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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添
洪嘉麟
王裕駖
吳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王岳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號、108年度偵字第94號、第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29分,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通 譯 詹 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再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裕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王岳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再添係貨物承攬人,其不思循合法報關程序運送貨品至大陸地區,竟經由洪嘉麟居中媒介,與臺中籍「立洋號」客貨船(編號931246號)之船主王裕駖及臺中籍「任崧88號」客貨船(編號931182號)之船主王岳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再添、洪嘉麟、王裕駖及「立洋號」客貨船之船長吳建華,均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招募不知情之船員鄭自勇、莊文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自金門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澳頭海域(經度118 °08.008 '度,緯度24°22.5818 ' 度),將裝載之蘭花、化妝品等貨物放置於海上平臺,供大陸地區之船舶載運,並於翌(16)日凌晨0 時5 分許,自金門水頭安檢所進港。
㈡黃再添、洪嘉麟、王岳生均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船員羅駒漢、劭佳男、陳維文及陳秉揚(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金門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如附表所示經緯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海域後,將裝載之蘭花苗、化妝品等貨物放置於該處之海上平臺,供大陸地區之船舶載運,並於附表所示之返港時間,自水頭安檢所進港。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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