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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3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二)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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