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單禁沒,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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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硝坐(北沙製藥)貳拾貳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本條文。

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

等情。

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

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在金門縣料羅商港淺水碼頭查獲被告持有甲硝坐22包(北沙製藥,總重2.4公斤),而甲硝坐為動物用藥品,屬硝基咪唑(nitroimidazole)類抗菌藥劑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稱禁藥,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甲硝坐22包,經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確認,屬硝基咪唑(nitroimidazole)類抗菌藥劑,列於經濟部貿易局所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中,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所稱禁藥,有該所106年3月2日疫政字第1060000755號函、永信藥品產品目錄1本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誤,且被告擅自購買並未經許可持上開藥品入境,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故上開藥品亦為被告所有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硝坐22包聲請本院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地1、2項、第40條第2、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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