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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臧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聲請人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爰請求本院以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本文及第43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言。
三、查,聲請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確定,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即得執行。
又聲請人雖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本院就該再審之聲請,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中,尚未作成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於再審裁定以前,應否停止執行,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決定應否停止之權,依法本院亦無從命停止執行;
又查同法第八編有關執行之規定,亦未賦予本院得命停止執行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係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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