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易,32,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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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均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均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士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間、108年3月間,已因案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管制出境,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規避遭發監執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音同,下稱甲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出境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0萬元之代價,透過甲男安排,自新竹某漁港搭乘某漁船未經許可擅自出國及逃避出境檢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

(二)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僱請乙男自大陸地區廈門某不詳岸際,駕駛1玻璃纖維船艇搭載其往金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L30據點岸際後,即跳船步行上岸,而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入境,乙男亦旋即駕船逃離現場。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在上開岸際當場予以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士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身分證及台胞證資料。

(四)現場照片4張。

(五)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

(六)雷達航跡圖。

(七)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八)被告限制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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