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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至6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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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小米智慧型手機(金色) │1支 │甲○○ │
├──┼────────────┼────┼────┤
│ 2 │RIA保險套 │8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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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潤滑劑(100g) │1條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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