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聲判,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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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安潔
代 理 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葉雅惠


謝碧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安潔以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地檢署處分),後經再議,被告等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之部分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 發回續查,再經地檢署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地檢署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 下稱高檢署處分) 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卷第4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1日,對金湖昇恒昌金湖大飯店(下稱金湖飯店)飯店人員陳述被害人王春福係遭掉落之蓮蓬頭砸到頭後跌倒再撞到1 次頭,導致顱內出血等語,且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僅係為維護被害人身體完整,避免遭到解剖以及思及金湖飯店相關人員態度尚佳,當時未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方同意記載相驗結果判斷死因為意外,並非對於此一記載全無異議,自不得單憑此節,為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再依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3條( 下稱維護辦法) 規定,被告等2 人於客務、房務作業時,應注意安全維護,自有設備維護及通知損壞更換之義務,且金湖飯店白副總經理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2 人於房客入住前,會使用蓮蓬頭清洗淋浴間地板,顯見被告等2 人有使用及檢查飯店蓮蓬頭設備之安全性義務,而前房客有無反應蓮蓬頭有問題或被告等有無在房間檢查表上勾選「OK」之記載,不代表被害人使用時及使用後之蓮蓬頭並無狀況,是被害人因蓮蓬頭鬆脫掉落造成其受驚嚇後倒而死亡,被告等2 人有使用及維護飯店設備、通知更換之權利及義務,依法即負有責任,是被告等2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甚明,且被害人前向急診醫師主訴係因蓮蓬頭鬆脫掉落而造成其受驚嚇後倒,但急診病歷上卻未載明,自有傳喚急診醫師釐清之必要,但原承辦檢察官未加調查,又認無傳喚之必要,亦有違誤,故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尚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更行調查其他證據。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任被告等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理由如下:㈠「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在浴室摔倒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所入住之金湖飯店812 號房( 下稱812 號房) 浴室之蓮蓬頭掉落砸到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受驚嚇而摔倒等情,業據被害人配偶江娟娟陳稱:被害人表示被蓮蓬頭砸到等語;

證人黃麗華證稱:到被害人的房間後,看到被害人在房間床上看電視,摸自己的後腦,說後腦痛痛酸酸的等語;

證人黃誠根證稱:到被害人房間後,問他是怎麼跌倒的,他說他在浴室洗澡時,蓮蓬頭掉下來打到身體,受到驚嚇然後跌倒等語;

證人蔡冠群證稱:聽被害人配偶說被害人在浴室洗澡時被蓮蓬頭打到而跌倒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下稱339 卷,第45、47頁;

108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2 卷,第96至98頁),上開證人就被害人生前曾自陳係因蓮蓬頭掉落打到頭受驚嚇而摔倒乙節,其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生前應有為上開陳述,本節已屬明確,檢方認定無須再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並無不妥。

而參酌證人吳晨豪證稱:106 年9 月18日金湖飯店櫃台連絡其說812 號房有房客跌倒,要其去確認狀況,所以到812 號,裡面的狀況是被害人在沙發上休息,被害人配偶江娟娟及領隊在陪他,伊問被害人要不要就醫,他說不要,被害人配偶江娟娟帶其進去浴室看,看到地上有水及毛巾,蓮蓬頭在洗手台的左側,蓮蓬頭的軟管垂在淋浴間等語(見399 卷第158 、160頁),可見該浴室蓮蓬頭於證人吳晨豪進入前確實有與軟管分離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㈢然觀其實質,上開證人之陳述,實際上均係直接或間接轉述被害人生前之陳述,根據其等之證言,固能證明被害人生前確實有陳稱因蓮蓬頭掉落打到頭受驚嚇而摔倒等語,但此僅為被害人之陳述,其是否確係因為遭受驚嚇而跌倒,尚屬不明,且細觀曾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證人江娟娟、黃誠根、黃麗華、蔡冠群等人之陳述,其中證人黃麗華、蔡冠群僅聽聞證人江娟娟之轉述,並未直接聽聞被害人陳稱其如何跌倒;

證人黃誠根、江娟娟則陳稱被害人有說是蓮蓬頭掉下來打到被害人的頭( 或身體) ,導致被害人跌倒等語,但僅泛稱蓮蓬頭鬆脫掉落,均未見被害人有指稱蓮蓬頭鬆脫之細節、態樣,以及其如何跌倒之細節。

㈣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判斷係被害人在812號房內浴室摔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相字第1823號卷,下稱相卷,第19至33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 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有因頭部外傷引發左側硬腦膜出血併發癲癇及意識改變之情況( 見相卷第11頁) ,雖足見被害人於死亡前,經到院檢查及治療,其頭部確實受有傷害,然此頭部傷害係指引發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應係被害人跌倒後因頭部撞擊地面所導致,而綜觀治療、相驗之紀錄,無法發現被害人身上有顯示其有曾被蓮蓬頭打中頭部或身體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害人生前有被蓮蓬頭打中之情事。

㈤雖卷內確實存在證據可證明被害人跌倒後,蓮蓬頭與軟管有分離之情事已如前述,但蓮蓬頭與軟管為何鬆脫、如何鬆脫、何時鬆脫等節,均屬不明,加上沐浴本具有一定之私密性,自欠缺人證或其他事證足供判斷被害人於沐浴時跌倒之經過,僅憑事後檢測時本案蓮蓬頭及軟管需旋轉3 圈方能打開乙節,亦僅能證明本案蓮蓬頭通常情況下不會鬆脫,但無從說明其與軟管分離、掉落之原因等節,自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蓮蓬頭之鬆脫導致。

㈥又欲對被告等2 人論處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自需其等確實存在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等2 人有檢查及巡視客房蓮蓬頭等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並提出維護辦法以為論據。

惟查被告等2 人為房務人員,若於執行房務工作時發現房間設備有損壞,固需通報金湖飯店有為整修,惟於社會一般通念下,房務人員之專業及工作範圍為執行房間整理、清潔等工作,而非設施之保養維護,是被告等2 人檢查設備安全之程度及密度,自應以一般房務人員所能注意之範圍為限,超過此範圍者,即非其等所能注意之事項,而查上開蓮蓬頭與軟管經原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未見有何損壞之情事(見399 卷第161 頁) ,蓮蓬頭與軟管外觀上既未損壞,且經當庭勘驗,也無法發現有何毀損之問題,足見上開蓮蓬頭及軟管縱有損壞,也難透過目視、執行基本操作等方式發現,自難期待被告等2 人依照其等房務人員之專業,能發現此等損壞之情況。

再者,目視及實際使用設備均為一般觀念中常見之設備檢測方式,於使用過程中,若軟管及蓮蓬頭間有毀損鬆脫,經水流作用、使用者拉扯及移動,也應發生漏水、晃動、分離之情事,但本案中被告謝碧花於偵查中自陳:清潔淋浴間時會先拿蓮蓬頭沖洗淋浴間等語(見339 卷第155 頁),此亦與金湖飯店所訂頒「整理房間作業手冊」( 下稱作業手冊) 執行標準5.2 規定相符(見2 卷第63頁) ,並參照金湖飯店106 年9 月18日8 樓之查房表上,於12號房也記載OK乙節( 見339 卷第133 頁) ,且卷內又無事證可證明該查房表之記載有何虛偽情事,自不能為對被告等2 人不利之認定,是本案中,應認被告等2 人於被害人入住前,已正常完成該房間之房務工作。

雖嗣後系爭蓮蓬頭與軟管分離,然被告等2 人既已正常完成房務工作,即難認定被告等2 人對於此一分離情事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㈦從而,本件被害人生前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實遭蓮蓬頭擊中而摔倒、蓮蓬頭脫離之原因、時間點、方式,以及被告等2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節均欠缺證據,但此等事實均此涉及被害人跌倒之真實原因,以及蓮蓬頭之脫落是否得歸責於被告等2 人,為本件判斷被告等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核心事項,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分別就被害人頭部外傷是否遭蓮蓬頭敲擊,以及被告等2人之注意責任詳加調查論述,經調查仍無法取得足夠之事證釐清上情,自無法認定被告等2人之罪嫌達到起訴門檻,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為對被告等2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自於法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認定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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