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分別報告及海洋委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並參酌卷內尚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金門地檢
- 三、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而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1欄位所載犯行業如
-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 七、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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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
被 告 翁戩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 號、第474 號、第532 號、第726 號、第78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及追加起訴(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7 至8 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分別: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意圖營利,為以下之犯行:1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4時許,利用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搭配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與張翊倫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 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抵償翁檢積欠張翊倫之新臺幣( 下同) 2000元債務為對價,販賣如該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翊倫1 次。
2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欄位所示數量及對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 、4 欄位所示對象各1 次。
3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利用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搭配通訊軟體臉書作為聯絡工具,與張瓊月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後於附表一編號3 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瓊月1 次。
㈡個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1於附表一編號5 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足供施用1 口至10口,總淨重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柏勳( 男,已成年) ,共5 次。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欄位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該欄位所示數量( 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恕偉( 男,已成年)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欄位所示時間、地點,持該表所示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㈣附表一編號1 至7 欄位所示犯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3 月15日至甲○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0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欄位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9 、10欄位所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警方於同日又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附表一編號8 欄位所示犯行,為警於106 年3 月9 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甲○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在採集毛髮日往前回溯3 個月內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分別報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違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 00000000 號卷,下稱3489卷,第2 至10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1879號卷,下稱1879卷,第5 至18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80003790號卷,下稱37 90 卷,第2 至14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 80003635 號卷,下稱3635卷,第5 至16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80003878號卷,下稱3878卷,第7 至16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8138號卷,下稱8138卷,第7 至12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8512號卷,下稱8512卷,第5至9 頁、第13至16頁;
金門地檢署106 核交178 號卷,下稱178 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5頁;
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下稱268 卷,第25至33、第117 至12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第195 頁、第223 頁) ,核與證人張翊倫、張瓊月、李柏勳、楊恕偉、古華愉、黃家興、翁子翔、翁維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879卷,第19至30頁反面;
3489卷第7 至8 頁;
3635卷第17至23頁;
3878卷第17至23頁;
8138卷第39至55頁;
8512卷第17至23頁;
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72 號卷,下稱272 卷,第17至45頁;
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下稱15卷,第19至28頁、178 卷,第7 至8 頁、第15頁;
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下稱474 卷,第23至25頁;
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下稱532 卷,第23至25頁;
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下稱48卷,第27至30頁;
268 卷第73至77頁、第99頁至101 頁),爰考量上揭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前開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各自陳述內容之間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也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資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作為被告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二、並參酌卷內尚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鑑許字第7 號鑑定許可書、被告108 年3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案外人「益成」販賣毒品地點照片3 張、證人張翊倫107 年8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製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微信資料截圖3 張、107 年8 月19日張翊倫受搜索時扣案物照片3 張、108 年3月15日對被告及案外人古華愉執行搜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8 年3 月15日執行搜索之查扣物照片11張、被告及張翊倫107 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微信對話照片共8 張、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8 年8 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5 月24日被告交易毒品照片4 張、被告與張翊倫微信對話截圖9 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證人張翊倫108 年7 月2 日、同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107 年9 月5 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6680號函及偵查報告、證人張翊倫107 年8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翊倫於同日接受搜索以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照片共17張、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遠東航空公司搭機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 年2 月6 日金湖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票、聲請書及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108 年3 月5 日偵查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 年3 月21日金湖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票及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 年3 月5 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1536號搜索票聲請書及受搜索人一覽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3 月5 日偵查隊偵查報告、被告及案外人古華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 0000000000) 通訊譯文、被告107 年3 月至8 月間遠東航空搭機資料、被告及案外人古華愉受搜索處所照片6 張、出境查詢表一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 年3 月18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1917號函及附件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扣押物品證明書、金門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臨時收據、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金門縣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3252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辯護意旨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起訴書一份、證人翁子翔與案外人陳西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 張、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鑑許字第16號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4 月13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局送達證書兩張、門號000000000 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戒癮治療報告、金門地檢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轉介醫療院所評估回復單、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毒偵字第167 號緩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金門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評估轉介單、金門地檢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緩起訴授權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毒偵字第167 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07年4月30日金分檢貴紀孝107上職議92字第1070000145號函及附件處分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一、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一、金門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金門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表、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戒癮治療) 、金門地檢署轉介毒品個案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轉介單、轉介回覆單、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生活狀況報告表、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金門地檢署107 年第二梯次「有我無毒邁向陽光」團體輔導計畫課程表、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到表、金門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金門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團體輔導約談表及簽到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戒癮治療報告18份、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11月27日金醫師字第1083002369號函及附件尿液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撤緩偵第7 號追加起訴書、金門地檢署109 年2 月6 日金檢原仁109 撤緩偵7 字第1099000550號函及附件卷證標目及追加起訴書一份、本院109 年4 月29日刑事裁定、金門地檢署109 年4 月6 日金檢云仁109 蒞97字第1099001527號函及附件補充理由書、戶籍資料查詢表( 被告、張瓊月、楊恕偉、張翊倫、黃家興、葉士凱、楊金翔)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資料查詢表( 被告、張瓊月、楊恕偉、古華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 、公訴蒞庭簡表( 被告) 、法務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 、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張翊倫、張瓊月、楊恕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張翊倫、張瓊月、楊恕偉、李柏勳結文、金門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1879卷第2 至4 頁、第10至18頁、第26至28頁、第31至45頁;
3635卷第28至31頁;
3489卷第9至19頁;
3790卷第15頁至30頁;
3878卷第25至32頁;
8138卷第1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7至70頁;
8512卷第25至39頁;
272卷第3至15頁、第27至43頁、第47至111頁、第129至169頁;
15卷第3至17頁、第29至115頁;
268卷第10至21頁、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77頁、第87至91頁、第105頁至111頁;
金門地檢署108查扣字第16號卷第3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3號卷第3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8號卷第3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0號卷第9至22頁;
474卷第7至19頁、第25頁、第35頁至39頁;
532卷第7至19頁、第25頁、第35頁至39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6號卷宗第7至23頁、第29至33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2號卷第7至19頁、第25至29頁;
48卷第7至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9至43頁;
本院訴字卷第19至24頁、第55至60頁、第81頁、第89頁、第137至143頁、第155至157頁;
金門地檢署106年毒偵第167號卷第5至18頁;
金門地檢署106年核交字第178號卷第16至32頁;
金門地檢署107年職議字第69號卷第9至12頁;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13號卷第3至11頁、第27頁;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0號卷第3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7至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3至137頁、第141至161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179頁至215頁;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9號卷第3至23頁、第27至61頁、第65至73頁;
金門地檢109年度撤緩偵第7號卷第3至22頁;
本院109年易字第10號卷第13至18頁、第39頁、第51至65頁、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確非捏造之詞。
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9 月12日,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被告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後,於3 年內更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欄位所載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與敘明。
並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欄位所載犯行) ,本院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三、而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1 欄位所載犯行業如前述,雖係以毒品抵償債務,但因其仍具備營利之目的,僅係以債款之減免作為對價,仍不免其販賣之性質,是此部分犯行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欄位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 、6 欄位所載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10公克,尚難認本件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又為已成年之人,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轉讓禁藥之規定論處,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欄位所載5 次、附表一編號6 欄位所載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欄位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中,為販賣、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項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
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欄位所載犯行,自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
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欄位所示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益成」男子購買,並指出該人販賣毒品之位置,因而查獲案外人林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4 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3252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第173 至175 頁) ,雖上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文稱本件有供出上游之部分,及於附表一1至6 欄位所載犯罪事實,然從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可見被告係在107 年7 、8 月間自案外人林益成處購得毒品,而附表一編號7 欄位所載犯行,發生時間晚於該時間點,也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另外向其他上游購毒,尚難將此一供出上游之情況與附表一編號7 欄位所載犯行分離以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附表一編號5 、6 欄位所載犯行為藥事法之罪,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為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事由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8 欄位所載犯行,被告行為時點早於案外人林益成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是此部分犯行顯難對應至被告前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
從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欄位所載犯行,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附表一編號7 欄位所載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觀其犯罪動機及緣由,均不具備任何類似逼於無奈、迫不得已犯案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如附表一1 至4 欄位所示犯行,皆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遞減之,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至1 年8 月,而附表一編號5 至8 欄位所載犯行並無最低刑度限制,僅依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量處2 月以上刑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欄位所載犯行,係將毒品擴散給他人,破壞他人身體健康,更對社會秩序造成顯著危害,此種擴散毒品危害之犯罪態樣,又為現今國際社會普遍嚴予打擊、追緝之犯罪,被告復多次違犯此類犯行,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範圍廣泛、影響甚廣,本件若量以最低刑度,已嫌過輕,顯無何情輕法重,應再減輕其刑之問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所載犯行也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之特殊情況,且已非初犯,在完成前案戒癮治療後,僅1 至2 年即再犯前開之罪,改過之心薄弱,亦不應僅以最低刑度之犯行評價之,是本件核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由依據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甚多,將毒品擴散給不同之對象,影響範圍較廣,被告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間遭到偵查並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應清楚知曉毒品之危害,被告卻不思加以反省、遠離毒品,反而變本加厲,非但繼續施用毒品犯行,更將此一危害加以擴散,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附表一編號7 、8 欄位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欄位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之不法利益尚非巨大,附表一編號5 、6 欄位所載轉讓禁藥數量甚微,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因頭部受傷,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即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其中打火機3 個、吸食器2 組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其餘物品則為供被告販毒行為使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 ,是前開打火機3 個、吸食器2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再被告於附表一1 至4 犯罪所得欄位所載犯罪所得,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到之財產上利益( 附表一編號1 欄位所載部分為抵償債務,亦為被告得到之財產上利益) ,均為刑法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 、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相對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主文 │
│號│ │及地點 │ │ │ │
│ │ │ │ │ │ │
├─┼───┼────┼────┼────┼───────────┤
│1 │張翊倫│於107 年│販賣給張│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8 月9 日│翊倫1.5 │抵償債務│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晚間11時│公克之甲│) │表二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 │ │許,在金│基安非他│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門縣金沙│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鎮勝利路│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2號3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張翊倫│107 年8 │販賣2 公│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 日至│克之甲基│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同月19日│安非他命│ │表二編號1 至8 之物均沒│
│ │ │在金門縣│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金城鎮珠│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浦西路00│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巷0號0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瓊月│107 年8 │販賣0.8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 日凌│公克之甲│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晨3 時許│基安非他│ │表二編號1 至8 之物均沒│
│ │ │,在金門│命予張瓊│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縣金湖鎮│月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夏興萊爾│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富便利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前 │ │ │,追徵其價額。 │
├─┼───┼────┼────┤────┼───────────┤
│4 │李柏勳│107 年8 │販賣0.8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至10月間│公克之甲│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某日,在│基安非他│ │表二編號1 至8 之物均沒│
│ │ │金門縣金│命予李柏│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寧鄉某處│勳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李柏勳│107 年8 │在金門縣│無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至10月│金寧鄉某│ │,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 │ │間之其中│處,將足│ │柒月。 │
│ │ │5 日之某│供施用1 │ │ │
│ │ │時 │口至10口│ │ │
│ │ │ │數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放於玻│ │ │
│ │ │ │璃球內,│ │ │
│ │ │ │交付李柏│ │ │
│ │ │ │勳,以此│ │ │
│ │ │ │方式轉讓│ │ │
│ │ │ │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予李柏勳│ │ │
│ │ │ │共5次 │ │ │
├─┼───┼────┼────┼────┼───────────┤
│6 │楊恕偉│107 年8 │交付0.5 │無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至10月│公克之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間某日,│藥甲基安│ │ │
│ │ │在金門縣│非他命予│ │ │
│ │ │金寧鄉頂│楊恕偉 │ │ │
│ │ │堡000 號│ │ │ │
│ │ │0 樓楊恕│ │ │ │
│ │ │偉住處 │ │ │ │
├─┼───┼────┼────┼────┼───────────┤
│7 │無 │於108 年│將甲基安│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3 月13日│非他命倒│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下午7 時│入玻璃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在金│中,再用│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門縣金城│打火機燒│ │9至10之物均沒收之。 │
│ │ │鎮珠浦西│烤加熱,│ │ │
│ │ │路00巷0 │吸食所產│ │ │
│ │ │號0樓 │生煙霧之│ │ │
│ │ │ │方式,施│ │ │
│ │ │ │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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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 │106 年1 │將甲基安│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5日下│非他命放│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午4 時許│入空玻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在金門│球內,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縣金寧鄉│用打火機│ │9至10之物均沒收之。 │
│ │ │盤山村頂│燒烤加熱│ │ │
│ │ │堡某不詳│,吸食所│ │ │
│ │ │處所之汽│產生煙霧│ │ │
│ │ │車內 │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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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參照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55│數量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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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 手機HTC) ( IMEI :00000000 │1支 │
│ │0000000) │ │
├──┼───────────────────┼────┤
│2 │電子產品( 手機ASUS) │1支 │
├──┼───────────────────┼────┤
│3 │電子產品( 手機一黑一白)(無法開機) │2支 │
├──┼───────────────────┼────┤
│4 │電腦設備(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5 │毒品器具( 分裝袋( 小)) │46個 │
├──┼───────────────────┼────┤
│6 │毒品器具( 夾鏈袋) │7個 │
├──┼───────────────────┼────┤
│7 │毒品器具( 黑色手套) │1個 │
├──┼───────────────────┼────┤
│8 │毒品器具( 電子磅秤) │1個 │
├──┼───────────────────┼────┤
│9 │毒品吸食器( 含玻璃球) │2組 │
├──┼───────────────────┼────┤
│10│毒品器具(打火機)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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