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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舢舨壹艘、舷外機壹具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冬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遂行其入境臺灣地區之計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際會展中心附近岸際,見大陸地區人民何清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船牌號碼(臨)前埔029號木質舢舨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發動上開舢舨之引擎,往金門方向航行。
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30據點,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金門海域。
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發現予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竊取財物,但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仍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檢察事務官)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3頁至19頁、第73頁至79頁、本院卷第18頁、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偵卷第103至109頁、第119至第122頁),並有第九岸巡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機動車駕駛證影本、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何清林108年1月9日及1月21日之陳報狀、告訴人何清林扣案舢舨現場指認照片、船隻GPS軌跡定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7頁、第125頁至139頁),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入境,反而盜取他人船舶之方式,擅自越過邊界入境,有礙於政府對國家邊防安全之維護以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但觀其動機,被告陳稱:係因為在大陸因政府部門間的矛盾,過不下去,才會以非法入境之方法進入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其並非基於遂行不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意圖犯本件之罪,尚稱有可原之處,且其所竊取財物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雖尚未發還被害人,但於判決確定後其可依相關規定聲請取回,且被告於非法入境後約2小時即遭查獲,且隻身犯案,並未夥同他人,其所為對前揭法益造成影響並非極重,且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普通僱工、薪水是4000元左右人民幣之經濟情況;
須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已離婚、在廈門是1個人居住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之扣案犯罪所得木質舢舨1艘、舷外機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是否依照刑事訴訟法聲請發還,乃被害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沒收,並此附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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