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訴,1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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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3636甲1
  4. (一)甲女前央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A網友)教訓學妹
  5. (二)嗣乙○○於107年3月間某日,申請臉書暱稱「言舞」之
  6.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10.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書證及物證)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關於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
  14. (二)關於以脅迫、詐欺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
  19. (三)再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行為人以行動電
  20. (四)又按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
  21.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22.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3.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24. (八)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被告因認有機可趁,於食
  25. (九)刑之減輕事由
  26.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
  27. 三、沒收部分:
  28.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9.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協助使少年
  30.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20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允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協助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型號:C9Pro ,黑色)沒收之,未扣案之雲端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20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3636甲107001 (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12月某日止,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2號住處,先後基於協助、脅迫及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個別犯意,利用三星廠牌,型號:C9Pro ,黑色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上網登錄以下帳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女前央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A 網友)教訓學妹,A 網友遂要求甲女提供裸照作為報酬,甲女乃請乙○○協助構思裸照之姿勢,乙○○即基於協助而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使用臉書帳號「乙○○」,指導甲女拍攝上述照片,令甲女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使甲女褪下內衣,甲女在乙○○之協助下自拍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數張,並將上開數位圖檔傳送予乙○○,請乙○○代為傳送予A 網友,乙○○因而取得甲女上開數位圖檔。

(二)嗣乙○○於107 年3 月間某日,申請臉書暱稱「言舞」之帳號,假冒A 網友身分,要求與甲女交往,惟遭甲女拒絕並封鎖。

詎乙○○竟基於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使用A 網友之身分,使甲女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其與甲女不知情之共同網路友人轉知甲女,再依指示傳送更多裸照,並告以如不傳送,就要把先前甲女所傳送之裸照散布到網路上,甲女遂於107 年12月28日,解除乙○○臉書封鎖設定,乙○○續向甲女恫稱:應傳送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以及自慰影片,否則便將上開圖檔外流予甲女之朋友及甲女金門某學校學生(校名詳卷)或學校粉專等語,再接續使用臉書暱稱「言舞」之帳號,在甲女臉書頁面留言「想看甲女的私密照的私我」、「照片大放送# 想看的私# 甲女的秘密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脅迫甲女,要求甲女再依其要求拍攝更多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

甲女因心生畏懼,由輔導老師陪同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手而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書證及物證),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均表明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66 至16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發時,告訴人就讀某校2 年級,且依一般而言,告訴人應未滿18歲,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行動電話上網以帳號「乙○○」與告訴人對話,為告訴人構思並指示告訴人如何擺放裸露身體之姿勢,告訴人並依其指示自拍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傳送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所為並非協助告訴人製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及亦無協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2.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核交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有被告臉書登入頁面截圖、數位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中甲女裸露身體之電子通訊翻拍照片共20張、甲女之真實年籍資料、扣案之被告手機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23頁、偵卷第55至57頁、第81至89頁及證物袋)。

3.且查:被告除允為告訴人構思裸露身體之動作外,後並指導告訴人依其所想之每張構圖內容,應如何擺設裸露身體姿勢完成拍攝內容,嗣告訴人按照被告所指導之動作,自拍並傳送圖檔予被告等情,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7月2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 份足憑(偵卷第68至80頁、偵卷證物袋),內容如下:被告:你拍了?告訴人:還沒被告:嗯嗯 我想到頭好痛...告訴人:加油被告:妳趕快拍給我吧 看會不會比較好想出來告訴人:好啦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5張)告訴人:想這什麼動作啊 想揍你被告:最後一張拉不夠下來喔 . . .告訴人:傳傳看被告:我剛剛傳了 等他回告訴人:嗯嗯被告:呃... 果然告訴人:?被告:他說1 2張根本一樣 然後最後一張拉不夠下去告訴人:ㄜ被告:他感覺很火告訴人:我要瘋了啦被告:乖啦 趕快解決吧告訴人:齁被告:我陪你 .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4張)被告:他說乳頭要全部出來 . . .(告訴人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1張) . . . 被告:我傳了 也刪了告訴人:嗯嗯被告:等他回告訴人:他媽的(拳頭圖案)被告:乖啦 我陪你 . . . 被告:他說什麼明天記得? 告訴人:鋼圈 5張 幹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內衣 被告:不懂 告訴人:幫我啦 . . . 告訴人:明天幫我想 被告:我怎麼知道(嘟嘴圖案2張) 好啦 告訴人:動作 晚安 被告:我再幫你想 . . . 告訴人:上半身幾張了 被告:5 告訴人:差一張啊 快點想 被告:你剛剛的兩張先拍給我 我比較好想 告訴人:再說一次怎麼拍 被告:(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畫面 內容如下: 告訴人:好啦 左手摸左邊,那右邊呢 被告:沒東西 告訴人:要露? 被告:嗯 告訴人:好 再來呢 被告:倒數第二張扣子要解開後嘟嘴 告訴人:好 這樣有幾張 被告:5 ) 這樣 .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7張)4.綜上所述,告訴人請被告幫助構思動作,被告應允並創思指示告訴人自拍多種不同動作之裸露圖檔,告訴人因而按其所教自拍,再傳送拍攝完成之圖檔予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5.被告客觀行為係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認定: (1)按聯合國於79年9 月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其定義包括我國之少年)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

( b)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

( c )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性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雖於103 年6 月4 日始制訂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定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該公約施行法尚未生效,惟我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權利保護本有多項規範措施,實質上已與上開權利公約之意旨相合,故本案有關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可認為係上開權利公約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一切形式色情剝削之具體化。

(2)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第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係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惟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歷來立法理由未針對所規範之各態樣予以闡釋,而該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2項之罪均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構成要件,且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則均為本條例所指之性剝削行為,二者立法目的均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觀諸本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考量二者均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性質之犯罪條文,且就此部分所採取之立法文字相同,是就前揭二規定同一要件所憑據之立法理由,應得相互參酌而為解釋。

(3)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

等語,從而,參酌該規定草案之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兒少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之行為而言;

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兒少初無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被他人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之意;

而「協助」行為,本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是所謂「協助」,即應係指提供已尋得被他人拍攝或有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意之兒少現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使其完成被他人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而言。

(4)經查,本案告訴人為請A網友教訓學妹,以交付裸露身體之圖檔作為交換條件,尋求被告幫助構思拍攝內容,被告不僅允為協助,並助益告訴人完成自拍裸露身體之電子圖檔,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可查。

又被告對本有自拍裸露身體圖檔之告訴人,除以對告訴人說道:乖啦,我陪你等語安撫告訴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予告訴人外,亦以對話為告訴人提供構思拍攝何種裸露身體之內容,並指導如何擺放裸露身體之姿勢,以完成自拍之現實上客觀助力,是告訴人自拍裸露身體之圖檔要非被告勸導誘惑使決意為之,告訴人自拍裸露之圖檔予A 網友亦非被告居中介紹,是其所為使告訴人自拍裸露之圖檔之方式,自屬媒介、引誘以外之協助行為。

(5)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謂協助應係指如被告有幫告訴人架設錄影機、提供拍攝的內衣等素材或在現場幫她拍攝、打光等行為,協助製作應指與製作行為有關之行為云云,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協助」,係對於有製造猥褻行為圖檔之兒少,供予事實上或精神上助力,助使兒少完成製造行為,業如前述。

所謂事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係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完成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之力量者而言,除包含辯護人所稱架設錄影機、打光、提供拍攝的內衣等外,尚包括技術指導即指導動作姿勢擺放。

本件被告除對告訴人告以:乖啦趕快解決吧,我陪你、我再幫你想等語,供予告訴人完成自拍猥褻圖檔之精神上之助力,又指導告訴人猥褻行為動作擺設,對告訴人供予現實上之助益,足見被告客觀所為係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圖檔。

又在現場為兒少拍攝猥褻行為圖片應為前揭規定之使兒少被拍攝猥褻行為圖片之行為態樣。

是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6.被告具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對話:「被告:你拍了?告訴人:還沒,被告:嗯嗯,我想到頭好痛...,告訴人:加油,被告:妳趕快拍給我吧,看會不會比較好想出來,告訴人:好啦」,嗣因A網友要求告訴人再提供僅著內衣之裸照,告訴人再對被告表示:幫我啦、明天幫我想等語,而被告回以:我怎麼知道,好啦、我再幫你想等語,有前揭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可參,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明顯知悉告訴人為拍攝裸照給予A網友,而尋求被告提供意見,協助其自拍裸照,被告不僅允為幫助,實際上同時指導告訴人應拍攝何種姿勢之裸照,告訴人亦因而自拍裸照數張並傳送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協助之犯意。

(3)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無協助的意思,僅係兩人的單純對話,有 給告訴人自拍的意見,然由告訴人稱豁出去了、幫我啦 、明天幫我想等語,可看出是告訴人主動徵求被告給予 拍攝的意見,被告完全無協助的意思,兩人間對話為感 情曖昧的男女之間,均會有的言談云云。

然據上揭對話 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幫忙構思猥褻動作之要約,而 被告答以:好啦,我再幫你想等語,允諾為告訴人想動 作,繼而提供意見,告訴人則按照被告所指自拍裸露身 體圖檔,顯見被告同意幫助告訴人,並瞭解其所為助益 告訴人自拍裸露身體圖檔。

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7.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傳送不詳女子之裸露照片給告訴人部分,因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佐,顯為公訴人之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以脅迫、詐欺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時告訴人未滿18歲,存檔在其手機之告訴人裸照,係自其臉書帳號雲端資料下載保存,且假冒A 網友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先透過二人不知情之共同網友對告訴人恫稱,如不再傳送更多裸露身體圖檔及自慰影片,就將之前告訴人傳送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圖檔散布等語,復於告訴人解除封鎖後,以行動電話登錄上網,使用相同帳號向其恫稱:按其要求給予裸露身體之圖檔,否則便將先前所取得之圖檔外流等語,並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要求告訴人再自拍裸露身體圖檔與被告,惟否認所為構成脅迫、詐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辯護人則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言語應屬對告訴人之不當騷擾,尚未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自不構成脅迫,復被告並無脅迫、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為,其所為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故自不該當脅迫告訴人製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為解決雛妓及兒少買賣之問題,雙方應具有年齡、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利等各方面之不平等關係,本件因無不平等的關係,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縱有犯罪行為,也僅有刑法上的恐嚇等語為被告辯護。

2.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核交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有被告臉書登入頁面截圖、數位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中甲女裸露身體之電子通訊翻拍照片共20張、甲女之真實年籍資料、扣案之被告手機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23頁、偵卷第55至57頁、第81至89頁及證物袋),是告訴人於斯時係少年,而被告對身為少年之告訴人,以散布先前取得之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圖檔及留言「想看甲女私密照的私我」等語,要求告訴人應再行拍攝裸露身體之圖檔供被告觀看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21條第4項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第4項是處罰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實施本件犯罪者。」

,揆諸該立法理由謂強暴、脅迫等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態樣,故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將施加不法惡害予以威脅,使人心生畏怖者,然不以行為人足以壓制被害人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僅需客觀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其意願即足。

又立法者明文立法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目的係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考其立法目的,應係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至成熟,相較於成年人處於較弱勢之地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相比成年人為較易下手得手之對象,故立法者立法特別保護,從而,行為人所為之脅迫手段,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違反其意願,應以一般客觀第三人(即兒童與少年)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妨害為斷。

4.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告訴人交男朋友後,其以本名創設之帳號便遭告訴人封鎖,因想重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及跟告訴人交往,所以創設帳號「言舞」,想要告訴人理我,但告訴人以有男友,又封鎖我,後因惱羞成怒,想強迫告訴人屈服,覺得有機可趁,所以向告訴人索取裸照等語(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3至54頁),斟酌依一般有使用臉書之人經驗,均知必因先前所使用之帳號遭他人封鎖,卻又想加對其封鎖之人為好友,始有創立新帳號以取得該他人信任而加為好友,且必本為好友之兩人,嗣後因關係變差或對方因不堪其擾,始有封鎖另一方之可能,及被告2 次均為告訴人以有男友為由封鎖等情,復參酌被告臉書登入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107 年12月28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82頁、偵卷第58至59頁,臉書對話詳下),則被告因求愛不成遭封鎖後,惱羞成怒而趁隙強索告訴人裸露身體圖檔之行為動機,亦明確可認。

5.且據上揭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內容如下: 被告:怎麼? 告訴人:看到我解除封鎖有嚇到嗎 被告:還好 哪那麼容易嚇到 不是封鎖的很開心嘛 告訴人:沒有啊 被告:那怎麼還解除封鎖? 告訴人:我只是想回來跟你說把照片刪了 被告:哈 妳覺得可能嘛? 告訴人:免得引起法律問題 被告:試試看? 反正現在只有傳還有不傳而已 告訴人:那如果不傳有什麼條件 被告:妳知道的 告訴人:神麼意思 被告:我要妳還有妳那個朋友的照片 告訴人:你有必要這樣? 被告:怎? 反正看妳啊 之前敢玩封鎖不是? 告訴人:我弟去去密妳了 被告:妳弟是乾我? 鑑於妳找人來煩我 我決定直接傳給妳的朋友 反正看到某校(詳卷)的人傳就對了 告訴人:你確定! 被告:不然呢? 反正妳又不會傳 不怕別人看見又沒差不是? 告訴人:我不是不怕 被告:喔? 妳也會怕? 告訴人:而是因為我想讓你刪除照片 被告:妳讓我爽的話我考慮啊 告訴人:妳不要傳某校(詳卷)好不好 被告:哈 那照片傳來啊 . . . 告訴人:只要你現在把照片刪掉 被告:看妳表現 反正妳表現好我就不會太常要 反正只要妳聽話我就保證不傳 告訴人:可是我之前傳給你的 你要怎麼辦 被告:就不會傳 妳放心 只要妳之後乖乖聽話 告訴人:那些可以刪嗎? 被告:我保證不會傳 考慮 看妳的表現 告訴人:不要這樣逼我了好不好 被告:所以妳不拍? 告訴人:可是我不拍妳要傳給某校(詳卷) 你要我怎麼讀書 被告:就拍就好了啊 告訴人:可是我拍了我怕家人知道啊 被告:我不傳他們怎麼可能知道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會怕啊 被告:現在中午了 妳去廁所拍照 我就暫時不傳 反正在廁所裡面拍不會有人發現 告訴人:裡面沒有鏡子 被告:自拍啊 告訴人:可是自拍最容易被發現 被告:在廁所裡面 假裝上大號 這樣誰會知道 門都關起來了 我之前都在廁所打砲了 告訴人:可是我不敢 在學校拍 被告:不聽話? 我剛剛說乖乖聽話保證不傳 可是妳現在就不聽話了? 告訴人:可是我會怕 被告:不會被發現怕什麼 難道上廁所還會有人看? 告訴人:我們學校有很多男生跑去女生廁所 抽煙 被告:門關起來又看不到 告訴人:門很低 被告:中午都快過了 如果還沒看到... 告訴人:可是我怕啊 被告:先去看 而且妳去拍不一定會被發現 可是如果不聽話... 妳知道的 告訴人:我剛剛就走進去過了 被告:不聽話是吧? 可以啊 告訴人:我不是不聽話 被告:那就不用給機會了 告訴人:我會怕啊 被告:試試看 先試拍衣服掀起來的就好 告訴人:能不能通話 被告:不要 通話幹嘛? 告訴人:想跟你聊一聊 被告:不用 時間快過了 我有點不想等了 告訴人:可是真的沒辦法 被告:那妳等著看吧有給妳機會了不聽話隨便妳妳是不是處女?老實說給妳個機會? 告訴人:我真的是處女 被告:那妳晚上 錄影 自慰還有洗澡 確定會錄影的話我可以等到晚上 . . . 最好趕快回我 不然我就要傳了 看來妳是不打算聽話了? 我要傳了 . . .告訴人:我晚上給你答案被告:晚上就是要錄影 沒有其他答案告訴人:懂了被告:要不要錄?告訴人:讓我想想好不好 可以問你一下嗎 你住哪裡被告:... 要拖?告訴人:不是 我現在是他男朋友 我想直接約你出來講被告:不用 反正我說什麼就是什麼告訴人:我聽我女友說你以前是天道盟的被告:然後?告訴人:直接出來啊被告:... 直接傳不是更快? 你惹到我了 不想給他機會了 . . . 妳覺得在某校粉專上傳照片怎麼樣?6.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請不知情之善意網友, 轉告告訴人再傳送更多的裸露身體圖檔,不然就散布已 持有之上揭圖檔等語,復觀諸上揭對話與被告前揭自白 互核,告訴人此前確實已封鎖被告,衡諸經驗法則,在 被告曾以A 網友身分,做為告訴人臉書好友,告訴人亦 因認被告為持有其上揭圖檔之A 網友,加之被告遭告訴 人封鎖後,已無法與告訴人對話之情況下,告訴人解除 對被告封鎖後,卻告以解除封鎖是想告訴被告將照片刪 除,避免引起法律問題等語,被告又對告訴人恫以你覺 得可能嗎等語,並在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傳有什麼條件 時,回以:你知道的等語,可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知道不散布上揭圖檔的條件(偵卷第58頁),故當可 推論應有不知情且善意的第三人告知告訴人被告除並未 刪除上揭圖檔外,且要求告訴人再傳送裸露身體圖檔, 否則在被告已無法與告訴人對話之狀態下,告訴人當無 可能自被告處知悉前情,堪認公訴意旨指被告透過告訴 人之不知情善意網友,轉知其要求乙情,與事實相符。

7. 又參酌上揭對話,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害 怕等意,然已成年之被告明瞭自己持有告訴人上揭圖檔 ,卻仍決意以立於握有告訴人前揭裸露身體圖檔之高壓 強勢地位,不斷以文字對話壓迫告訴人不乖乖聽話就傳 ,乖乖聽話就不傳等語,命其再拍攝或錄影裸露身體等 之圖檔供予被告,無視告訴人表達因害怕之不願意,以 勢強壓告訴人,若告訴人不聽從其命,便將前揭圖檔散 布,反之若聽話就不傳,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被告所為不僅已足以壓制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之自由 意志,更遑論身為社會生活經驗不足、生理心理發展均 未成熟之告訴人,考量其正值求學階段,而對此階段之 少年而言,此時期對同儕觀感極為敏感重視,被告所為 勢必會使告訴人面臨在同儕間不知如何自處之困境,被 告所為不僅達於違反意願之程度,更已使告訴人無法反 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當係脅迫。

8.從而,案經斟酌以上調查所得,被告以握有告訴人上揭 圖檔之有利地位之狀態,要脅告訴人再傳送裸露身體圖 檔之手段,趁機再索要告訴人更多裸露身體圖檔之動機 ,告訴人表以不要再逼她好不好,害怕家人學校知道, 使父母擔心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後,足以斷定被告確係 基於以脅迫使告訴人自拍裸露身體等圖檔之犯意,而著 手施行脅迫行為無誤。

9.被告亦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警詢供承另設帳號「言舞」冒以A 網友身分與告 訴人對話等語,業如前述。

復於偵查中亦坦承:假裝A 網友要求告訴人拍裸照給我,並威脅告訴人,不傳就要 把她的裸照散布到學校去等語(核交卷第13頁),觀諸 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的確以A 網友身分與告訴人有上揭 要求告訴人再交付裸露身體圖檔之對話,被告及告訴人 均知悉告訴人為請A 網友教訓學妹,與A 網友約定交付 自己裸露身體圖檔給A 網友之事實,及被告知悉於告訴 人之認知係A 網友確實擁有告訴人上揭裸身體圖檔等情 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利用上述情狀,假冒A 網友 身分以詐欺告訴人使其自拍裸露身體圖檔供給觀覽。

10.承上所述,經參酌以上調查所得,綜合被告確以告訴人 主觀認持有自己上揭圖檔之A 網友身分對告訴人要求再 提供更多裸露身體圖檔,告訴人亦因而主觀上認被告即 為與自己交換條件而持有己身裸露身體圖檔之A 網友, 並先告以被告:請把圖檔刪除避免法律問題等語,並於 被告持續迫其再拍攝裸露身體圖檔時,反問以:我之前 傳給你的,你要怎麼辦等語,及告訴人內心飽含擔憂、 不確定被告所偽裝之A 網友是否將上揭圖檔散布之心情 等各項因素判斷後,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以詐欺使告 訴人自拍裸露身體等圖檔之犯意,而著手施行詐欺行為 無誤。

11.告訴人未再拍攝裸露身體之圖檔予被告。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並未得逞,告訴人未加拍 裸照給我,核與上揭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手機中告 訴人裸露身體之電子通訊翻拍照片相符,勘認被告雖著 手以脅迫、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雖因此相信被告為A 網 友並心生恐懼,但未依被告指示再拍攝裸露身體圖檔予 被告,反報警處理。

12.關於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如何基於脅迫使 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圖檔之犯意,以持有先前自告訴人 處取得之上揭圖檔之優勢地位,持續不斷以文字對話對 表示不願意之告訴人告以應順其意拍攝更多裸露身體圖 檔給自己,否則便對外散布其所持有之上揭圖檔,被告 所為程度不僅違反告訴人意願,客觀上更已達壓制告訴 人意思決定自由等情,相關積極證據與認定理由業經析 述於前;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保障兒童及少年,使其免於遭致性剝削,而性剝削之態 樣非僅限於雛妓及兒少買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業已明文規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屬對告訴 人騷擾而尚未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解決雛妓及兒少買賣問題,被告 與告訴人非立基於不平等地位云云,並不足取。

1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被告僅請善意不知情網友轉知告 訴人將被告解除封鎖,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使不知情之善 意網友,對告訴人告以應再傳送更多裸露身體圖檔,否 則便散布已取得之上揭圖檔,此部分僅告訴人片面之詞 ,及被告假冒A 網友,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願傳 送裸露身體圖檔云云,然被告確有使善意不知情網友轉 告告訴人再傳送更多裸露身體圖檔,若不從便散布已取 得之上揭圖檔及告訴人對被告冒稱A 網友身分,且陷於 確信被告即為A 網友之錯誤等情,相關積極證據與認定 理由業經分析於前,故辯護人所辯,究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

至告訴人有無再拍攝傳送裸露身體圖檔予被告 ,係被告犯罪行為既、未遂之判斷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 施詐術而陷於錯誤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修正前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為91年6 月生,有甲女之真實年籍資料附卷可憑(偵卷彌封袋),是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另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上揭數位圖檔內容,均係告訴人祼露胸部部分或全部特寫,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再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倘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數位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當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所持之上揭圖檔,係透過其行動電話之影像感應功能顯現,應屬電子訊號無誤。

(四)又按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

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告訴人自行拍攝上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係創造行為,但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製造。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協助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107 年12月24日某時許至107 年12月28日間,多次脅迫甲女拍攝並傳送或視訊裸露身體、自慰之電子訊號,其前後行為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意旨參照)。

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脅迫」,於罪質上與刑法第305條規定意旨同有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之內涵,應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八)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被告因認有機可趁,於食髓知味下另行起意,先利用善意不知情之網友要脅告訴人,倘不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將已取得之上揭告訴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散布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是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脅迫告訴人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行為,該部分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以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於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成長於單親家庭,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其以偏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知兒童及少年對於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應特別加以保護,竟仍對少年為協助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並利用已經取得之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作為要脅,脅迫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回復,而基於愛慕告訴人之意卻反過來傷害告訴人,此節應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有控制自己之能力,卻放任自我喪失自控能力,對告訴人心靈加諸傷害,此等一時失控衝動亦不足致普羅大眾引發同情之心,又被告所稱家庭背景、兩性觀念偏差及是否因而對司法系統失望等節,亦並非一般人所認被告在對本案告訴人為上揭犯行時所存有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於所稱年輕、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未將圖檔外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目的是為與告訴人重新聯繫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皆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且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能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僅因愛慕告訴人之目的及動機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復被告為成年人,又自詡愛慕告訴人,卻基於朋友關係對於身為少年心智不成熟、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之告訴人,當下以交付裸照作為交換條件之偏差觀念及行為,實應對告訴人分析其行為所為之可能後果,並應對其勸導,給予正面正向之人際關係處理方式,然被告反趁機取得告訴人上揭電子訊號,自陳基於一時衝動,基此握有上揭電子訊號之強勢機會,以喜歡告訴人為名,反行恫嚇要脅告訴人應再拍攝更多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之實,使告訴人因恐上揭裸露之電子訊號外流而驚懼受怕,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權,亦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分別以協助及脅迫之手段,暨其為本案犯行時已二十餘歲,年紀尚輕,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未將所持有之上揭電子訊號外傳致損害擴大,雖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述二專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 萬元,父母從小離異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期被告經此程序,能明瞭正確之情感處理應對方法,暨希其立於告訴人角度,能明白其所為對告訴人所致之傷害,對告訴人而言係在其心中留下無可磨滅之永久傷痕,於告訴人往後歲月,夜深人靜之時,獨自面對此段痛苦經歷其當如何自處,同時亦不應苛求心靈受莫大傷害之告訴人,應以德報怨寬宏大量諒解被告所作所為,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協助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2至53頁、核交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尚指被告以家中電腦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然參酌卷附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以電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20則,均係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協助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物品,然因該等電子訊號所存在之行動電話業經諭知沒收,是此部分之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而未扣案之被告所儲存於雲端之電子訊號,考量同一帳號可分別經由不同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仍儲存於其他電腦、雲端伺服器中,惟仍可能經他人以其他電腦程式加以搜尋或還原,而該等電子訊號一旦遭搜尋或還原,對告訴人之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為求周全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後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吳文城、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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