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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祥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祥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祥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祥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計算式:3月+3月+7年6月=8年)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年6月外,亦不得踰越7年11月(計算式:5月+7年6月=7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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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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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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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處有期徒刑7年6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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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0月27日 │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39分 │106年8月18日 │
│ │ │許採尿往前回溯96時內之某│ │
│ │ │時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訴)機關│第87號 │第128號 │803、856、1066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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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211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7日 │107年1月3日 │ 107年3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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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211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決├──┼────────────┼────────────┼────────────┤
│ │確定│106年9月26日 │107年1月23日 │108年3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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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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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 │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
│ │號 │號 │號(已發監執行) │
│ ├────────────┴────────────┤ │
│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發監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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