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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兼衡其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訊據上訴人李宗翰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警方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點30分經伊同意採尿,實因伊未吸食毒品才同意採尿;
伊於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施用毒品,故警方採尿及驗尿報告應有瑕疵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
(二)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因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但若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
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82ng/ml(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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