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自,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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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玉珍
自訴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陳滄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之成員( 下稱前揭宗親會) ,依據該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施辦法」( 下稱輔選辦法) 第參、一、( 一) 6 點:「現任縣長、立法委員、鄉鎮長任內未涉及重大法律缺失,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直接提名參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之規定,自訴人獲得直接提名。

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適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有理監事出席之公開場所,於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自訴人連任金門立委之際,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中第2 頁「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99年8 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等語、「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案件等語、「宗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4日製作抹黑文宣栽贓、聯合他人以假帳號及網軍攻擊被告等語、「道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涉及諸多刑事案件等語。

㈡108 年7 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被告竟指稱自訴人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影片( 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該影片之內容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 ,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一)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二)私德問題,2018年7 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三)宗德問題,曾經在106 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 年1 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

108 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

此部分自訴人在網路直播上承認、(四)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0日以散布文書、播放影片之方式指稱自訴人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之問題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尤以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

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

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在涉及對公眾人物之評論時,因公眾人物之言行動輒關乎公益重大,故參酌刑法第311條之規範意旨,將真實惡意原則中給予某程度上之放寬,只需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即為刑法第311條所指之善意言論。

㈡觀被告前揭言論,其內容大致為自訴人有上開品德、私德、宗德、道德之問題等,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為前開言論,業據自訴人提出前揭宗親會輔選本宗子弟參政實施辦法、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被告所散布之「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PPT 書面資料及文字書面資料、108 年7 月20日臨時會之會議現場錄影之光碟1 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固主張上情,惟查自陳其於108 年3 月16日金門縣選舉區立法委員補選中,當選立法委員,其身負代表其所表彰之民意,於國會議事、制定法律之職責,自為公眾人物。

觀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在指稱自訴人曾涉有偽證、涉入他人婚姻、抹黑被告、涉及賄選等刑事案件等節,此等陳述固足以影響自訴人之名譽,然觀其陳述之時間點,已接近109 年度總統及立委大選,被告所指涉之具體事項,動機主要係在質疑對於未來金門縣立法委員表示之不信任評論,且此等事項涉及自訴人之品格操守,為一般選民考量是否投票給立法委員時之參考指標,也與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體系之聲望及運作息息相關,且前揭其言論係在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等場合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又同為前揭宗親會成員,被告自有權質疑自訴人是否符合前揭宗親會所制定之輔選辦法,以決定前揭宗親會是否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自訴人,是此等言論亦涉及前揭宗親會資源運用以及對外之名望,足見此等言論尚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尚屬可受公評之事;

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故審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評論時並有提出相關文字、圖片以為佐證,及其用語尚不致尖酸刻薄,且係在前揭宗親會開會時提出,供前揭宗親會認定、審酌,而非恣意散布等情,作整體觀察結果,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指述,應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論為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指稱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㈣此外,雖自訴人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 份、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9 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805003820 號函證明其並所涉及之案件有部分係民事案件,且並未因偽證罪入監執行(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 ,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實存在部分不實之處,但自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被告之責任。

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言論,關於:⒈稱自訴人因偽證罪被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半年部分,並附上福建高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 ,雖自訴人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其並未入監服刑,然其也並未否認其曾遭前揭判決以判處偽證罪有罪之事實,而觀該判決主文,記載自訴人應處有期徒刑6 月,未宣告易刑,雖自訴人尚得依其他方式( 如易服社會勞動)免除牢獄之災,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尚難知曉此等規定,被告查詢前揭判決,從其記載認定自訴人入監服刑6 月,尚難認其有實質之惡意。

⒉關於被告稱自訴人涉入他人婚姻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論中,引用民視、三立等新聞台之新聞畫面,以及中時電子報之記載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35、71頁) ,被告從上開多數消息來源認定此事,已經過合理之查證,且其僅稱自訴人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紜,未對事實之正確與否表示意見,自難認其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⒊被告稱自訴人製作文宣、使用假帳號及網軍抹黑被告,有違宗德乙節,被告也於言論中附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宣影本、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部分交互詰問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73至91頁) ,從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中可見,案外人陳志龍( 為自訴人之胞弟) 於「0316專案」群組中,有為指揮攻江、防洪、洪不值得攻等對話,而上開交互詰問筆錄中,記載證人陳泰誠證稱自訴人有提供資料,要求其等製作文宣,凸顯被告有將博弈提交公投議題等語。

上開證人證言顯示自訴人有委請他人製作不利於被告之文宣,顯有散布不利被告言論之意,且108 年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3 月16日,也確實存在2 名洪姓候選人,被告之名字中又帶有江字,案外人陳志龍於「0319專案」群組中為上開陳述,自足以使人聯想係在統整攻擊、防禦其他候選人言論。

而此部分言論既在指稱宗德問題,則其重點應係在指稱自訴人在外對同宗之被告為攻擊、批評等行為,其措辭雖有強烈、誇大之處,然被告因上開事證,認定自訴人及其親近人士有為前揭行為,尚有其憑信基礎,難認其係主觀上係基於編造不實事項之惡意。

⒋就自訴人涉及30餘件刑事案件部分,自訴人雖提出證據說明其所涉及之案件並非完全是刑事案件,然被告所為言論,已附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面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已經過一定之調查,雖其言論內容確有違誤,然衡諸社會常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觀念,加諸現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預設將民刑事資料查詢功能整合,需透過進階查詢功能才能分別查詢,於此種環境背景下,被告自有相當可能因存在前揭查詢結果,認定自訴人涉犯之案件為刑事案件,是本件尚難認此部分言論係被告本於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而惡意虛構。

⒌從而,被告前揭言論雖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然被告已經過一定之查證,並提出事證已佐證其言論內容,自訴人也未舉出其他足茲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惡意編造言論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誹謗之主觀惡意,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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