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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成年人與告訴人甲○○相識。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透過洪志恒在網路上以不實之文字誹謗其姐洪若珊名譽,心生不悅。
被告乙○○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與羅勝仁相約至金門縣烈嶼鄉「三玄宮」散心,途中巧遇少年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偉勝(原名林意龍)、洪皓偉(林偉勝及洪皓偉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共同駕車欲前往烈嶼鄉雙口海邊。
旋被告乙○○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烈嶼鄉雙口村莊時,見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輛停放在雙口村莊廣場,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甲○○與他人在烈嶼鄉雙口40號林明相住處內打麻將,被告乙○○竟與少年方○○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得該址住戶之同意即進入,被告乙○○先以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甲○○臉部噴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往樓梯間逃離,被告乙○○追至樓梯間,少年方○○則以於羅勝仁車上拿取之鐵管及角鐵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乙○○亦徒手及以該鐵管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上2公分撕裂傷、左手叉上方0.5×0.5公分擦傷、右膝左側上方2公分擦傷、左小腿前側2處0.5×0.5公分擦傷,左腳踝上方1.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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