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易,3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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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金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單一顏色,無明顯特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金福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賢聚48號之1,將機車停放在圍牆外,再徒步進入鐵門未上鎖之圍牆內之屋外曬衣處,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功能模式協助找尋,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盧詩雨所有晾曬於搖椅上方之個人貼身內褲12件(黑色月亮褲2件、米色1件、粉紅色1件【以上4件已發還盧詩雨】、其餘8件均為單一顏色,無明顯特徵,總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後,部分放入其口袋,其餘則隨手放入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為盧詩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詩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金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9頁),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7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詩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核退字第1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見核退卷第15至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核退卷第39至6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47至51頁)、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核退卷第65至6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核退卷第69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既係徒步進入未上鎖之該址圍牆鐵門而進入圍牆內,自非毀越門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之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2子(1個大學畢業、1個就讀大學)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之1至44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內褲8件(單一顏色,無明顯特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盧詩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貼身內褲4件(黑色月亮褲2件、米色1件、粉紅色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盧詩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核退卷第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女性內衣30件、女性內褲64件(扣案68件,告訴人領回4件)及褲襪5件,均無從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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