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訴,2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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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書認定,張志福與黃明華離婚後,利用黃明華經營的亨騰服飾店進行詐騙活動,共騙取了黃明華的支票兩張,並將其用於借款。最終,張志福在被警方發現時已經自首並接受了審判。根據法律規定,張志福的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判處一年八個月的有期徒刑和四年緩刑。此外,他還需要賠償黃明華損失和支票金額。

被告表示悔悟,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明賢等人。文章提到,被告偽造支票並逃稅,因此被判緩刑四年,並支付賠償金額。此外,文章還提到,法院將根據被告的犯罪情況和緩刑期間的表現來決定是否撤銷原判決。

根據規定,如果付款人需要在緩刑期間到期前完成付款,則應在緩刑期滿前支付尾款新臺幣。付款人若有一期未履行付款,則視為已經清還所有費用。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福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志福與黃明華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離婚),張志福與王汎昇為朋友。

王汎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1樓,向張志福表示欲借用支票1張向他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張志福因沒有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明華之同意或授權,從址設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2樓黃明華經營之亨騰服飾店辦公桌抽屜內,竊取黃明華所有之空白支票1紙,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後,再盜蓋黃明華之印鑑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位而盜用「黃明華」之印文1枚,以示該支票為黃明華簽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將該偽造之支票1紙交付王汎昇而行使之。

王汎昇取得該支票後,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交付張偉洲,由張偉洲交付林明賢供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明華、林明賢及票據交易之信用。

嗣林明賢屆期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遂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志福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福自首及林明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志福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第77頁)、證人王汎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張偉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票借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用黃明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交付日期、地點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係竊取黃明華之支票,再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王汎昇行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彥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至8頁】警方當初為何知道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而開始偵查作為?)被告到警局向警方表示他拿前妻的支票開票借給朋友王汎昇。

(被告到警局向警方為上述表示之前,警方有無任何線索或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取被告太太名義,並偽以被告太太名義簽發支票交給他人?)沒有任何線索,也沒有合理懷疑。

(就本院剛才提示之警卷資料,當初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沒有任何線索或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件犯罪行為,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於108年4月25日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犯罪之全部內容,當已構成自首無訛,考量因被告之自首及嗣後之自白,使檢警及法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係因友人王汎昇需借用支票之原因而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至5頁),除使黃明華陷於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外,參諸被告已依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實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數量及其票面金額情形,損及黃明華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安定,及造成告訴人林明賢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合致故未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受僱員工並從事土地買賣之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母親已往生,有4個小孩(大女兒已出嫁,二女兒在上班工作,三女兒在澳洲打工,四女兒目前為金城國中三年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雖未與告訴人林明賢達成和解,然陳稱願以每月3萬元償還告訴人林明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附件所示之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1紙,原本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署押「黃明華」,已因該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
│      │              │              │              │              │
├───┼───────┼───────┼───────┼───────┤
│  1   │EQ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附件: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明賢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並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給付尾款新臺幣│
│陸拾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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