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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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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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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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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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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5日。 │107年7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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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4號 │年度毒偵字第9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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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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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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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是 │
│易 科 罰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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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字第334號執行。 │執字第15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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