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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福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
因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4月(共2罪)、7月、3月(共4罪),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6年8月6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1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084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0841號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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