逞,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可知,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雖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該等生理原 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即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
⑵被告經本院另案囑託鑑定人臺中榮總進行精神鑑定,就衡鑑及 晤談結果顯示,被告目前測驗結果顯示語文理解為53、知覺 推理為60、全量表智商為51,目前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 範圍,與過去繳交成績證明無顯著落差,顯示被告續有學習 上困難,然被告提及本案案情,可清楚年紀較小犯刑可能較 為重大,故推測在要求下及結構性情境中被告可自我控制, 可了解限制及規範;
在自閉症評估上,雖自填量表顯著,但 整體資料收集,可發現被告有人際互動興趣,且無固著行為 及堅持度高的問題,故暫排除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傾向。
故據上述內容及檢附資料,被告未符合自閉症(亞斯伯格症 ),戀童症或戀少年症,且於107年8月前及至今並未患有以 上疾病;
被告對於本案並無因病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其辨識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整體而言,被告之認知功能具備一 般社會應有之判斷能力,並未有下降之情形等情,亦有臺中 榮總109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80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侵訴3卷二第25-31頁)。
⑶又本院審酌被告是以「得寸進尺」的方式鋪陳,對A女、B女、 D女一步一步行為,進而達其希求的目的,並利用網路對話易 於隱匿真實身分,假扮成不同人之方式,又用同為女性身分 ,挑選年紀較小、較有機可得(無社會經驗,且易取信)之 被害對象和犯案場所,透過此種方式,從小而無害的行為, 逐步要求被害人完成其早已預想之目的,在被告與被害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被被害人家人發現時,被告不僅未有悔改,反 係繼續威脅要將照片流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恐懼,甚 至譏諷被害人家人其為網路犯罪,是美國人、也是大陸人, 怎麼抓,笨等語,對C女亦先以使用B女照片為大頭照欲取信C 女,並一再以偽裝未成年人身分探問C女是否知悉自己與B女 間之本案事實,亦以「得寸進尺」的方式欲達目的,目的不 達即實施高壓手段,知悉對話對象改為D女之父時,亦不改其 囂張行為,更對D女之父告以:我知道你開店,我會找我朋友 過去亂等語之肆無忌憚行為等情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他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不罰或 得減輕其刑情事規定的適用餘地。
被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 認其有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智能障礙,應依前述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業已成年,明知如A女、B女、C女、D女均未滿18歲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脅迫其等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供其觀覽,復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其等身心之健 全發展。
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間持續相當 時日犯案,依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犯罪之手法等節觀 之,被告顯係長期犯案,而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非輕 ,可見被告乃常態性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取得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電子訊號,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
經綜合考量 上情,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動機、 目地,及受現實交友之人際往來困難之刺激,先以施用贈送 手機利誘、佯裝女子或一人分飾2角之詐術方式,再昇高以割 腕自殺、散布裸照等脅迫之手段,取得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顯然瞭解、知悉如何操作這些被害少女的心理 能力與技巧;
以散布先前取得之裸照脅迫B女與其出遊及性交 ;
以恫嚇欲傷害C女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令C女畏懼。
並 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做工及做酸白 菜,月入約2萬多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17-31 8頁),國中畢業、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
兼衡被 告身為成年人,行為時已33歲,上開所為傷害之被害人均與 其素不相識,且相當年幼,歷此過程,勢必造成被害人在生 理及心理上一生之陰影,而依對話紀錄可知,不同被害人在 被害過程當中,均已表現出相當絕望之心理狀態,希望被告 可以停止,然被告卻都未有一絲憐憫之心,都在被害人絕望 之際,繼續為其犯行。
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將來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及其等將來於人際交往之內心安寧,對於A女、C 女及D女之性自主權,亦顯未予適當之尊重,暨A女之母所受 責怪自己於案發時為何要生病,致無法保護A女免於受被告侵 害之內心極度自責,B女最終在與被告對話紀錄中使用了「死 」字,對一位天真無邪、未來充滿希望及新賴他人均為善意 且具備誠信之少女而言,無法想見是在如何絕望之下使用「 死」這個字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
末考量被告與被 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被害人之家人發現時,不僅未有悔改 ,反係繼續威脅要將照片流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恐懼 ,甚至譏諷被害人之家人其為網路犯罪,是美國人、也是大 陸人,怎麼抓,笨等語之囂張態度,於警詢及108年7月8日偵 訊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嗣後僅坦承對被害人之恐嚇犯行,就 所涉較重情節之主觀犯意均為否認,其相關辯詞不僅與事證 不符,甚至辯以「其當時是與B女交往,性交乃為合意」此種 會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之言語,顯見被告完全無悔改之心 ,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其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雖均承認 ,然其上開所辯,無從令本院感受到真正悔悟之意。
又被告 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經本院限制不得接近被害人,無 法與被害人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和解方 案透過本院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六所示犯行,均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最終均施以脅迫手 段,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均係以將侵害名譽、隱私 、身命及身體健康之惡害告知,妨害被害人內心自主決定意 思及安寧,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係脅迫未遂,然於施 詐術之舊犯意,已滿足其部分犯罪目的等一切狀況,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電子訊號部分:⒈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存放之B女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7-11、19-21、23、26、28-30、32-3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被告與B女視訊時,自行所截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未扣案置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通訊軟體IG共3帳號、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雲端內之上開電子訊號,暨A女、D女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含手機及帳號雲端),均雖未扣案,然上開電子訊號數位圖檔既經被告截圖或下載,而有自動儲存於手機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或雖未經被告下載,然對話紀錄有存放於建立該通訊軟體之公司伺服器之可能,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卷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或本院審理本案,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⒊另附表二所示編號3-6、12-18、22、24-25、27、31、35-45、47並非B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與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符,一併敘明。
㈡被告使用於與A女、B女、C女、D女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侵訴3卷二第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漢森、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廠牌:ASUS、型號:X00ID智慧型手機 1支 2 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二:
勘驗日期:本院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標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所出具之數位鑑定報告,所鑑定內容為被告扣案智慧型手機一支,廠牌為ASUS、型號為X00ID、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容為被害人BY000-A108007與被告間3組IG帳號,被告取得被害人照片之紀錄及時間。
勘驗方法:本院提供以下欲勘驗照片電子檔名書面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後附卷),並當庭提示照片電子檔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確認。
勘驗內容如本院侵訴3卷二第160-166頁,及侵訴3禁閱卷第234-329頁。
編號 檔名 建立時間 即取得時間 內容 備註 1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44分 B女露出臉部正面,劉海有上桃紅色髮捲,上半身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2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5日下午12時8分 B女上半身僅著白色內衣,下半身著黑色短褲。
3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9 分 B女著○○學校外套及背著軍綠色書包。
4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8日下午7時45分 B女側臉,著○○學校外套。
5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 10分 B女面對鏡子,鏡面顯示B 女身後有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子,拿著手機對著B女拍攝。
6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8 日下午7時 45分 B女著白色上衣,藍色褲子。
7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 34分 B女未露臉,上半身僅著灰色內衣,下半身著淺 紫色內褲,B女拿著手機面對著鏡子拍攝。
8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 36分 B女正面露出臉,全身裸露,右手戴白色手環。
9 0000000000000 109年7月8 日下午7時 45分 B女正面露出臉,上半身著白色內衣,露出胸部下緣,下半身著紅色內褲,右手戴白色手環。
10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B女未露出臉,上半身僅著灰色內衣,下半身著淺紫色內褲,B 女拿著手機面對著鏡子拍攝。
照片內容同編號7,建立時間不同 11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 B女未露出臉,上半身僅著灰色內衣,下半身著淺紫色內褲,B女拿著手機面對著鏡子拍攝。
同編號7 12 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日下午3時 53分 B女與被告二人同坐於被告車上,被告坐在B女的後方,B 女的上半身著白色衣物,外穿藍色牛仔外套,被告及B 女均未露出笑容。
13 0000000000000 108年6月5 日下午10時41分 B女上半身著白色衣物,穿淺藍色牛仔外套,外套長度至大腿中間,下半身著黑色短褲,照片背景為白天,顯示太陽光強烈。
14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9 時10分 B 女面對鏡子,鏡面顯示B女身後有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子,拿著手機對著B 女拍攝。
同編號5 15 0000000000000 108年6月7日下午3時 53分 B女上半身著黃色長袖上衣,下半身著牛仔長褲,背靠閩式建築牆壁。
16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6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B 女站在二個消波塊中間,右手撐於消波塊上,下方照片為編號13照片的上半部分截圖,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17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6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編號12照片,下方照片為B 女臉部正面照,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18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6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B 女正面露出臉部,上半身著白色上衣,下半身著黑色褲子,下方照片為編號12照片,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19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7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編號9 ,下方照片為B女露出正面臉部,上半身未著上衣,裸露胸部全部,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0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7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編號8 ,下方照片為編號5照片的上半部分,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1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 25分 照片內容同編號8,時間與編號8不同。
22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7分 有三張照片,最上方照片無法確認,中間照片同編號3,下方照片B女露出臉部正面,劉海有上桃紅色髮捲,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3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7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同編號1 ,下方照片B 女露出臉部正面,上半身著制服外套,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4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7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B 女著制服,坐在花圃,下方照片同編號3,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5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8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B 女露出臉部正面,著白色上衣,牛仔外套,下身著黑色短褲,坐在榕樹下,下方照片B 女露出臉部正面,著白色上衣,圖片上有IG帳號qiaomei66。
26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28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B女露出臉部正面,上半身著黑色上衣及牛仔吊帶長褲,站在沙灘上,下方照片為編號2。
27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30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同編號16上方照片,下方照片為榕樹,圖片上有IG帳號a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編號18上方照片的截圖,下方照片同編號8,圖片上有IG帳號a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 建立時間、照片內容均同編號28 30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30分 上方照片同編號9 ,下方照片為編號6的截圖,圖片上有IG帳號a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下午7時 35分 照片內容同編號13。
32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9時 30分 有二張照片,上方照片為編號2的截圖,下方照片為編號1的截圖,圖片上有IG帳號a00000000。
33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10時6分 圖片上方顯示←,LINE,總共12張照片,5月10張 照片,上半部由左至右照片同編號9 、8 、7 、6 ,中間照片由左至右照片同編號5 、4 、3 、24的上圖,下半部由左至右同照片編號2 、1 ,下半部部分顯示2018年11月,載有文字的照片一張,2018年7 月,有一隻白色小狗。
34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4 日上午10時7分 圖片上方顯示←,LINE,5月25日週六,由左至右 為照片編號24號的上圖,編號2 、1 ,下半部部分顯示2018年11月25日週日,照片同編號33下半部載有文字的照片一張,2018年7月5日週一,有一隻白色小狗。
35 direct_temp_photo_002d1a96-bff5-4d8f-b678-6b31d43e58e7 108年6月6 日上午7時9 分 B女露出正面臉部化全妝,顯示上半身著制服。
36 direct_temp_photo_3c88b814-76c4-48df-8c62-74ef9150a522 108年6月6 日上午7時9 分 B女露出正面臉部,左手比剪刀手放在左邊臉頰,上半身著桃紅色外套。
37 direct_temp_photo_25c074d3-ae7a-0000-0bf0-94f16164f4a2 108年6月6日上午7時9 分 B女露出正面臉部,頭戴貓耳朵蕾絲髮箍。
38 0000000000000 建立時間、內容、IG名稱均同編號22。
39 direct_temp_photo_72e8754e-1d87-47d2-a627-04f1cc0dc075 108年6月6 日上午7時9 分 照片內容同編號16上圖。
40 direct_temp_photo_cf75e1b6-7f8c-0000-0000-0c240aae0a16 108年6月6 日上午7時9 分 照片內容B女露出臉部正面,化全妝,著白色上衣。
41 direct_temp_photo_d39f0bac-3d80-4eca-8d3a-47b7fed8c34b 108年6月6 日上午7時9 分 照片內容B女露出臉部正面,著白色上衣,綠色吊帶。
42 P_00000000_155310_p 建立時間、內容均同編號12。
43 P_00000000_155315_p 108年6月2 日下午3時53分 B女與被告二人同坐於被告車上,被告坐在B女的後方,B女的上半身著白色衣物,外穿藍色牛仔外套,被告及B女均露出笑容。
44 tmp_photo_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 日下午3時53分 B女與被告二人同坐於被告車上,被告坐在B 女的後方,B 女的上半身著白色衣物,外穿藍色牛仔外套,僅露出B 女右半邊臉部,B女及被告均未露出笑容,被告嘴巴微張開。
45 tmp_photo_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 B女露出臉部正面,耳朵戴銀色圓形簍空耳環,上半身著白色上衣。
46 tmp_photo_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 本張照片為視訊畫面截圖,B女露出正面臉部但以右手遮住眼睛,頭部往右側,上半身著淺色上衣,下半身裸露,並以左手遮住陰部。
47 tmp_photo_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5 日上午11時32分 本張照片為視訊畫面截圖,B女側身視訊,身著連身裙,露出B 女全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使用之手機及帳號(含雲端) 2 B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1、19至21、23、26、28至30、32至34所示) 被告使用之手機及IG、LIE帳號(含雲端),手機內之電子訊號雖經扣案,然雲端未經扣案。
3 D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內容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被告使用之手機及帳號(含雲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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