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聲判,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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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雅琴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劉協勝


符景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雅琴以被告等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劉協勝(下稱劉協勝)涉犯同法第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告發被告符景山(下稱符景山)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卷第38頁),聲請人住於金門縣金寧鄉,無在途期間,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劉協勝有無虛構事實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聲請人楊雅琴偽造文書告訴之重點,在於其於該案件中(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號、103號偵查案件,下總稱他案)之告訴意旨何在,本件告訴代理人即為他案偵查庭中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據其所稱他案之攻防重點與劉協勝之告訴意旨為「聲請人未經其授權使用台金人力派遣企業社與王振華之印章盜蓋而為車輛之異動」,並非不起訴處分所稱,是「聲請人未使用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才能辦理過戶」,聲請人有向福建金門高等檢察署請求勘驗他案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但其並未勘驗,爰聲請於交付審判程序,調閱並勘驗上開光碟。

(二)次查,劉協勝明知聲請人經其授權而為車輛異動,竟於網路上公開指陳聲請人「確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稱聲請人未經他人授權而盜蓋印章;

符景山明知上情,亦於網路上公開張貼「小心詐騙集團就在你我身邊...不法將我們原持有的工作契約...不法過戶...於個人名下」,均已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為是,就此為不起訴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針對劉協勝涉及誣告罪嫌,以及被告等張貼「確實行使偽造文書」、「小心詐騙集團就在你我身邊...不法將我們持有的工作契約...不法過戶...於個人名下」等陳述成立誹謗罪嫌等部分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等罪嫌,理由如下:

(一)劉協勝曾將中華廠牌貨箱車1輛(牌照ACD-0097號,下稱本案貨車),含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地瓜球製作之配方技術(下總稱本案買賣標的)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賣給聲請人,並因聲請人尚有25萬元未給付,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給付,並經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依約給付25萬元給劉協勝,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2 判決在卷可參( 見福建金門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1 卷,下稱291 卷,第90至97頁) ,並參酌上訴審判決中,不爭執事項記載本案貨車、白鐵工作台、技術移轉、冰箱之所有權已交付給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等語( 見291 卷第95頁) ,足見聲請人曾與劉協勝購買本案買賣標的,並於取得本案買賣標的後,仍拒不將積欠劉協勝貨款清償,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指稱劉協勝涉及誣告罪之部分 1、「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臺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站確實登載汽車過戶時應繳驗公司最近1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等文字(見291卷第87頁),劉協勝並於偵查中,稱:過戶需要106年的403報表,我沒有給聲請人105年度及106年度的403報表,我請聲請人說明如何過戶,他沒有說明,所以請求法院調查楊雅琴是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291卷第82頁),足見聲請人於辦理將本案貨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時,應檢附最近1期營業稅資料,但劉協勝稱未提供最新營業證明予聲請人,且綜合其貨車價款尚未給付乙節觀察,劉協勝確實有未交付最新營業證明給聲請人,避免其取得本案貨車所有權之可能性,然聲請人卻能將本案貨車過戶為自己所有,其如何完成過戶程序、如何取得最新營業證明等過程自有疑義,劉協勝認為聲請人之過戶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定劉協勝不該當誣告罪,於法尚無違誤。

3、聲請人雖稱告訴代理人認為他案之重點在「聲請人未經其授權使用台金人力派遣企業社與王振華之印章盜蓋而為車輛之異動」,並聲請調閱他案號全卷偵查錄音光碟以資判斷,然,地檢署處分已於處分書中三(二)末段明白指出:被告劉協勝警詢及偵詢時並未表示聲請人盜蓋印文,且於偵詢表示不知道被告何時過戶及如何過戶等語,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指稱之他案重點,尚有誤會等語。

又經本院調閱他案卷宗並核閱卷內筆錄,地檢署處分之判斷核無違誤,聲請人上開指稱,,僅為告訴代理人片面之判斷,又未提出任何論理過程,僅空口指稱,不足採信,且偵查中聲請人及被告等之陳述,已記載於筆錄,並經到場之人簽名以擔保筆錄之正確及真實性,聲請人泛稱聲請調查全部之錄音光碟,但未說明為何他案筆錄尚不足以為判斷之標準、他案筆錄有何錯誤或不足以致影響判斷之處,也未指明應調查哪些部分,並指明此些部分之重點所在以及與他案告訴意旨之關聯,此部分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三)被告等涉及誹謗罪之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稱劉協勝張貼「確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稱聲請人未經他人授權而盜蓋印章;

符景山張貼「小心詐騙集團就在你我身邊...不法將我們原持有的工作契約...不法過戶...於個人名下」,均已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語,然查高檢署處分書中已對此載明:劉協勝及符景山之所以為如此陳述,乃係因相對人取得本案貨車及本案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後,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給付大部分貨款,劉協勝及符景山始為捍衛自身權益,並希冀金門鄉親勿聽信他人所言,於臉書道出因轉讓地瓜球經營與聲請人產生糾紛之經過,並提醒金門民眾別像自己一樣受騙等情,非空穴來風,動機出於善意,難認有惡意攻訐聲請人之目的,且「確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雖彼時偵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此乃劉協勝基於上開糾紛認知表達之意見,非謂已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被告確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貫觀其後「該案已經進入偵字案辦理」、「司法會證明一切」之言論,更亦徵即然,故難以聲請人嗣獲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劉協勝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

已對就此部分文字為何不構成誹謗罪乙節說明詳實,且觀其認事用法之過程,核與上開見解並無違背。

3、聲請人雖稱劉協勝、符景山此部分言論已成立誹謗罪等語,然並未交代其理由及依據,也未指出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指稱應構成誹謗罪等,即尚難徒憑其指稱,認定高檢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亦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誣告、誹謗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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