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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94年度偵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壹包(純質淨重:參點肆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紙、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柒支(驗餘淨重:伍點陸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許智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夜間8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及金門縣○○鎮○○路000號「金瑞飯店」605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金門尚義機場出境室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7支。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貴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後於94年6月17日發布通緝之情,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故上開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庸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因此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7支,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有關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據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之: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後於94年6月17日發布通緝之情,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故上開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庸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因此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而承辦員警於94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查獲被告時,自他身上扣得白色粉末壹包(純質淨重:3.40公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1.29公克),香菸7支(驗餘淨重:5.680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的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該局及中心分別出具的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2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乃屬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述第一、二級毒品的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的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與所盛裝的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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