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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洪睿穎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洪睿穎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受刑人洪睿穎犯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107年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睿穎因犯傷害等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洪睿穎出具現金保證(107年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107年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於107年11月28日依被告戶籍地址金門縣○○鎮○○里○○○村00號予以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金門地檢署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拘提受刑人,復拘提無著,有金門地檢署107年12月27日金檢增義107執334字第1079003267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1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0031號函、報告書及金門地檢署拘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業已於執行逃匿。
再者,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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