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毒聲重,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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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賴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重新審理及退還觀察、勒戒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原欲自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提起非常上訴,然在民國107年3月26日金檢錫義字第1875號函中始得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之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准予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乙節,而該判決並無送達效力,聲請人隨即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前揭判決正本,並於107年4月16日收受,是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事由30日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訴求:1、聲請重新審理。

2、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又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觀察、勒戒費用之收取及返還機關,應為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聲請意旨所述原因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認無理由,並以107年度毒聲重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毒聲重1號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是本件聲請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請求返還觀察、勒戒費用,自應向本件勒戒處所即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乃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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