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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 107年度城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芳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且於同年月17日補正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伊違反逃避檢查罪判刑三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但返國之後罹有心臟血管及腎臟等多種疾病,於 107年12月19日至23日至台南奇美醫院進行心導管、氣球導管擴張手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手術費用花費多達數十萬元均向親人借渡,且回國後一時之間尚未有穩定工作收入,恐無法負擔原審所判決之三個月罰金,請求鈞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償付能力審酌予以減輕罰金云云。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即被告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又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之前揭上訴理由,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雖上訴人即被告另辯稱:因病入院治療醫療費花費不少且均向親人借渡,回國後尚無法找到穩定工作,故無法繳納三個月之易科罰金,請求輕判云云。
惟查:原審以被告乘船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破壞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法定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高,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亦無過重之違誤。
至被告所稱目前尚無穩定工作,無法繳納三個月之易科罰金云云,係屬刑之執行問題,宜由被告於刑之執行時聲請檢察官審酌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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