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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君豪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自訴人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依上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能補正,依前規定,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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