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簡上,20,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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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煌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209號原有建築物前側,開始增建RC鋼骨磚造結構建築物共3層,每層面積各約1.45公尺乘以7.3公尺、3層合計約31.7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5年12月19日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遂於105年12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1050099806號函對陳清煌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陳清煌則於105年12月28日由本人接獲該函。

詎陳清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僅短暫停工約1、2個月即不遵從制止,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發現後,於106年2月7日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

嗣金門縣政府復於106年2月15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10449號函對陳清煌勒令停工,並限期拆除,陳清煌則於106年2月17日由本人接獲該函。

詎陳清煌僅短暫停工約3、4個月又再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發現後,於108年6月3日又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其做成時之情況,依法定程序調查,參照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2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099806、1060010449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經兩次勒令停工,仍違反規定續建本案違章建築物,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且其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續建,為間接正犯。

原審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且其明知違反建築法規,卻拒絕拆除;

但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以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考量建築法所規定之刑度甚輕,若僅以最低標準核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實難收嚇阻之效,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撤銷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文。

本案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係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應屬犯罪行為之構成物,與犯罪行為所得有別,則原審將之視為犯罪所得,並予沒收,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本案違章建築物不應沒收,應屬有據,本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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