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訴,23,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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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 擎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蔡澤恩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蔡介豪、黃擎及蔡澤恩等(下稱被告等)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09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被告等之供述及多名在場之人證述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本院前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客觀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考量被告等所涉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參酌重罪者為逃避其所面臨之刑責,基於人性多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存在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參酌被告等分持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物品追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等人,朝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直接攻擊,待該2人不支倒地昏迷不醒之際,仍持續攻擊該2人之頭部及胸部,被告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輾壓過倒地之辛逸倫,被告黃擎亦舉起附近滾燙之烤肉架砸向陳文貴之頭部,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告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等言詞聲請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以停止羈押,難予准許。

至被告蔡介豪辯稱,希望交保出去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面對面之和解云云;

被告黃擎辯稱現就讀金門高職三年級,希望完成剩餘學業,若繼續羈押將導致之前的學業白費,請求具保、並命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

被告蔡澤恩辯稱希望交保出去陪伴家人,並與家人討論如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云云,均與羈押之目的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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