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聲,2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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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臧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案件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及一○八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告訴人)賴恒茂、陳建利、陳岐熊(聲請人誤繕為「歧」)、陳輝國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貴院就107年1月4日、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3日、107年9月5日、108年1月9日審理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臧家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城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9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

又聲請人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告訴人)賴恒茂、陳建利、陳岐熊、陳輝國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乃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查無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9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1項)。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2項)。」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於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9日審理期日開庭時,並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認有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而予以錄影,自無從交付聲請人上開期日之錄影光碟。

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而聲請狀上所載之107年1月4日、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3日等四次庭期,分別係為警察局詢問及地檢署偵訊之期日(筆錄詳參警卷第1至4頁、核交卷第39至43、112至115、137至142、157至162頁),並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之庭期,非屬法庭錄音、錄影,亦與上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四次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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