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聲判,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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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清寶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王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寶以被告涉犯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卷第5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裕於107年10月11日,在金門縣某處,撰寫標題為:「給金門鄉親的一封信公開信」,文中表示:「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我的好朋友陳清寶兄就是其中一例,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黨為能事,『飼老鼠,咬布袋』的吃裡扒外,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嗎?如此不講倫理?如此不講人格?」等語,並投書予金門前鋒報,而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陳清寶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在金門日報投書「吃碗內、看碗外」之文章,係在中國國民黨107年5月公告初選辦法之前兩個月,當時金門縣長各黨候選人之規劃,尚未開始,而聲請人僅係善意規勸甫當選立法委員之楊鎮浯,勿在甫當選立法委員且尚無政績時,即參與金門縣長之選舉,且當時楊鎮浯既非中國國民黨所提名之金門縣長候選人,聲請人亦無不支持中國國民黨所提名之金門縣長候選人,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之投書,竟遭被告遲至七個月以後之107年10月11日扭曲使用,謾罵聲請人:「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我的好朋友陳清寶兄就是其中一例,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黨為能事,『飼老鼠,咬布袋』的吃裡扒外,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嗎?如此不講倫理?如此不講人格?」足見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乃原地檢署處分書未詳查前述過程,率予認定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自有未當。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撰述107年10月11日之投書中:「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堂為能事。

…」,皆為事實之敘述,並非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始得免除誹謗之責任。

乃地檢署原處分書將誹謗事實之敘述,誤作主觀意見或評論,未要求被告對其誹謗之事實,提出舉證及說明,而高檢署之處分書逕指本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被告撰文抒發內心感受,屬意見表達,而非單純事實敘述云云,均有未當,不足採信。

㈢我國雖已進入民主國家,高舉言論自由之大旗。

然藉言論自由而行誹謗之實,確屬常見。

故是否為善意發表論述及合理評述,允須嚴格把關,以免損及被害人之名譽,徒增社會亂源,對民主法治更是雪上加霜,而司法之公信,亦遭質疑。

本案原處分書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錯誤,且本案之事證已屬明確,仍請鈞院謹守言論自由之尺度,准本案交付審判,以維社會秩序。

四、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亦有明文。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本案聲請人針對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金門縣某處,撰寫標題為:「給金門鄉親的一封信公開信」,文中表示:「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我的好朋友陳清寶兄就是其中一例,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黨為能事,『飼老鼠,咬布袋』的吃裡扒外,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嗎?如此不講倫理?如此不講人格?」,並投書金門前鋒報並刊登之,被告之行為等陳述成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部分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在金門日報投書「吃碗內、看碗外」之文章,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在金門前鋒報刊登文章,文中內有「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我的好朋友陳清寶兄就是其中一例,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黨為能事,『飼老鼠,咬布袋』的吃裡扒外,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嗎?如此不講倫理?如此不講人格?」等內容批評聲請人一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部分: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金門縣某處,撰寫標題為:「給金門鄉親的一封信公開信」,文中表示:「為了既得利益,可以出賣自己的靈魂,可以不講是非。

我的好朋友陳清寶兄就是其中一例,身為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卻黨同伐異,處處打擊國民黨為能事,『飼老鼠,咬布袋』的吃裡扒外,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嗎?如此不講倫理?如此不講人格?」,均已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云云,然查,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均已對此載明:⑴上開內容係針對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擔任金寧鄉公所秘書期間,投書金門日報「吃碗內、看碗外?關懷金門系列(之一)」一文,撰寫「今年底,五合一選舉即將到來,坊間風傳立委任期才剛過半(二年)的楊立委竟然準備轉換跑道投入縣長選舉?...鄉親可以容忍?能夠接受?...經過二年光景,楊立委在立法院拿出什麼樣的成績回報金門鄉親?如今,他竟起心動念,準備參選百里候?...他真的自認可以身兼二職嗎?即使楊立委自認『天縱英才』也不適合炒短線,否則容易把自己的路走絕了...」之內容,所為之回應。

此因兩人同為國民黨黨員,對於時任立法委員楊鎮浯是否適合代表國民黨參選107年金門縣長之意見不一,聲請人先於107年3月5日,撰文公開規勸楊鎮浯,勿在甫當選立委尚無政績前,即參選金門縣長,被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楊鎮浯確定代表國民黨參選金門縣長時,撰文闢謠撻伐,並促請金鄉親大力支持。

足認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既有評論依據,而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堪認動機出於公益而非為私利,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惡意攻訐聲請人之目的。

⑵又評論意見通常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時難期澄渭分明。

綜觀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乙節,被告既係被動予以回應,而非全然無據,敘述內容係依其認知經驗、價值觀念,對聲請人之上開內容,為主觀之評價,縱有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之情緒性言詞,因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功能之外,尚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宣洩不滿之功能在內,然係被告基於與聲請人迥異之政治立場,撰文籲請金門鄉親支持楊鎮浯競選金門縣長之餘,抒發其對聲請人為文反對之內心感受,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單純事實之敘述,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再者,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而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意見,縱使批評之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難堪,因文章內容所著重乃分析金門政治局勢、暢談被告個人政治理念,並非針對聲請人為非理性之謾罵為主軸,雖刑法明定妨害名譽罪章係保障個人名譽權不受惡意貶損,惟不能無限上綱致過度限縮他人言論自由,若任憑擴張解釋,則寒蟬效應必應聲而至,顯不符法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原則。

3.承上,金門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已對就此部分文字為何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乙節說明詳實敘明,且觀其認事用法之過程,核與上開見解並無違背。

聲請人雖稱被告此部分言論已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云云,然並未交代其理由及依據,亦未指出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指稱應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即尚難徒憑其指稱,認定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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