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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彬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彩彬出面邀集友人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欺犯意及侵占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及會員彼此間缺乏聯繫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會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召集,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 107年12月20日止,共4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前開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每期會款由林彩彬向會員收取。
1.林彩彬於合會進行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翁明章等人名義偽造標單,佯示翁明章等人投標之意,並持以投標行使之,以如附表一「標息」欄所示標息冒標得標,並向遭冒標之翁明章、周梅蘭(以其子陳彥儒名義參標)等人及其他真實活會會員黃慧雯等人佯稱他人以多少標息得標,以此方式使遭冒標之翁明章等人及其他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予林彩彬而詐得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2.本合會於107年6月20日(即第38期),在上址,由許燕芳以9100元得標,扣除部分活會及死會會員未繳納之合會金,許燕芳應得合會金共68萬元。
林彩彬明知應將當期收取之合會金交予得標人許燕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下旬向林美娟等死會及翁明章等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共68萬元侵占入己。
經許燕芳向林彩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3.本合會於107年7月20日(即第39期),在上址,由許燕金以1 萬3000元得標,扣除部分活會及死會會員未繳納之合會金,許燕金應得合會金共65萬5000元。
林彩彬明知應將當期收取之合會金交予得標人許燕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下旬向林美娟等死會及翁明章等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共65萬5000元侵占入己。
經許燕金向林彩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4.本合會於107年8月20日(即第40期),在上址,由賴淑華以1 萬1000元得標,扣除部分活會及死會會員未繳納之合會金,賴淑華應得合會金共73萬6000元。
林彩彬明知應將當期收取之合會金交予得標人賴淑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下旬向林美娟等死會及翁明章等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共73萬6000元侵占入己。
經賴淑華向林彩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㈡乙會部分:於104年12月5日召集,期間自104年12月5日起至 107年8月5日止,共33會,每會會款 2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中午12時,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開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每期會款由林彩彬向會員收取。
林彩彬於本合會進行至 107年7月5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許丕府或董彩蓮之名義偽造標單,佯示許丕府或董彩蓮投標之意,並持以投標行使之,以標息2950元冒標得標,並向真實活會會員翁明章佯稱他人得標,以此方式使翁明章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予林彩彬,林彩彬因而詐得 1萬7050元(計算式:20000-2950=17050)。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及許燕芳、黃慧雯、陳彥儒、賴淑華、許懿芹、許燕金、翁明章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彩彬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許燕芳、黃慧雯、周梅蘭、賴淑華、許懿芹、許燕金、翁明章、陳水源、許丕府、鄭翠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會及乙會之標單、合會會員名冊及本院 108年度城簡移調字第 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已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在統一、明確化罰金刑以新臺幣計算,並未加重或減輕原有刑度,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予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即可。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即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
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偽造標單投標,該標單即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意,乃準私文書,旋被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此方式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詐取該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1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即可。
又被告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3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利用合會會員之信賴,以冒標合會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更侵占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求得渠等原諒,惟迄今仍難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89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其前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其刑責(參本院108年度城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僅就緩刑負擔部分,因應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磋商之結果,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清償方式略作調整如附表二所示,惟不影響原先調解筆錄之效力,僅於本案作為緩刑負擔),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㈥沒收部分:1.查偽造標單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惟參酌民間合會慣行,標單僅於開標當下確認何人得標,於開標後已無作用,多於現場即行撕毀、拋棄,並無保管留存可能。
是認偽造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2.查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得 189萬5550元,另因侵占取得 207萬1000元,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黃慧雯及訴訟上調解成立部分(因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具執行力,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將受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所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部分均已調解成立,另詐欺部分因起訴書疏未扣除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許燕芳、許燕金及賴淑華部分,審酌渠等於被告冒標之際仍屬活會,同遭詐欺且於事後調解成立,再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自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各犯行所受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時,已非數罪併罰,故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是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而毋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共4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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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期數│冒標日期 │標息 │詐得金額 │將上開詐得金額扣│
│號│ │ │ │【即該期活會會員人數│除已調解成立之許│
│ │ │ │ │所繳之合會金,計算式│燕芳、陳彥儒、翁│
│ │ │ │ │:(會款 2萬元-標息│明章、賴淑華、許│
│ │ │ │ │)×活會會員人數】 │懿芹、許燕金及已│
│ │ │ │ │ │歸還款項之黃慧雯│
│ │ │ │ │ │等 7活會後,所餘│
│ │ │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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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25期 │106年5月20日 │2950元│因本期為冒標,前24期│22萬1650元【計算│
│ │ │ │ │均為死會,故活會會員│式:341000-7× │
│ │ │ │ │尚有20人,詐得金額為│(20000-2950) │
│ │ │ │ │34萬1000元【計算式:│=221650】 │
│ │ │ │ │(20000- 2950)×20│ │
│ │ │ │ │=34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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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26期 │106年6月20日 │2950元│因第25、26期為冒標,│22萬1650元【計算│
│ │ │ │ │前24期均為死會,故活│式:341000-7× │
│ │ │ │ │會會員尚有20人,詐得│(20000-2950) │
│ │ │ │ │金額為34萬1000元【計│=221650】 │
│ │ │ │ │算式:(20000- 2950│ │
│ │ │ │ │)×20=34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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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27期 │106年7月20日 │2950元│因第25、26、27期為冒│22萬1650元【計算│
│ │ │ │ │標,前24期均為死會,│式:341000-7× │
│ │ │ │ │故活會會員尚有20人,│(20000-2950) │
│ │ │ │ │詐得金額為34萬1000元│=221650】 │
│ │ │ │ │【計算式:(20000 -│ │
│ │ │ │ │2950)×20=3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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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29期 │106年9月20日 │2950元│因第25、26、27期為冒│20萬4600元【計算│
│ │ │ │ │標,前24期及第28期均│式:323950-7× │
│ │ │ │ │為死會,故活會會員尚│(20000-2950) │
│ │ │ │ │有19人,詐得金額為32│=204600】 │
│ │ │ │ │萬3950元【計算式:(│ │
│ │ │ │ │20000- 2950)×19=│ │
│ │ │ │ │323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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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30期 │106年10月20日 │4200元│因第25、26、27、29期│18萬9600元【計算│
│ │ │ │ │為冒標,前24期及第28│式:300200-7× │
│ │ │ │ │期均為死會,故活會會│(20000-4200) │
│ │ │ │ │員尚有19人,詐得金額│=189600】 │
│ │ │ │ │為30萬 200元【計算式│ │
│ │ │ │ │:(20000- 4200)×│ │
│ │ │ │ │19=30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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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32期 │106年12月20日 │6200元│因第25、26、27、29期│15萬1800元【計算│
│ │ │ │ │為冒標,前24期及第28│式:248400-7× │
│ │ │ │ │、31期均為死會,故活│(20000-6200) │
│ │ │ │ │會會員尚有18人,詐得│=151800】 │
│ │ │ │ │金額為24萬8400元【計│ │
│ │ │ │ │算式:(20000- 6200│ │
│ │ │ │ │)×18=24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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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得金額合計為 189萬│尚應沒收之犯罪所│
│ │5550元 │得合計121萬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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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緩刑負擔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翁明章86萬8000元(已扣除當庭收受之37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燕金32萬5500元(已扣除當庭收受之13萬9500元)。
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燕芳42萬7000元(已扣除當庭收受之18萬3000元)。
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淑華46萬6200元(已扣除當庭收受之19萬9800元)。
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懿芹49萬7000元(已扣除當庭收受之21萬3000元)。
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㈥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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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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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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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2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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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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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4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
│ │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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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
│ │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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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一、㈠、1及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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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一、㈡ │林彩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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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一、㈠、2 │林彩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一、㈠、3 │林彩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一、㈠、4 │林彩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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